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20號再審 原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以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以下同)38,554,05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截至90年12月底止尚未償還金額計3,112,062,168元,乃依據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即財政部93年1月2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核算利息收入224,216,047元,加計原申報利息收入38,554,056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62,770,103元,全年所得額780,098,100元,應退稅額106,509,93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予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裁移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以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下列證據漏未審酌:

⑴再審原告於前次起訴時就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下簡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原審判決未斟酌該證物。

⑵再審原告於前次起訴時就附有再審原告與蔡坤明於89

年3月30日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蔡坤明原來是再審原告的公司負責人,任內侵占公款,並不是再審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證物。⑶關於蔡坤明侵占公司款項部分再審原告的會計帳有全

額提列備抵呆帳,這些資料有提給再審被告附在原處分卷內的會計師簽證報告內,依法再審原告既然已提列備抵呆帳已屆滿2年應視為一筆呆帳,在原審判決審理中兩造雖然沒有提到這點,但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對於卷內已有的證物應予審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影響基礎事實的認定。

⒉本件所應適用93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新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但書規定「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其所指之「侵占」二字,係指「侵占行為」之經濟事實而言,並非限指所犯為「侵占罪」,尚包括涉及「侵占行為」之其他各種罪名,是原判決之基礎,並非侵占行為之犯罪事實,而係究屬侵占罪或背信罪之犯罪罪名,原審判決罔顧刑事確定判決(即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占行為」,而竟專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背信罪」而非「侵占罪」為由,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判決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侵占行為,及所侵占之物─資金)漏未斟酌。

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但書之構成要件,與本案刑

法「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惟其同具有「侵占行為」之事實,則為同一。本案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是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就處理他人(即再審原告) 事務之持有物(即遭挪用之資金,而非「物」以外之「利益」),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是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罪名」自應更正為「侵占罪」,而非為背信罪。

⒋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應收帳款、應

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而被迫協議展期之日,即已非『原到期日』)』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再審原告職員吳麗雅(助理秘書)王麗珍(會計)鄭淑貞(秘書)之證言及資金挪用傳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銀行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足認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有挪用其公司款項情事,且蔡坤明自86 年1月22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所挪用之資金,已逾該項債權即系爭應收債權「原到期(即新查核準則第94 條第5款第2目所指之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日)」應行償還次日起算2年,系爭應收債權既確有「債權中有逾期(限指原到期日)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之情形,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之強行法規定,自應強制的「視為(非「得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再審原告應收前董事長蔡坤明因挪用資金之所生債權,再審原告業於刑事訴訟進行中,向前董事長蔡坤明催收系爭債權,此項催收之事實,並業經記載於刑事確定判決(請詳:前再審卷附件五),故當然得以『各項欠款債權』沖銷呆帳。縱退而言之,若尚不得認列呆帳損失;但至少就就「租稅法之固有概念」而言,是項應收債權則為「已合法自資產負債表沖銷而已不存在」,故自不得據以設算利息收入。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所定之「職權調查主義」,原審判決將已不存在之系爭應收債權,錯誤的視為存在,並錯誤的設算利息收入,顯有違上開「職權調查主義」,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刑事判決及協議書)漏未斟酌」。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

入38,554,05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公司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截至90年12月底止尚未償還金額3,112,062,168元,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核算利息收入224,216,047元,核定利息收入262,770,103元。再審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前董事長蔡坤明未經董事會決議,挪用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並無借貸情事,應不得再予設算利息收入,請重行審查並撤銷原核定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公司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截至90年12月底止尚未償還金額3,112,068,168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再審原告提示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蔡坤明挪用公司資金,係連續經由虛偽登載「預付料款」等會計科目方式,將再審原告資金轉入以蔡坤明為實際負責人之投資公司或其本人帳戶,供股票交割款、償還商業本票借款及質押借款利息所需,合計買賣股票總額4,853,124,948元及清償蔡坤明個人債務82,716,137元,經蔡坤明具狀向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自首,事後再審原告與蔡坤明協議限期清償,並由蔡坤明提供動產及不動產擔保,顯見再審原告與蔡坤明債權與債務之事證明確,再審被告原查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2﹪設算利息收入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以維持。

訴願決定除持與再審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外,並以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係對前揭所得稅法收入認列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本法規定及保留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查再審原告之資金遭蔡坤明挪用,依法已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嗣經雙方和解訂立協議書變為債權與債務關係,在未列為呆帳以前,非無回收之可能,該項債權雙方既均認定有效存在,亦有其經濟效益,核符資產定義,再審被告據此設算利息收入,並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復經大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07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378號判決駁回。

⒉再審之訴意旨略謂:系爭應收債權既確有「債權中有逾

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之情形,故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之強行法規定,自應強制的「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充抵備抵呆帳;又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協議書等文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項之重要證物,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78號判決第5頁及第9頁所述已於第1審訴訟程序及上訴審程序為行政法院已調查明知之基礎事實,即本案自86年1月22日起至88年1月29日止「自88年1月29日起至91年1月10日刑事確定判決宣判日已逾2年」,遭前董事長蔡明坤所挪用再審原告之資金,其屬自86年1月22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所挪用之資金,因已逾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2年,故再審原告於會計帳簿沖銷該部分之是項應收債權,核符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原判決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應收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資金所生債權,再審原告業於刑事訴訟進行中,向前董事長蔡坤明催收系爭債權,此項催收事實,並業經記載於刑事確定判決,故當然得以「各項欠款債權」沖銷呆帳,若尚不得認列呆帳損失,是項應收債權則為「已合法自資產負債表沖銷而已不存在」,故不得據以設算利息收入。又再審原告經一再催收後,於確定年度(88年度)以後訴願進行時,與前董事長蔡坤明於89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中之各清償期均非新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所指之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日),並提呈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就經濟實質而言,再審原告業已於訴願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從而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已合法沖銷而已不存在」之是項應收債權,再予設算利息收入云云。

⒊然查,再審原告之資金遭其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依法

已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嗣經雙方和解訂立協議書變為債權與債務關係,在未列為呆帳以前,非無回收之可能,該項債權雙方既均認定有效存在,亦有其經濟效益,核符資產定義,再審被告據此設算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第5款、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及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94條第5款第2目及第6款規定意旨,債權中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此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又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查再審原告與其前董事長蔡坤明於89年3月30日訂立協議書,協議自協議書簽署之日起7年將債務清償完竣,並協議由債務人蔡坤明及擔保物提供人蔡林烈霞分別提供其所持有再審原告普通股10,788,000股交付保管人保管作為償債基金,分次清償之期間為89年3月30日-90年12月31日、91年1月1日-94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95年12月31日。本案再審原告既與蔡坤明訂立協議書限期清償,並由蔡坤明提供動產及不動產擔保,再審原告並未因協議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自不能視為已實現發生呆帳損失,尚須依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催收並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方得認列損失已否實現。又蔡坤明自86年1月22日起挪用再審原告之資金,至蔡坤明88年2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除再審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蔡坤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曾限期催收,則該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應自該項債權於89年3月30日協議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2年,即自95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算2年,再審原告主張自86年1 月22日起至88年1月29日止,經蔡坤明所挪用之資金中,其屬86年1月22日至86年12月31日部分,應於蔡坤明挪用其資金當日開始計算查核準則所指之「債權逾期2年」,該項債權因已逾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2年,故於會計帳簿沖銷該部分之應收債權,再審被告自不得就其「已合法沖銷而已不存在」之應收債權,再予設算利息收入,自無足採。

⒋再審原告主張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

26號刑事判決及協議書等文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項之重要證物,原判決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查本件系爭利息收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皆已述明不採之理由,認定被告依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再審原告之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07號判決審認「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及96年度判字第00378號判決「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知其董事長蔡坤明自86年1月22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所挪用之資金,已逾該項債權『原到期』(即新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所指之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日)應行償還次日起算2年之事實,而未主張‧‧‧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並未對蔡坤明自86年1月22日至86年12月31日挪用再審原告資金部分,已逾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次日起算2年之主張,其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反指摘原審判決對其重要證物(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協議書等文件)有漏未斟酌,況其主張據以計算該項債權原到期之日期顯與事實不符,縱其主張可為再審事由,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即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訴稱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純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指摘,並無足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在會計師簽證書內已把蔡坤明侵占公款提列備抵呆帳部分,蔡坤明侵占公款須分7年償還,也有提供擔保,因此必須從89年3月31日起算7年,因此必須等95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算逾2年才能認為債權無法收回,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於93年9月23日為判決時就要認為是呆帳,亦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對其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者,計有下列3點:

㈠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但書規定「

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所指「侵占」二字,應係指「侵占行為」之經濟事實而言,並非限指所犯為「侵占罪」,尚包括涉及「侵占行為」之其他各種罪名。本件再審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即曾提出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證明本件係再審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蔡坤明挪用公司款項,原審判決罔顧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行為」,竟專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背信罪」而非「侵占罪」為由,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判決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再審原告於前次起訴時就附有再審原告與蔡坤明於89年3

月30日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蔡坤明原來是再審原告的公司負責人,任內侵占公款,並不是再審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證物。

㈢關於蔡坤明侵占公司款項部分,再審原告的會計帳有全額

提列備抵呆帳,這些資料有提給再審被告附在原處分卷內的會計師簽證報告內,依法再審原告既然已提列備抵呆帳已屆滿2年應視為一筆呆帳,在原審判決審理中兩造雖然沒有提到這點,但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對於卷內已有的證物應予審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影響基礎事實的認定云云。

三、查本件係再審原告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38,554,05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本件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截至90年12月底止尚未償還金額計3,112,062,168元,乃依據上開規定,設算再審原告對其前董事長蔡坤明積欠之債務有利息收入224,216,047元,加計原申報利息收入38,554,056元,核定利息收入共計262,770,103元,全年所得額780,098,100元,應退稅額106,509,93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被告所課徵者為再審原告之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之款項尚未返還之金額,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設算再審原告該部分之利息收入,加計原申報利息收入,並非認再審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再審原告主張起訴時就附有再審原告與蔡坤明於89年3月30日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蔡坤明原來是再審原告的公司負責人,任內侵占公款,並不是再審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該證物云云一節,顯與本件之課徵完全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四、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證明本件係再審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蔡坤明挪用公司款項,主張依行為時準則第36條之1但書規定「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所指「侵占」二字,應係指「侵占行為」之經濟事實而言,並非限指所犯為「侵占罪」,尚包括涉及「侵占行為」之其他各種罪名。本院原判決罔顧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行為」,竟專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背信罪」而非「侵占罪」為由,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本院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其本文為修正前已有之規定,依其文義觀之,所謂「挪用」尚非精確之法律用語,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之侵占、詐欺、背信等及非犯罪行為之單純挪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在內,不一而足。按有關法律之適用,以適用「原則規定」為原則,俾法律之普遍性及安定性功能得以發揮,故對「例外規定」應採嚴格之解釋,不能再為擴張解釋。另參以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亦謂:「侵占」之情形「宜免予設算」公司之利息收入,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準此,依據前開法律解釋之理論,上開條文及其修正說明應解為:僅「已起訴之侵占罪」例外不予設算利息收入,至於背信或其他挪用公司資金之情形,則不能同免設算利息。

又侵占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侵害財產法益之範圍較狹,限於犯罪者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公司款項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此時公司對該款已脫離占有關係,事實上掌控不易。而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其範圍較寬,其標的兼及於非犯罪者持有之物,由此可知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唯獨對條件較嚴格之侵占罪設排除之規定,應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本其職權就特定事項所為之例外規定,適用時自應悉依其規定,並無擴張適用之餘地。至於以侵占罪起訴,其後判決確定為背信罪者,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能免予設算利息。蓋訴訟事件常耗費時日,歷時數年者並非罕見,為免影響稅捐之核定並兼顧納稅義務人之利益,乃規定一經以侵占罪起訴即可免予設算利息,倘業經判決確定係犯他罪而非侵占罪,則其起訴法條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係屬錯誤,自不能再認其資金係因侵占而被挪用,是以除有「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情形外,此時自不能再適用該但書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意。本件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蔡坤明所犯為背信罪,並非侵占罪,自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本院原判決理由七所載)。足證本院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不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但書規定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其判決理由更詳述: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所得稅法第

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係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即係闡釋權責發生制之意旨。復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做調整分錄。又依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依上開規定,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害,對於公司而言即因對於該董事有相當於利息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可確定自該使用日起有「應收」利息收入,應併入所得額課稅。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僅係將前揭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公司法第192條、民法第542條規定意旨加以整合闡釋,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依上訴人提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係連續經由虛偽登載「預付料款」等會計科目方式,將上訴人資金轉入以蔡坤明為實際負責人之投資公司或其本人帳戶,供股票交割款、償還商業本票借款及質押借款利息所需,合計買賣股票總額4,853,124,948元及清償蔡坤明個人債務82,716,137元,經蔡坤明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足見上訴人之資金係遭其董事長蔡坤明挪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其挪用之日起,上訴人對蔡坤明確定已發生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不但為上訴人之權利,而且為公司組織之營業法人對全體股東之責任,基於公法上稅負之公平性,國家亦有必要以法律督促公司實現其債權。故此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經事後以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予以免除,亦不應影響公法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係採用權責發生制之本質,仍應予以設算應收利息收入,俾免藉此徇私逃漏稅捐。何況本件雙方於事後和解訂立之協議書僅係記載:「六、㈠如乙方(指蔡坤明)於第3條規定期間確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不向乙方、丙方(指擔保物提供人)或其他關係人追究利息或其他補償,並返還乙方簽發之本票及塗銷第2條之抵押權。

㈡如乙方確實按照第3條第1項規定時間及方式履行,猶未能清償全部債務時,乙方仍應於2個月內設法補足。乙方依約於上述期限內補足債務時,甲方同意適用前項規定。」等語,揆其意旨乃係上訴人附條件承諾於蔡坤明依規定期間確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時,不向其追討利息而已,並未免除蔡坤明之利息債務,於本件課稅年度蔡坤明之利息債務仍然存在,只是上訴人暫不行使其請求權,應收未收而已。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蔡坤明並無利息請求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蔡坤明自其挪用資金之日起既有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確定有應收利息,於年度決算時,應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至於此應收利息如事後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符合法定要件者,自非不得提列呆帳損失,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對此有詳細之規定,法理上可以達到衡平。從而被上訴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第36條之1規定,核算上訴人於90年度應向蔡坤明收取利息224,216,047元,加計原申報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262,770,103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該判決五㈠㈡所載),足證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指本院原判決罔顧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行為」,竟專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背信罪」而非「侵占罪」為由,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漏未審酌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云云一節,查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所為,係犯背信罪,並非侵占罪,再審原告如認該判決違背法令,應對該判決聲請再審,如獲判決變更,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謂本院未變更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漏未斟酌該證物,尤屬無據。

五、末查再審原告主張蔡坤明侵占公司款項部分,再審原告的會計帳有全額提列備抵呆帳,這些資料有提給再審被告附在原處分卷內的會計師簽證報告內,依法再審原告既然已提列備抵呆帳已屆滿2年應視為一筆呆帳,在原審判決審理中兩造雖然沒有提到這點,但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對於卷內已有的證物應予審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影響基礎事實的認定云云一節。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於前訴訟程序既未為主張,本院原判決(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號)無從判斷應否適用新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並未違法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未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78號及96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