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05號聲 請 人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洪塗生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宏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除須具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外,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前提。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申請於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808之2地號土地建造圍牆,前經相對人核發93府工建雜字第30號雜項建造執照,因涉及未保留現有巷道,相對人以94年4月22日府工建字第57014號函通知停工,聲請人多次陳情並無佔用現有巷道,請求重新辦理會勘,經相對人以94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271011號函復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在案。嗣95年1月12日相對人以府工建字第09500152311號函知聲請人請於文到15日內提出依核准圖說修改興築圍牆之說明,惟聲請人未依限辦理,相對人乃以95年6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50160850號(下稱原處分)函知聲請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93雜30號雜項建造執照,如不重新申領建照,請於1個月內將基地範圍內已施工部分恢復原狀。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㈡按原處分之執行因涉及聲請人興建建物之拆除,相對人倘若逕行執行拆除,該建物勢必因拆除之結果而難以回復,且該建物之工程造價達新台幣(下同)41萬7千元,將來原處分若遭撤銷,就聲請人而言,必再花費重新建造,且勢將請求相對人金錢賠償損害,如此徒增糾葛,再添訟累。㈢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交通部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圍牆為屏障郵件安全所必須,其安全攸關全國及世界各地用郵公眾之權益,原處分要求期限內將已完工部分恢復原狀之執行將發生難以恢復之損害,非僅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更係妨害公眾用郵權益。㈣本件聲請人於訴願階段,亦曾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仍函覆聲請人自行先行拆除,逾期未辦理拆除完竣,將另依相關規定辦理,現訴願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所提訴願並遭駁回,相對人於近日內勢將再度發函,要求聲請人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此時,就聲請人而言,顯有急迫之情事。㈤系爭巷道係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808之14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縣,與其相鄰之土地為同段808之3、808之11及808之13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如下:⒈808之13地號土地目前其上並無建物,應無人由此通行使用。⒉808之3地號土地其上目前雖有建物,惟該建物面臨6公尺以上道路可供出入使用,該建物就系爭巷道僅為通行之便利而已,並非通行之必要。⒊808之11地號土地其上目前雖同有建物,且該建物地面1樓部分建有車庫,但該建物亦係面臨6公尺以上道路可供出入使用,亦僅為通行之便利;況該建物所附屬之車庫,只供該住戶之特定人出入通行,且屬違章建築,該住戶就此部分是否得合法使用,恐有存疑。故系爭巷道既無不特定人須賴以通行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顯非屬既成巷道,是聲請人於此巷道所興建之圍牆,並無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原處分若經停止執行,於公益上並無重大影響。㈥綜上,本件原處分涉及聲請人興建建物之拆除,倘若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之情事。再者,系爭巷道僅為死巷,向來僅供聲請人員工宿舍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聲請人就此部分於訴願程序曾聲請調查證據,及到場履勘現況,惟未蒙獲准,是系爭巷道是否屬既成道路,聲請人所建圍牆是否於公益有更大影響,於鈞院判定前,恐難加以認定,基於聲請人存有前揭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暫緩拆除建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93府工建雜字第30號雜項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圍牆總長87.75公尺、高度2.62公尺,工程造價417,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甚詳,並有雜項執照申請書及前舉相對人雜項建照執照附卷可稽。徵諸首開說明,上揭圍牆縱經執行拆除,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為實體之主張(含調查證據),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