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23號再審原告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55、656、657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列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該鎮都市計畫1-4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7年12月12日第33460號公告徵收在案。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5月2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再審被告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核,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經該局以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回復前開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再審被告嗣於93年7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135048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再審原告依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928號令示備妥有關證件辦理審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追加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二、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348,810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⒉據查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928號函固
表示「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似在對土地法第228條、第237條規定為補充性之解釋。惟此項函示並未就「原權利人」之範圍明確定義,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又未針對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於34年10月24日之後以原會社之財產成立合夥團體並經營原有事業,該合夥之營業體是否屬「原權利人」為明確之規定。惟本件係為請領徵收補償費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自應審酌申請人權利適格性即人格之同一性,苟其人格係延續「原權利人」而來,即無否認其請求權之餘地,是行政法院受理本件請求訴訟無庸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應實體審查,始符憲法第80條所揭示司法獨立審判之原則。
⒊經查,於日據昭和19年5月11日即33年間臺中地方法院
員林出張所登記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名簿之記載,該會社股東有楊啟宗、楊陳素、何挨、何園、弘川拓、施月例、楊氏麵、楊永便、巫萬有、莊九宮、粘卻是等人,其中弘川拓、施月例、楊氏麵、楊永便等人於33、34年間即因讓渡股份而退出合夥,有該四人出具之「株式名儀變更願」、「株式讓受渡証」(即讓渡書)可稽,迄自47年東新製材工廠登記之股東則為楊啟宗、楊陳素、何挨、何遙玉、何秀香、何園、何栗、巫萬有、莊九宮、黏卻是,是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東新製材工廠成立時之股東觀之,其股東並無變異,足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雖因光復後視為合夥,其合夥組織則存續於東新製材工廠無疑。此有再審原告前於94年1月24日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證二之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定款(即章程,正本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存查中)、合夥人莊九宮退夥紀錄、合夥人會議紀錄、退夥契約書、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株之名簿(即股東名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廠登記證、臺灣省工廠登記換發申請書、工廠出資人姓名一覽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各乙件及94年5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附證二股份讓渡書影本四件可證。嗣於59年7月7日東新製材工廠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變更組織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公司,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94年10月1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證物四可稽,上開所提各項證物均已存在於確定判決之卷宗,且各該證物一經審酌均足以影響本件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股東於34年10月24日後所存在之合夥組織之人格沿續為東新製材工廠再經59年7月7日變更組織登記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人格同一性之判斷,惟前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之證物並未加以調查審認,僅率以「無積極證據足證東新製材工廠係由原株式會社各股東,以其公同共有之財產出資而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即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自符再審之要件。
⒋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是由此可知請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除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外尚有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就本件之形式上觀察,系爭土地固非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登記,惟查,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財產,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地籍登記時,仍延續日本政府留存之地籍資料轉載,而為處理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株式會社(即公司),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施行「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登記。如逾期登記者,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34519號函示即「視為不存在」,此際回歸當時有效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民法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同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在35年11月30以後之所有權應歸屬在前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間之合夥財產中,而合夥團體,依同法第682條之規定,非有存續期間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事由,不得解散,且解散後仍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剩餘財產(同法第68
2、669條規定參照),是在未解散清算之情形下,合夥財產仍為存續,而不成為股東個人財產,本此論述,本件確定判決亦肯認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已因其所依存之日本法令不在臺灣地區施行而不存在,其權利之主體已歸屬為其股東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惟合夥團體對外行使權利之方式依民法第671條之規定,得設置執行業務股東以自己名義或合夥團體名義為之,且合夥組織對外是否具有一特定名稱,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概由合夥股東決議,法律並不能干涉。準此而言,本件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在34年10月24日前股東迭有變更,惟其營業並未因臺灣光復而中斷,至38年10月12日在原有股東之合夥組織下正式申請工廠登記,並於43年9月1日經臺灣省政府核發工廠登記證,於47年10月28日申請換發工廠記證,再於48年10月申請變更代表人由楊啟宗變更為何遙玉,其經營組織均登記為合夥,有各該登記證及申請書附94年10月13日辯論意旨狀於確定判決卷宗,既是如此,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之合夥團體因股東之決議對外以東新製材工廠之名義經營其合夥事務,殆無疑問,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定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已不存在,其財產已成為股東合夥團體之財產而公同共有,又否認合夥團體為東新製材工廠而不繼受此一權利。其法律之適用顯然違反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671條有關合夥事務之決議及財產歸屬之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⒌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出有關「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股東名冊(會社株名簿)及會社定款(即章程)、股東(合夥人)莊九宮退夥紀錄、合夥人會議紀錄、退夥契約書、股份讓渡書、工廠登記申請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已足證明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原股東在臺灣光復後並未分析原會社財產,而是繼續經營會社業務,而為東新製材工廠,其間股東因股權轉讓而有變動,然仍不影響股東合夥經營之事實,嗣東新製材工廠變更組織為再審原告,上開事實被告於前審並未否認,僅表示必須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東之證明文件申請(至於是由再審原告或該會社原股東名義提出申請則未說明),然則再審被告為各項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留存自日據時期至今之各項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再審原告提出申領系爭補償費,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依職權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或將該資料公開,其處理程序已有瑕疵,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主張亦未曾否認,按依行政訴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為維護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再審被告既不否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即應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如認本件事關公益則依前引法文,原確定判決亦應依職權調查並命再審被告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之登記資料,原確定判決未踐行此職權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再審之理由。
⒍本件原確定判決甚有疏漏,到再審原告人格至於東新製
材工廠及東新製材工廠係自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34年10月24日時之股東在未另行出資之情形下於原址,原事業經營體接續原株式會社生產機器設備繼續營業之事實視而不見,嚴重損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又法律之規定在落實憲法規定,對人民各項權益應予保障,不得有侵害情事,準此而言,本件確定判決未盡其實體調查之權責,實質上已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益,請鈞院詳查。
⒎本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立論之基礎乃在於臺灣
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視為原會社股東公同共有(此項見解係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旨所採),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認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是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亦符合請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資格。是在日據時期設立之會社,未於臺灣光復後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辦公司登記,其原有登記在會社名下之不動產即成為會社股東所存在之合夥團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參諸首揭判旨,該合夥團體即屬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但書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此為法文之當然解釋,應無疑義。
⒏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固為日據時期成立之東新
商事株式會社,惟該會社在臺灣光復後未依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發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而成為合夥組織,則系爭土地由原會社所有、變更為由會社股東之合夥組織所有。又在日據時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依日本法尚屬有效存在之期間亦同時在其會社組織內成立東新製材工場,有再審原告於前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即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昭和20年2月6日具名向產業奉公會溪湖街分會長岡田治之助提出之「古麻衣配給申請書」(古麻衣即工作服)上載有「工場事業場名:東新製材工場」,該申請書乃因昭和20年2月5日當時之溪湖街役場(如現今之溪湖鎮公所)來文通告各工場事業場主古麻袋作業衣配給事宜,而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代表人楊啟宗提出,足見東新製材工場在日據時期係依附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存在,是以臺灣光復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公司組織雖消滅,惟其人格主體係以合夥組織之方式繼續存在,則原存在於東新商事株事會社之東新製材工場則仍依存在該合夥組織之內,此際於35年11月30日合夥組織以東新建材工廠之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臺灣省建設廳於43年9月1日核發工整字第4033號工廠登記證,此仍非新成立之合夥團體,而是以原存在於合夥組織內之東新製材工場申請工廠登記,此亦由彰化稅捐稽徵處於48年3月核彰縣稽溪字第185號甲種營業登記證上記載東新製材工廠開業日期為26年9月10日(即日據昭和12年),足證東新製材工廠係由日據時期東新製材工場及其嗣後所依存之原會社股東之合夥組織而來。嗣於59年7月7日東新製材工廠依當時有效之工廠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變更組織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有臺灣省改府建設廳83年8月12日83建一字第600495號函及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鈞院前審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公司之人格係承繼自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日據時期結束後之合夥組織殆無疑問。
⒐綜上所陳,本件鈞院前審之判決並未審酌前審已存在之
重要證據及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且該證據之審酌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人格是承繼自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判斷,並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
⒑次就再審被告所引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
012928號函示以會社原有股東為申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乙節,此項見解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理由如下﹕
⑴按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其牴觸者當然無效。本件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既己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亦符請領徵收補償費之資格,上開行政命令即不得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規定,而在當事人得以證明伊具有請領資格時否認其權利,是該行政命令顯然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但書之規定。
⑵再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同法第682條亦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合夥財產除經清算或全體合夥人合意否則無從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合夥財產,在此法律規定下嚴格限制合夥財產之處分,惟上開行政命令逕行以原會社股東得以請領會社財產徵收後之補償費,不啻違反民法上開規定,而以行政命令分析合夥財產(因會社組織在臺灣光復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旨之解釋已為合夥組織,其原有財產即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不得任意處分),自屬無效之行政命令。
⑶基此無效之行政命令,行政法院審理本件訴訟即無受
其拘束之理,而應本於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予以審認,如認再審原告人格源自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及其嗣後存在之合夥組織,即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93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領取東新商事株式
會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55、656、657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旋即於93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0930105101號函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送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核,該所以93年6月16日(93)溪地二字第0930003802號函謂「‧‧‧會社權利人之認定暨審查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非屬本所權責範圍‧‧‧。」,而將全案退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於93年6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6238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主體,嗣經該局以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復前開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再審被告最後於93年7月15日以府權字第0930135048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928號令示審核有關證件。
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
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1.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其對於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已有明文規定。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7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19017號函略「‧‧‧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先生於00年0月、89年4月間檢證申請更正登記『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名下土地為該公司所有。經本局審查結果‧‧‧,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示,應視為不存在。而該公司係於民國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已逾上述規定期限,自不能視為該會社經合法登記後之公司。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所請將該會社名下土地權屬更正為該公司乙節,礙難照辦,仍請其續提供日據時期株主台帳(即股東名簿)等相關證明文件,俾以確定原股東權利。」說明,已明白指出該公司與該會社之法律關係,二者難謂屬同一權利主體。
⒊準此,依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928號
令「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說明,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應提出相關證件及手續,合先敘明。準此,有關本案再審原告主張申領本案補償費時,再審被告未否認該公司變更組織一節。查本案再審原告自始未依法提出有效證件申領,再審被告當然無法審核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亦未對該公司是否變更組織予以認定,是依法否准,並無不當,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10日確定判決,可為輔證。當事人未能具體指明再審被告上開作為有違背法令程序之虞,復無任何新事證發生,逕提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亦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1號之確定判決不服,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又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始能提起。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以利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二、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查系爭3筆土地,現土地登記簿上
登記所有權人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所有,並非登記原告(再審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再審原告)對其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屬其所有,即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再審原告)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更名登記,第1次被駁回後,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訴願,其後再第2次提出申請,於國有財產局重申前旨後提起訴願,為財政部以其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國有財產局上開復函並未作實體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因其非屬實體裁判,依法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而本件原告(再審原告)雖主張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及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其法人人格因所據以設立之日本法令已不在臺灣地區施行而不存在,惟原屬「會社」名下之財產應繼續存在於自然人股東,就股東之內部關係即為合夥關係,該合夥團體在臺灣光復後已另成立東新製材廠,並曾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繼續經營各種建築材料之加工買賣,至59年間再由東新製材廠改組申請登記為原告(再審原告)公司,其合夥股東間雖有些許變動然其基本股東係相一致,營業項目及營業地點均相同,且原告(再審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更明定「本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繼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在所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式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足徵三者間權利相續未曾中斷,就權利繼受之法律關係以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原告(再審原告)公司,被告(按即再審被告)自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准由原告(再審原告)領取云云。惟查原告(再審原告)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原告(再審原告)是否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作為認定標準。
本件原告(再審原告)既自承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其後始另設立「東新製材工廠」,至59年間再設立原告(再審原告)公司,則原告(再審原告)公司顯非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縱東新製材工廠與原告(再審原告)公司係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基本股東在同一營業地點,經營同一營業項目,亦不能據以認定其係同一權利主體。此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如於臺灣光復後,曾於法定期間聲請登記,倘其相同之股東在同一地址成立新公司經營相同之事業,亦非法之所禁,惟原告(再審原告)仍不能主張其後成立之公司與該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聲請登記之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即可證明原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再審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訂定:「本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立,本公司承繼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公司現在所使用之資金、廠房、土地皆一脈傳承來自東新商式株式會社及東新製材工廠永續經營。」一節,乃原告(再審原告)公司股東自行訂定之事項,僅能以之約束公司內部股東,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效力,原告(再審原告)尚難據以主張其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間權利主體相同。次按「關於法人之登記,民法並未定有時期之限制,本無所謂不遵限聲請登記,縱令久不聲請登記,法院亦無從為何種處置。」固經司法院以37年6月15日院解字第4007號解釋在案,惟此係就公司不依法登記,法院得否為如何處置,所作之解釋,並非就公司未辦設立登記能否取得法人人格而作之解釋。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公司若非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組織並登記,即不能成為「法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係依當時統治臺灣之日本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即不能取得「法人」人格,惟臺灣地區在光復前既由日本統治,光復前所成立之公司均係依日本法律設立,若不給予聲請登記,使其繼續取得法人人格,繼續維持其營業,即難以維護既有社會秩序,惟為使社會秩序早日確定,亦不宜拖延過久,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佈「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應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使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在一定期間聲請登記者,即取得中華民國法人人格。其後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字第34591號函釋,對未依公司法聲請設立之日本統治時期設立之公司,應視其為不存在,依上說明,自無違反法律之規定可言,原告(再審原告)謂上開規定及解釋違法,亦無依據。本件原告(再審原告)既自承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聲請登記,該會社應屬「合夥」組織,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1、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而內政部91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928號令更明示:「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本件被告(再審被告)一再闡明原告(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再審被告)審查確實後即可發給系爭補償金。惟原告(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與伊係同一權利主體,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伊系爭補償金及利息,自屬無據,被告(再審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再審原告)訴請判被告命給付系爭補償金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而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臺灣地區在日
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是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東新製材工廠係於43年間由楊啟宗等人分別出資而成立,組織登記為合夥,合夥人與上開株式會社股東並不完全相同,且出資額亦分別由各該合夥人另行出資,並非原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就其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成立,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廠登記證、工廠出資人姓名一覽表及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所提股東權益變動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再審原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東新製材工廠係由原株式會社各股東,以其公同共有之財產出資而來,足見東新製材工廠係屬另成立之合夥工廠,並非承續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來。另上訴人(再審原告)則係於59年5月20日核准設立,亦非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足見上訴人(再審原告)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至上訴人(再審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雖載有該公司係承續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東新製材工廠而成立,然此乃上訴人(再審原告)於設立後,公司股東於82年1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修訂章程而增訂之事項,並無創設法律效果之效力,亦即該章程之修訂,並無確認該公司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或「東新製材工廠」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效果,上訴人(再審原告)自難據以主張其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間權利主體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於77年12月12日以第33460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應屬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非上訴人(再審原告)所有,亦即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並未變更為上訴人(再審原告)所有,則上訴人(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卻請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業據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論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指摘,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上見解,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
於昭和20年2月6日具名向產業奉公會溪湖街分會長岡田治之助提出之「古麻衣配給申請書」(古麻衣即工作服)上載有「工場事業場名:東新製材工場」,該申請書乃因昭和20年2月5日當時之溪湖街役場(如現今之溪湖鎮公所)來文通告各工場事業場主古麻袋作業衣配給事宜,而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代表人楊啟宗提出,足見東新製材工場在日據時期係依附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存在。而漏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彰化稅捐稽徵處於48年3月核發彰縣稽溪字第185號甲種營業登記證上記載東新製材工廠開業日期為26年9月10日(即日據昭和12年),證明東新製材工廠係由日據時期東新製材工場及其嗣後所依存之原會社股東之合夥組織而來。及59年7月7日東新製材工廠依當時有效之工廠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變更組織為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8月12日83建一字第600495號函及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前審卷云云。然:依首開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以利用者而言,且需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雖稱發見「古麻衣配給申請書」(古麻衣即工作服)上載有「工場事業場名:東新製材工場」,而認東新製材工場在日據時期係依附於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認定再審原告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再審原告是否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作為認定標準,而再審原告既自承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其後始另設立「東新製材工廠」,至59年間再設立再審原告公司,則再審原告公司顯非由「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變更登記而來;再審原告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東新製材工廠係於43年間由楊啟宗等人分別出資而成立,組織登記為合夥,合夥人與上開株式會社股東並不完全相同,且出資額亦分別由各該合夥人另行出資,並非原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就其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成立,足見東新製材工廠係屬另成立之合夥工廠,並非承續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而來等情。況再審原告於前審亦陳稱係至光復後方由合夥人成立東新製材廠,並無於該株式會社另有東新製材工廠之陳述;而該「古麻衣配給申請書」係以東新商事株式會社楊啟宗名義提出申請,亦難據此憑認再審原告與東新商事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是縱經斟酌前揭「古麻衣配給申請書」亦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上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縣稽溪字第185號甲種營業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8月12日83建一字第600495號函及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補償金事件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96頁至第299頁),並提出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27號工商登記事件判決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195頁至第200頁),均為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或已斟酌或認為無須斟酌而所不採,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