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2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等民國92年11月21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大陸地區女子曾小麗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24日晚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地區女子之吳琴等共26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未經許可入境,輾轉於同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北緯24度40分、東經119度30分海域,分別轉搭乘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222號」及葉天勝、曾烱銘所駕駛「漁舢港外574號」舢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上開二船進入我國領海,於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王中興、柯清松等人為脫免逮捕,竟迫使曾小麗落海,致其當場溺水死亡。原告甲○○、乙○○係被害人大陸地區女子曾小麗之父、母,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包括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74,800元、法定扶養費60,859元,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聲請覆議,亦遭覆審委員會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等92年11月21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59元之補償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規定及同
法第3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本件被害人曾小麗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而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等涉嫌殺人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386號及第3515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業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證,從而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堪以認定。是其遺屬即本件原告等自可依上開相關規定申請被告作成給付原告675,659元之補償處分。
⒉本案被告爰引本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認依一般社會
觀念,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而不予補償。然查,被告拒絕補償之理由存有諸多違誤:
⑴按原覆審決定書第3頁載有「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
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並以此為由認為得以適用本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依一般社會觀念而拒絕補償云云,然此顯具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害人曾小麗偷渡之事實不得適用本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
⑵被害人曾小麗偷渡之事實係屬本法第10條第1款規定
之範疇:按本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所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係指被害人參與、誘發犯罪,或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言,核其立法目的係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相違。而本件被害人曾小麗涉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有偷渡等犯嫌,而上開事實是否應予適當補償之疑義,正係本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所欲規制之範疇,至於得否援引上開規定拒絕補償仍須視其是否符合上開法律所定要件而定。而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載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是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對照我國社會現狀可知,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者不在少數,衡諸其情,縱偷渡者橫越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追緝,著實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未必皆導致死亡之結果(即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均可發生偷渡者溺斃之結果),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室死因鑑定結果及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係犯罪行為人王中興、柯清松2人強行將其推入海中致溺水所惹起,故被害人之偷渡行為縱有可議,然與其生前落水溺斃之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此規定拒絕補償。
⒊被害人曾小麗偷渡之事實不得適用本法第10條第2款規
定拒絕補償:承前所述,關於被害人曾小麗偷渡之事實雖係本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範疇,但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而不得拒絕補償,且此同一事實既因欠缺上開法律所定要件而不得拒絕補償者,則不得再援引本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拒絕補償,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是具體規定應優先於抽象規定
而為適用,而本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係特別針對犯罪被害人本人若涉及犯罪行為者,則須判別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決定是否補償,上開規範明確係屬一具體規定,而同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其適用關鍵僅在於「一般社會觀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顯屬較為抽象之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具體規定應優先於抽象規定而為適用,故關於上開被告所述本案被害人涉及犯罪行為之事實及理由,本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應優先於第10條第2款規定而為適用。本件被害人曾小麗涉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有偷渡犯罪,而上開事實是否應予適當補償之疑義,正係本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所欲規制之範疇,經由上開說明可得知因不符合上開法律所定要件而仍須補償。若被告在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拒絕補償時,仍援引本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逕以「一般社會觀念」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由拒絕補償,不但架空本法第10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亦使該法成為具文而喪失規範意義,所以本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係屬同法第10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故被告若不得適用本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拒絕補償者,則不得再援引同法第10條2款規定拒絕補償。
⑵原覆審決定書第2頁倒數第3行既已明白載稱「本件被
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堪以認定。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據此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等語,本件原告係因被害人遺屬身份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在案,其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於我國境內涉有不法而受影響,況本件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顯係為脫免逮捕而臨時起意者,非被害人事前所能預見、防免,又本件被害人雖係非法入境,然其偷渡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害人之偷渡行為明顯可議,然據此即以「一般社會觀念」云云為由拒不支付補償金,顯然與法不合。
⒋被告主張對被害人遺屬補償即有害國家、社會安全,顯屬無稽:
⑴對被害人遺屬補償符合社會公益:查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等語,再觀察同法第3條及第4條關於因無責任能力人及緊急避難行為者所造成之損害皆准許申請補償金之規定可知,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是社會中急待救援之弱勢,因此社會應儘速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故而有此立法,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是可知我國之被害人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由主管機關先行發給補償金,以迅速因應犯罪事實發生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於生活上或經濟上所遭遇之重大變故,並實現社會急難救助之目的,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應為社會急難救助之第一步,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
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不法偷渡(人蛇)集團在臺灣地區政府均會支付補償金之原則下,更會枉顧人命,以更激烈『丟包』方式或其他方式偷渡上岸」及「不法偷渡人士在即使發生生命危害,臺灣地區政府會補償情形下,將無所顧忌從事偷渡行為,實與上開三法(即國家安全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保證人民權益」等之立法目的相違云云。
⑶然查,本法之立法目的亦係保護國家社會公益,對被
害人遺屬補償無違國家安全。姑不論被告就被害人「執意」偷渡乙節,至今無法提出力證以實其說,另就給付本件補償金與兩岸非法偷渡猖獗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亦係其一己臆測、推論之詞,誠屬無稽,國家安全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訂本法」等語,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訂本條例」等語,而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之被害人及其遺屬之權益,相較於前開二法之立法目的實有其特殊意義,尚不可一概而論,然被告以前開三法之立法目的皆在保障國家、社會安全云云為由,認支付系爭補償金與前開三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明顯曲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彰顯之「社會福利」與「急難救助」之精神,實不足採。
⑷國家之補償責任與查緝偷渡、防制犯罪之職責無涉。
按「國家責任理論」所示,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重大責任事故和刑事犯罪案件發生之責任,若國家無法有效保障人民自由、平等與安全等權益,致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生活遭受逆變,國家應就此損失或傷害進行適當之補償,而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即是在國家責任理論之基礎上所衍生之法律制度,以英國為例,其於西元1964年即建立此國家賠償制度,至西元1988年於〈刑事審判法〉中更明確規定得到國家賠償委員會之補償是被害人之『法定權利』,而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亦有相關國家補償制度之立法,是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在國外早已通過立法之形式得到確立,並成為人權立法之重要指標。臺海兩岸之偷渡行為猖獗其來有自,而有效防堵偷渡犯行亦是政府當局責無旁貸之責任,惟本件被害人因臺灣人蛇之惡意加害而溺斃於臺灣沿海,且致其遺屬之生活遭受重大變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及前開國家責任理論之意旨可知,原告請求系爭補償金並非無據,然被告以給付系爭補償金將鼓勵偷渡犯行云云為由,拒不依法補償,無疑將國家積極查緝偷渡、防制犯罪及對依法偷渡客收容、遣返之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而完全無視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事實,顯然與法有悖。
⒌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誤:被
告主張自千島湖事件以來,大陸地區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其遺屬均未予補償等情,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民眾基本上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亦與平等互惠原則之內涵相違,然查,本案並無本法第33條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前提須為外國人),按平等互惠原則僅適用於被害人為「外國人」時,不適用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33條之規定。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載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等語,再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項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等語,同時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明文「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等語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其國際關係之特殊性,故而就兩岸人民關係特別立法規範之,是以本件被害人並不該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所規定之「外國人」,而本案即無前開法文之適用,顯無疑問。
⒍本案僅能適用本法第32條規定: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反面解釋可知該法保護範圍包括在臺灣地區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故在臺灣地區受犯罪侵害之大陸地區人民應受到等同於臺灣地區人民一樣的保護,不容行政機關再以「平等互惠原則」為由,拒絕對大陸地區人民保護,否則該條文之規範意旨將整個被架空。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同法第33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參照該二條文之文義及體系排列,可知該第33條之「外國人」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故被告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及平等互惠原則作為拒絕補償之理由,係無視於立法規定所為之曲解文義之解釋。
⒎本案不得再依本法第10條第2款之「一般社會觀念」拒
絕補償:承前所述,關於被告所述被告主張自千島湖事件以來,大陸地區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其遺屬均未予補償等情,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民眾基本上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等云云,因上開事實及理由已不符本法第33條規定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前提須為外國人,而顯屬本法第32條規定之範疇,在本案不符本法第32條規定之情形下,被告仍應有補償之義務。而上開被告所述之事實及理由既已不得依本法33、32條規定拒絕補償者,則同一事實、理由,即不得再適用本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⒏又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應予以補償:按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皆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開規定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可知,其被害人陳天儒係意圖行竊侵入謝志忠之住所,為謝志忠發覺後追逐,並遭謝志忠刺傷死亡,究其事實,縱陳天儒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仍准許發給補償金在案。蓋被害人陳天儒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亦非「一般社會觀念」所許,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為我政府打擊犯罪之重點之一,何以即准許發給補償金?然對照本件,姑不論被告至今尚無法證明被害人確係執意偷渡來台從事不法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害人有偷渡入境之不法行為,然並不表示其生命、財產等法益即應被迫放棄,不再受到法律保障,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以「平等原則禁止對於本質相同之事件,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任意為不同處理,亦禁止對於本質不相同之事件,任意為相同之處理」等語概括闡明平等原則之意旨,是以被告就本件欲為不同之處理,即應指出偷渡、竊盜等案中不同之處,並明示何以依照此不同做出不同之處理,否則依照「平等原則」之意旨,被告就本件應比照其他類似案例予以補償。
⒐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所示,所謂平等原則
即「恣意禁止原則」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等語可知,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有授權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然該決定之作成及其認事用法仍應有所依憑,不可恣意,期能符合社會公序良俗,且與立法目的無悖。今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平等原則之適用,而自千島湖事件以來,大陸地區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其遺屬均未予補償等情,認依一般社會觀念,民眾基本上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云云,但被告此一主張不但與上開平等原則之要求相違,且被告自始未就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等等而作出適度說明,反之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要求,本案適用平等原則之結果而應係予以補償方符事理之明。
⒑被告稱本件被害人可進行民事求償,並非無其他求償救
濟之管道,故拒絕補償金之理由,顯與本法第11、12條相違:被告前稱本件已向加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並非無其他求償救濟之管道云云,故主張不應發給系爭補償金云云,明顯與法不合:
⑴被告主張已與本法第1條所揭示立法目的-保障社會
安全不符:查本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等語,再觀察同法第3條及第4條關於因無責任能力人及緊急避難行為者所造成之損害皆准許申請補償金之規定可知,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社會福利理論為基礎,並佐以人道考量,認為被害者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而遭受身心創傷及經濟狀況減損,是社會中急待救援之弱勢,因此社會應儘速給予適當之救濟與協助,故而有此立法,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故國家給予被害補償金之目的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間,顯屬二事,即被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擇一」或「先備位」之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前稱本件原告已循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尚非無其他管道予以救濟云云,而主張駁回本件補償金之申請,顯無理由,且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定不合。
⑵被告主張與本法第11、12條規定明顯相違:復查,同
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等語及同法第12條第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語,並審酌該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及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等語可知,我國之被害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由主管機關先行發給補償金,以迅速因應犯罪事實發生後,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於生活上或經濟上所遭遇之重大變故,並實現社會急難救助之目的,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發放應為社會急難救助之第一步,而非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求償之最後一線希望,是以被告於前開書狀載稱「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云云,明顯與法不合。
⒒被告稱該審議委員會之組成與決議已足以代表一般社會
觀念及各界心聲云云,顯屬無稽:關於被告片面宣稱審議委員會之組成與決議已足以代表一般社會通念及各界心聲等云云,實不足採信:
⑴組織、程序面適法性不等同實體面之適法性:再者本
案雖經被告依法組成委員會並為一致決議,但仍不足以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蓋被告主張已依法組成委員會,且由法官、檢察官等多位專業人士所組成,並為一致決議,惟上開之制度設計僅是著眼於組織上、程序上所為之妥適規定,核其目的僅係著眼組織面、程序面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但就案件實體面之審理,仍應依循相關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而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故而被告所主張已依法組成委員會並為一致決議,僅係組織面、程序面未為違法,並不等同已正確適用本法第10條第2款「一般社會觀念」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自須提出更為充實之理由以為說明。
⑵被告對於本法「一般社會觀念」未為明確定義:查被
告稱該審議委員會委員來自各界,且各具專業背景,故屬可信,惟「一般社會觀念」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僅有一正確之解釋,非行政機關可任意裁量者。退萬步言,縱該審議委員會就系爭補償金申請之准駁有審核之權力,惟仍應依憑法律、法理原則等審酌,並兼顧社會之公序良俗,而不能恣意,以期能達法、理、情三者間之衡平,然本件被告僅以「一般社會觀念」等一詞即主張不予發給補償金,然就其開言必稱之「一般社會觀念」自始即未提出明確之定義,又其對於如何凝聚一般社會大眾之意見,形成共識,致達到所謂「一般社會觀念」程度之過程如何量化與認定等情,亦未提出明確說明,僅因系爭審議委員會係由所謂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即妄稱其決議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云云,顯屬無稽。
⑶被告對於本案所涉公益、私益未為利益衡量:按我國
之被害人補償制度其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或「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而社會福利制度之內涵,並不是在滿足個人願望或要求之總和,而是在社會共同體之前提下,社會中之個人同意於其權利範圍內接受法律調整之狀態,以期達到社會共同體下眾多成員之利益總和之衡平。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對象以臺灣地區人民為最大宗,本件實為一特殊個案,惟被告以含混籠統之「一般社會觀念」乙詞為由逕作成不予補償之決議,非但侵害原告之權益,更將成為機關任意爰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項而規避補償責任之錯誤範例,進而影響臺灣地區人民藉由被害補償制度達成社會共同體下利益衡平之權益,及對法律制度之信賴,而法院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自有審查行政機關解釋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正確與否之權限,不可放任行政機關恣意為斷。實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一般社會觀念」,係課予被告一利益衡量之義務。按本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等語,可知對犯罪被害人本人或其遺屬補償,除得保護上開人等私益外,更係為達成上開本法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及政策目標之公益維護,故被告若係依據本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一般社會觀念」而決定不予補償,其適用前提須係決定不為補償所維護之公益高於決定補償所得維護之私益及公益,而從被告所提諸多情事及理由,其不合理性已逐一說明外,亦未能得知被告有針對本案所涉公益及私益為利益衡量之審酌,實屬理由不備。
⒓綜合前述,本件被告係以「依一般社會觀念,發給補償
金有失妥當」云云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其所據之委員會成員背景及電子郵件等僅係部分人民對本件強烈政治意識之反射,均不足以代表臺灣地區之一般社會觀念。西諺有云「正義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本件事涉被害人4人之生命及其遺屬之權益,實不適合付諸於社會上之人云亦云,而應由司法機關秉持公平正義之原則,就生命權等基本人權為具體之社會價值判斷並宣示於眾,期能於裁判中彰顯中華民國尊重生命、保障人權、堅持民主法治之精神,並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權義關係為明確之定位,以體現我社會具體價值,並對外達到宣示中華民國保障人性尊嚴、維護國際正義之意義,故此狀請撤銷原審議、覆審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675,659元之補償處分,以維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依該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據此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自得申請補償金。本件被害人曾小麗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而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等涉嫌殺人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386號及第3515號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業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死刑及無期徒刑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證,從而,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堪以認定。是其遺屬即原告甲○○、乙○○自可依上開規定申請補償金。
⒉又按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
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曾小麗係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
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其被害固堪憐憫,惟其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行為明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82號緩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3386號及第3515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而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
⑵查緝不法偷渡向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倘因不法偷渡集
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屬違法行為,而其所衍生之諸多問題,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
⑶審議委員會斟酌上述事由,審議後認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本件不應支付補償金。是本件原告依法雖可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然是否予以補償,仍須依上開規定由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因此,審議委員會審酌前揭事由,依法裁量作成駁回原告之申請決定(全數出席委員一致決議駁回申請),並無原告所指於法不合之情形。
⒊另本件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
旨中「相關因果關係」,用以說明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加害人加害有相關因果關係,及引用最高法行政院91年判字第70號判決中「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說明被害人對其被害雖有可歸責之事由,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作成減除三分之二補償金之決定情形。然查:本件審議委員會審議事實時,適用之法條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並非原告所指之該法第10條第1款之:「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上述二款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所述,似有誤會。
⒋另原告質疑上述所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不確定法
律觀念,判斷餘地甚大,本件案發時係社會矚目案件,故被告受理時,格外慎重,經充分討論後,決議臚列上述二項理由,予以充分說明駁回之理由,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組成委員來自各界,由檢察長、地方法院民庭
法官2人、醫院院長1人、大學教授1人、檢察官3人等公正人士所組成,就受理每個個案事實,所審議決定內容,已足充分代表一般社會觀念及各界心聲,況委員會採合議制,平常即不同之意見表達,對委員有不同意見時,均以投票表決通過,本件審議時,由全體委員一致決定駁回申請,並沒有贊成予以補償者,足見依一般社觀念並不贊成予以補償。
⑵本件審議時經媒體報導,受害家屬可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申請補償,頓時社會各界一片倒之反對聲浪,一般民眾更以實際行動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法務部電子信箱或傳真方式表達意見,茲檢附被告犯罪被害補償函文影卷4宗,內有336份社會輿情影本,均反對補償,是並非原告片面所稱反對者僅係台聯部分政治人物而已,況原告並沒有舉證出臺灣人民贊成予以補償者多少,所提出之ET TODAY二則電子報導,僅係內容描述大陸偷渡人民如何遭受人蛇集團迫害而已,並非說明臺灣人民有多少支持補償。是參酌上述電子郵件,亦足代表一般民眾均反對予以補償之立場。
⑶另參考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本法第13條之平等
互惠原則立法精神,綜觀自千島湖慘案發生迄今,所有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死亡案件,均未見大陸地區政府對受害之臺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此舉已引起一般臺灣人民對大陸地區政府之不滿與憤怒,此詳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明瞭。是大陸地區政府尚未對在大陸地區受害之臺灣人民及遺屬補償情形下,一般民眾基本上亦均反對我國政府予以補償。
⑷復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
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賠償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而設,即僅於原告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被害人係犯罪行為被害,並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尚可依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況本件被害人已向加害人進行民事訴訟求償中,尚非無其他求償救濟管道。
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斟酌被害人
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是上開法條已明文授權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即審議時針對個案事實,有依法作出裁量決定之範圍,並非一經申請,即需作補償之決定。
⒌按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國家安全法第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三法共通點均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其立法目的,本件被害人曾小麗其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行為。而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即明顯可議。又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更甚者,不法偷渡(人蛇)集團在臺灣地區政府均會支付補償金之原則下,更會枉顧人命,以更激烈「丟包」或其他方式偷渡上岸,屆時將斷送更多偷渡之性命。而欲不法偷渡人士在即使發生生命危害,臺灣地區政府會補償情形下,將無所顧忌從事偷渡行為,實與上開三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杜會安定、保障人民權益」等之立法目的相違,與一般民眾在法感期待上,對於對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亦不贊成政府給予補償,亦不符。
⒍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事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除未向政府納稅外,其大多從事影響社會治安之特定行業,況查獲到遣返時間,需耗費政府龐大經費、人力來處理,而這些均需由臺灣地區人民之納稅來編列支應,況大陸地區政府對偷渡人民之遣返作業,均被動或遲未處理,導致政府在財政及治安上一大負擔。是在非法入境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及需人民自己納稅支應負擔下,在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贊成予以補償。
⒎綜上,被告已充分說明「一般社會觀念」確與一般臺灣
民眾法感相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云云。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第32條及第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係大陸地區女子曾小麗之父、母,曾小麗於92年8月24日晚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沿海,與同係大陸地區女子之吳琴等共26人,登上不詳船名大陸漁船,未經許可入境,輾轉於同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北緯24度40分、東經119度30分海域,分別轉搭乘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222號」及葉天勝、曾烱銘所駕駛「漁舢港外574號」舢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上開二船進入我國領海,於苗栗縣苑裡漁港北邊通霄外海時,被海巡隊巡邏艇發現追緝。王中興、柯清松等人為脫免逮捕,竟迫使曾小麗落海,致其當場溺水死亡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王中興死刑柯清松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386 號、第3513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依該法第32條規定:「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據此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因犯罪行為被害時,其大陸親屬即得申請補償金;且本件原處分亦認定被害人曾小麗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其遺屬即原告甲○○、乙○○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補償金。茲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審議決定駁回,其理由係謂本件被害人曾小麗係未經許可非法入境,在苗栗縣通霄鎮外海,遭加害人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被迫落海而溺斃,其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行為明確,而非法偷渡入境,橫越危險海峽,且須逃避海巡人員及警察緝捕,具高度之危險性,係一般人所週知,被害人應可認識,惟仍執意而為偷渡行為,其行為明顯可議。
查緝不法偷渡向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屬違法行為,而其所衍生之諸多問題,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審議委員會斟酌上述事由,認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支付原告補償金云云為論據。
三、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於行政院所提草案規定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且因犯罪被害致生活陷於困難時,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此草案規定未為立法時採納,依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心身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亦有緩不濟急之感。
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因而於第4條第1項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顯具有社會安全保護之用意。因其係屬社會安全之立法,故同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是依上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而未能獲得賠償時,以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原則,必有該法第10條所定之情事之一者,始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害人曾小麗係經由大陸漁船,在公海上轉搭乘王中興、柯清松所駕駛「漁舢港外222號」漁船,偷渡入境時,為海巡署人員查覺追緝,王中興、柯清松為脫免逮捕,迫使曾小麗落海,致其當場溺水死亡,乃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已見前述。查曾小麗偷渡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行為,因而於海巡署人員查覺追緝後,實施不法偷渡人員為恐被查獲,乃未敢靠近陸地,即迫使被害人跳水偷渡,因而發生溺死之事故,就此部分言,似屬被害人保護法第
10 條第1款所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引據同條第2款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為由,否准原告全部或一部之申請,並未說明被害人因偷渡被迫跳水溺斃,為何係屬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其理由尚欠明瞭。
四、次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按每個人對事物之看法及對社會價值之評斷,每受種族、地域、文化、社會階級、時間與空間之不同,而常獲致不同之結論,為達合理公平及社會和諧之目的,對事物之評斷,通常須尋求其均衡點,客觀地依社會上多數可接受之看法或價值評斷為標準,此即上開法律所稱「一般社會觀念」。故法文中所稱之「一般社會觀念」,並非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之委員會之議決,亦非以民意調查之多數意見為準,例如「崇尚孝悌」為我國「一般社會觀念」之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參照),而此一觀念即不待民意調查始得,且民意常隨環境或時間經過之影響,而有變動,何能據以為「一般社會觀念」之標準?本件原處分以「查緝不法偷渡向為我政府治安重點,倘因不法偷渡集團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需由政府先支付補償金,無異係間接對不法偷渡集團及非法入境者之保障,渠等將更無視國家法令,續從事不法偷渡行為。況非法入境者入境後所從工作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屬違法行為,而其所衍生之諸多問題,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為由,認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本件不應支付被害補償金云云。按偷渡行為有諸多風險,應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其將衍生許多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問題,因而查緝不法偷渡係政府治安重點,亦屬實情,惟偷渡者,受到不法集團之迫害而落海溺斃,究非常態,難謂被害人事先必有此認識。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著重在保障被害人勿因其被害死亡而致其家庭頓失依靠,或因其致重傷而無以為生,為社會安全所製定之法律,則在適用時,自不能僅就社會治安立場,完全否決其為社會安全立法之本質,而全部否准被害人家屬之申請,此就竊盗犯侵入住宅後,為屋主發覺,追捕時將竊盗犯剌傷致死,實務上仍准被害人遺屬按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部分補償,即可證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既亦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遇害,得適用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補償,則在個案處理時,即應確實適用該法之規定。
至於被告審議委員會之成員,係由諸多專業人士組成,其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所稱之「一般社會觀念」所為判斷,法院有無審酌餘地一節。按上開「一般社會觀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固有議決之權限,惟所為議決,仍應本諸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之本質,兼顧國家安全及社會善良風俗而為議決;個別案件,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議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是被告作成之決議雖經專業人士組成之審議委員會議決,惟法院於審判時,仍得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被告專業人士組成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拘束。末查,本件被害人遺屬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加害人求償,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著重在保障被害人勿因其被害死亡而致其家庭頓失依靠,或因其致重傷而無以為生,為社會安全,而製定之法律,此與民法侵權行為係向加害人求償,倘須加害人有資力始能獲得賠償之性質不同,被告不得以被害人遺屬尚可向加害人求償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審議決定駁回原告為遺屬補償之申請,於法不合,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675,659元之處分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被告仍須就原告請求補償是否合於要件、補償項目、有無補償金減除事由等,予以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事證尚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件有無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因原處分並非以該條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4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