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1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府工使字第0960056429號行政處分,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
⒈本件相對人誤以聲請人為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人,竟以96
年3月1日府工使字第0960056429號函通知拆除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346、348號建物後方之增建,並以96年12月3日府工程字第0960337018號函命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完成,否則將於當日強制執行拆除。惟聲請人僅為該建物之使用人,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34
6、348號建物均為第三人所有,是該行政處分顯有重大違法無效之情事,已據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以96年訴字第746號審理中。
⒉本件執行所憑基礎行政處分本屬無效,是其執行行為已無
基礎行政處分可資附麗甚明。果爾,則本件執行之合法性顯有重大爭議,自不應許相對人據此無效之行政處分貿然執行。且聲請人雖非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但仍不失為使用人,且聲請人及其雇員均賴系爭建物營生,無此建物,聲請人何以開業行醫、懸壺濟世?初不問相對人率爾拆除系爭建物所生難於回復原狀等事實上之損害,本件違法執行影響所及亦將使聲請人及其家屬與聲請人所雇員工之家屬頓失經濟支柱,將造成營業重大困難,停業期間所受損失亦難以估算,縱日後本案獲得救濟,對於聲請人所雇員工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均難以彌補。凡此種種,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況本件停止執行與重大公益無涉,於原行政處分合法性未能完全確定之前,自不應許相對人據此擅為拆除,始為妥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應審查其是否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經查:
⒈本件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346、348號建物後
方之增建,業經相對人以96年3月1日工使字第096005642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處分略以:該建物為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在案,有拆除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玆相對人另以96年12月3日府工程字第0960337018號函通知聲請人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路346、348號後方」違章建築,經排定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等語,亦有該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應認合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⒉其次應審究者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造成原告難於回
復之損害?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渠非系爭增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僅係使用人;系爭臺中縣豐原市○○路346、348號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為該346、348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無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人為主體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聲請人云云,並據提出門牌號碼348號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346號建築物(含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渠既非所有權人,則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就聲請人而言,即無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可言。至於原處分是否無效則應由本案訴訟予以實體審究,非本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斟酌之範圍。聲請人雖又主張渠係系爭違章建築之使用人(借用人及承租人),利用系爭違建行醫營生,違建之拆除將造成營業之重大困難,停業期間所受損失難以估算彌補云云。惟聲請人所述縱屬真實,然查渠所述之損害,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認為其損害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職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謂將造成原告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