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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26號再 審 原告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於同年5月30日設籍課稅,因核准設立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選認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即84年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49,384元及534,667元,合計1,984,051元,惟再審原告未繳清上開稅款,卻於90年8月5日以業已於88年12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款,再審被告依相關法條及釋令規定,於90年8月31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00042226號函復以再審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為由,而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上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於上揭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其餘鈞院94年度再字第00020號、91年度訴字第654號原確定判決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判決認同再審被告所指摘再審原告之二項「不合法情事」,為:⒈再審原告「應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之1、2、3號設備乙式1千6百萬元整,加上加裝之電腦全套設備及YAH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等』未予處分」。前者原判決依據「中瑩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後者則依據案外人林宗儒致被再審被告之「副文」,而認定再審原告「應尚有」此二項「財產」未予「處分」。⒉再審原告有「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鈞院依再審被告所提供再審原告「公司籌備處存入萬通商業銀行7,000萬元之活期存款簿影本」及證人林俊智會計師之虛偽陳述,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惟查,再審原告於84年登記,但因未能在成立後6個月內獲營業執照,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必須辦理清算,乃委由鄭維仁會計師、廖英智律師依法辦理清算事務,向法院陳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清算完結,准予備查」(88年度執字第1748號)在案。

再審原告因未能獲營業執照,而未置產,並未購置上開設備。

2.關於「台中世貿聯誼社之1、2、3號設備乙式1,600萬元整」部分:

⑴台中世貿聯誼社實屬財團法人台中世界貿易中心,其設

備係該聯誼社所有,該聯誼社未曾出售任何設備。該中心14樓為中瑩公司之財產,再審原告確未購買上開設備,亦未租用此樓。鈞院採信再審被告所辯:「有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購買上開中瑩公司資產共1,600萬元,由中瑩公司開立出售該資產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惟該發票影本係虛偽,且品名也無該聯誼社之名,再審被告恣意自行將「B1」改稱為「台中世貿聯誼社」,用以「具體」誣陷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購買上開「品名B1」之物品也從未付款,中瑩公司也未收受再審原告分文,根本無任何資產之轉讓。再審原告也提出中瑩公司董事長林聰明之親筆函,以資證明並無此項「交易」。中瑩公司於84年3月31日因債務虧空己人去樓空,再審被告所呈發票影本日期為84年3月31日已不可能有「交易」,該公司更不可能在總經理廖述宗潛逃之後,尚可出售1,600萬元之資產。現再審原告已獲有「證物」,就再審原告之股東名冊、股東往來明5細表可證再審原告於84年5月31日始有股東繳股款,在84年3月31日尚未有資金,不可能有上開「交易」。

⑵另再審原告已獲有「證物」足證再審被告所呈庭「發票

影本」確屬虛假偽造。按再審被告所提供上開「中瑩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係「日期84年3月31日、發票號XQ00000000、買受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B1 1、2、3號設備乙式、金額15,238,095元、營業稅761,905元、總計16,000,000元」現再審原告已查獲另一「中瑩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係「日期84年3月31日、發票號XQ00000000、買受人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品名B1 1、2、3號設備乙式金額30,628,571元、營業稅1,531,429元總計32,160,000元」。二者發票筆跡出於同一人。二者完全同一「品名B1」並存,足證二者不可能皆是真實,中瑩公司不可能在同一日出售同「B1 1、2、3號設備乙式」,空洞之「品名」聊聊數字,未知何所指,而總計分別高達3,200萬元及1,600萬元,依常理推斷二者應皆屬虛偽。

依發票序號先、後,再審被告所提發票絕不可能是真實。

⑶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申報銷項資料中」有該筆「

銷售稅額」為761,905元,認定此「發票影本」為真實。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己函復鈞院該項交易「未繳納營業稅」。再審被告也未依職責追討761,905元欠稅,足證再審被告明知此「發票影本」應屬虛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處分」此不存在之「財物」,認定有「不合法情事」,並認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實悖理違法。若再審被告果真認定再審原告尚有此「1,600萬元之設備」,依職責應將其移送執行,然其並未移送此物品,可證再審被告明知此交易純屬虛構。

⑷84年3月間中瑩公司總經理廖述宗虧空潛逃,辦公室仍

存有未用完84年3月份發票,再審原告租用原中瑩公司辦公室,桌椅器具也沿用。當時再審原告總經理李春興發現該空白發票,首先製造一張發票予其自營之「彥欣貿易公司」 (發票號XQ00000000),日期依序僅能填寫三月之最後一日「84年3月31日」,騙稱彥欣貿易公司以3,216萬元向中瑩公司購買該設備乙式。此事為再審原告董事長甲○○發現,即對李君加以斥責並撤免其總經理職務。會計師鄭維仁發現李君侵占再審原告1千多萬元,經地檢署提起公訴,李君為逃避刑責,又利用上開空白發票製造1,600萬元發票(發票號XQ00000000) ,不顧在前已開立,日期仍只能填寫84年3月31日,辯稱用以購買設備乙式而付予中瑩公司,地院審理中再審被告竟致函法院代李春興證明上開1,600萬元發票係「真實」,因而李君獲判無罪。李君反告再審原告代表人侵占該設備乙式,經判決不受理。該發票係假發票。再審被告稅務員蔡克良也查核是否有此設備及相關判決。

3.關於電腦全套設備及YAH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部分:此係案外人林宗儒為阻擾再審原告之清算程序,而「副知」再審被告所做之「虛偽陳述」,完全無憑,全非事實。林宗儒曾以此「虛構」事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又改提出「業務侵佔」自訴,業經判決不受理(85年度自字第639號)。該判決書明述「林宗儒答稱:『當時我想如果他們(指被告、甲○○與總經理亦董事李春與)可以和解,我就不想告他了』」,林宗儒虛構再審原告持有上開「設備」,且誣陷再審原告之董事長甲○○涉「業務侵佔」,再藉此興訴脅迫甲○○放棄追究總經理李春興挪用公司公款之事。再審被告並未依職責調查,也未查詢林宗儒及甲○○,就憑一紙「副文」誣陷無辜。原判決對此虛假構陷之事,也未加調查事實而逕行採信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副文」,判決之理由為「(林宗儒)副知被上訴人之來文中,提及『電腦全套設備及YAH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惟由上揭85年度自字第639號判決,可知林宗儒係為脅迫甲○○「和解」而虛構故事。如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果有上開「設備」,依職責必移送執行,以繳清欠稅。

4.關於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部分:⑴原判決係依據「公司籌備處存入萬通商業銀行7,000萬

元之活期存款簿影本」及證人林俊智之虛偽陳述,而認定再審被告之指摘並無不實。現再審原告由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函(中執忠95年度陳字第9號)發現此7,000萬元在再審原告辦理登記成立之前,就確已被提領一空而不存在。該書函明述:「再經本處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於84年3月15日所存入之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竟遭人於二日(即84年3月17日)後分別以開立台支及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上有中國商業銀行.

..函所附之相關存款取款條可憑。」7,000萬元既已確定於84年3月17日被提領一空,則原判決推論再審原告於登記成立時(84年3月25日)有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所依據之存款簿影本,已失所附麗。故該存款簿影本應係3月17日或之前「存款額」,已無證據力,自不能用為證明再審原告於84年3月25日有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更可反證再審原告並未實收7,000萬元資本額。

⑵原判決採信林俊智會計師虛假之「查核報告」及其虛偽

之證述,而認定「各股東繳納股款合計亦達7,000萬元」。現由「股東名冊」及「股東往來明細表」,可證11位股東所繳股款合計為23,765,000元,非7,000萬元。

各股東繳款日期係自84年5月31日開始,並無股東於84年3月25日或之前繳交股款,也無任一位股東存股款入萬通商業銀行。林俊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全屬虛假。至於84年3月15日存入於84年3月17日「提領一空」之7,000萬元,應係林會計師及籌備人李春興向外貸款僅做2天存款,供台灣省建設廳查驗之用,並非再審原告實收之資本額。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公司法案,證人陳國洲於96年1月21日出庭證實該7,000萬元係其個人資金,僅借貸該籌備處2天,並非再審原告股東所繳股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接受再審原告以實收資本額23,765,000元辦理清算,並裁定「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此裁定並無違誤。再審被告責令再審原告必須以虛假之「7,000萬元」辦理清算,實於法有違。現由獲悉台中行政執行處之書函,已澄清真象,鈞院實應賜准再審。另會計師林俊智為掩護自己之犯罪行為,在鈞院庭訊具結做明知不實之虛偽陳述。林君在鈞院所陳之證言確為判決基礎之證言,被引述於鈞院判決書(94年度再字第00020號):「㈢另證人林俊智到庭結證稱:『(審判長:設立登記的時候情形如何?)這是84年3月間的事,當時我看到的是用籌備處的名義繳股款,於萬通商業銀行,存款金額是7,000萬零500元,登記資本額是7,000萬元,500元是開戶用的。(審判長:股金如何來?)就我看到的資料是股東存入的...我的認知是所有股東概括設立的,我不知道誰去開的。(審判長:後來7,000萬資金那裡去了?)不知道。(審判長:是否有實收7,000萬股金?)從相關文件我看到的是這樣。(審判長:再審原告是否尚有實收資本額之差額46,235,000元?)不清楚』...

林俊智會計師所查核之7,000萬元明顯只是會計師臨時貸款供查核之用,林會計師之虛報是違法。李春興委由林會計師做上開虛報,也屬不法。因而再審原告要求更正,依股東實際繳納股金23,765,000元為資本額,核與證人即簽證之會計師林俊智之證言不符,自非可採。」由所呈股東名冊及股東往來明細表,於84年3月25日再審原告之股東尚無人繳納股款,證人林俊智具結所證確定是虛偽陳述。鈞院應核對事實,而明斷林君之「偽證」,自非可採。

⑶鈞院判決書陳述:「又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

徵字第0000000000號對財政部函中稱:『本案欠稅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且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該公司己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依鈞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所示,應予解除高君(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出境限制。』並非認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完結,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清算業己合法完結,自無可採。」僅由再審被告之「書函」,或可能被認為該「書函」尚未明示「清算程序合法完結」。惟現由財政部提供該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所明述「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己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再審被告係財政部下屬機關,必須嚴謹遵從。實務上再審被告已自行請求撤銷再審原告清算人「限制出境」之原處分。職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4日之陳報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清算程序己合法完成」。

⑷法務部96年10月31日法律決字第0960034572號所附資產

負債表日期84年3月15日,會計及負責人欄皆蓋甲○○印章,惟甲○○並無此印章,也未授權刻製。又甲○○是位醫師,並未擔任會計。該期間居留國外,不可能製造此表,故此表確係偽造。另林俊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日期為84年3月15日,載「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本新台幣7,000萬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定確已繳足。

」因上開資產負債表是偽造,故該查核報告書也屬虛偽。

5.96年7月10日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計師代辦公司登記,公司股款未收足,以虛假之「存款證明」供查驗,屬犯罪行為。再審被告明知林俊智會計師以虛假之「存款證明」提供台灣省建設廳查驗,屬「驗資不實」。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虧損23,765,000元,不但仍核課盈餘所得稅2百餘萬元,且依「實收資本7,000萬元」,扣除虧損23,765,000元等於46,235,000元,再向鈞院提出再審原告「尚有實收資本額之差額46,235,000元」,藉此誤導鈞院,將一家已血本無歸之公司,描繪成尚有餘額之公司。懇請鈞院斟酌此「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再審重新考量證人林君(本身已涉犯罪)之偽證。依再審原告現知悉之「96年7月10日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林俊智會計師之行為已明確屬犯罪行為。原判決採信林君虛假之「存款證明」及林君之虛假「證言」,而誤判再審原告有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此一判決為台中行政執行處所利用,而認定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持有此7,000萬元,且指摘代表人在之前向該處據實陳報實收資本額23,765,000元為虛偽。該執行處以陳報不實罪名將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拘留,百般凌虐包括毆打導致血腫。在代表人繳交150萬元保釋擔保金始獲釋放終止凌虐。該執行處繼又依原判決書所述,以違反公司法及侵占罪名將代表人移送鈞院檢察署偵辦。原判決之認定,若不以再審救濟,則再審原告及代表人將被執行處、再審被告等所逼迫。實則再審原告及代表人從未持有7,000萬元,但鈞院之判決卻確定再審原告確有實收7,000萬元。代表人為此須負此7,000萬元之民、刑事責任,極痛苦極無奈無助之冤抑。

6.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台中行政執行處利用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實收7,000萬元資本額,違反公司法及涉侵占。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接獲檢察署傳票,就「雲股96年他字第1317號公司法案件」及「雲股96年他字第1289號侵占案件」,再審原告代表人於96年6月28日出庭應訊,證實台中行政執行處依據原判決之內容對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提出告訴,為了辯護,一個月來積極尋找證物:⑴再審原告股東名冊及股東往來明細表,係向負責清算之

會計師鄭維仁取得。可證明再審原告股款合計23,765,000元,絕非7,000萬元,股東於84年5月31日及之後才陸續繳款。在84年3月25日尚沒有公司股款入帳。在84年3月31日再審原告仍無分文,絕不可能於是日以1,600萬元購買「設備」事。

⑵發票影本係於本月再檢閱再審原告舊卷宗所知悉。

⑶台中行政執行處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函(中執忠95年

度陳字9號)影本於96年6月底由行政執行署提供。此書函可證籌備處7000萬元僅存款2天,於84年3月17日就被提領一空,而再審原告成立於3月25日絕不可能實收此7,000萬元。

⑷財政部「部令」影本承財政部傳真,可認定該局確實已

承認再審原告清算已合法完結,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即依「部令」變更行政處分,解除限制再審原告負責人出境。再審被告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行政處分己變更」之情事。此外,此「解除限制出境」之變更處分係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有「欠稅之公司組織己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情形,應即依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解除其出境限制。該辦法再審原告前未知悉,於前週始由財政部官員告知,上揭「部令」也係依據此辦法之明文。此一再審之事證仍屬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⑸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於96年7月12日閱報獲悉,此

決議彰顯會計師林俊智以虛假「銀行存款」登記為再審原告之「資本額」屬犯罪行為。再審被告無理由以「假存款」做為再審原告之實收資本額。

7.再審被告答辯引述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前司法行政部函等認為清算人不聲請宣告破產,不生清算完結之結果。指摘再審原告未聲請破產,故不生清算完結之結果。然再審原告清算人確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並經裁定(90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書也列有債權人計有中區國稅局等。再審原告聲請破產事,也早向再審被告報備,再審被告顯為虛偽陳述。

8.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繳款,通知及收據聯」,辯稱:「惟再審原告於89年8月15日郵寄一張金額16,132元支票用於繳納欠稅,再審被告乃據以開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部分16,132元繳款書,於89年8月18日持向公庫繳納,其餘部分則迄今仍未繳納,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業己繳清欠稅,顯係誤解」,惟再審原告已繳清算核定之本稅總額,並無誤解:

⑴再審被告所規定繳稅程序,必須由再審被告先行核發「

繳款書」(一式三聯,一、通知及收據聯二、報核聯三、存查聯)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持繳款書向公庫及代收稅款處繳納所通知全數稅額。繳款後,由公庫於繳款書右下角「收款公庫及經手人蓋章」欄位蓋章,再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納稅憑證。

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決定只繳部分稅額。請鈞院對再審原告新提出之證物與證物一併審酌。再審被告核計確定再審原告清算後應繳本稅為16,132元,後承辦稅務員蔡克良於89年8月15日告知完成查證,同意依據原核計本稅16,132元之繳款書繳稅。當時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即將出國為儘速完稅,乃情商由甲○○先自行購買銀行支票寄予稅務員蔡克良,請蔡員代持向公庫繳納。蔡員代繳款後將蓋公庫收稅章之「通知及收據聯」寄回。

因時間關係,代表人甲○○當時並未赴台中領取義務人公司僅有存款,而先以個人錢財16,132元代繳。日後代表人甲○○往銀行提款該16,132元,發現存款己由再審被告提領一空。當時監察院查明後,認為再審被告不該同一稅收取二次,此舉於法不合,但再審被告拒不發還。

⑵再審被告稱因再審原告於89年8月15日郵寄1張「16,132元支票」,再審被告乃據以開立「16,132元繳款書」。

惟不可能有此倒行程序,該繳款書已書明「繳納日期自86年1月16日至86年1月25日因行救延至89年6月30日」,此核計本稅早在86年1月已核計,絕非89年8月15日再審原告寄了1張支票,才「據以開立」。再審被告稱依再審原告清算報告所載清算後尚有存款餘額16,132元,經其提供分配後即據以開立繳款憑證云云,此次依「清算報告分配」而「據以開立」是事實,可證明此「本稅16,132元」確係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清算報告分配,經查證後核定。並非如再審被告前所謊稱僅因再審原告寄了1張支票,再審被告就「據以開立」,與清算無干。再審被告復稱「其餘部分則迄今仍未繳納」,惟該繳款書明書「滯納金、利息另向清算人追償」,此已明示無欠本稅,只是可能欠「滯納金及利息」。如尚有欠本稅,此欄即應明註。故只有「本稅」二字,並沒有「欠稅」、「補稅」字樣。「欠稅」、「補稅」係再審被告臨訟所杜撰。再審被告續稱「再審原告亦無法提出已全數繳清本稅之證明,其主張已於89年8月18月繳清本稅顯為無稽」云云,惟上開「繳款書」是再審被告所核發,載明「本稅16,132元」,稅額確係由再審被告所核定。繳款書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局長」章及經辦人「稅務員蔡克良」章。此一「通知及收據聯」載明「本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這就是繳清「本稅16,132元」的明確證明。再審被告陳述「並敘明已清算完結等情,均屬查證過程,迄於90年8月31日始完成查核並作成否准之處分」,惟整整一年之後,再對再審原告莫明其妙「作成否准之處分」,倒行逆施,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經由台中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20日向再審原告負責人甲○○、李春興等以拘留強制執行個人財產獲280萬元現金,再審被告於95年7月21日核發收執4張合計28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除取得銀行支票16,132元,至少已另收取2,816,132元現金。為何要矇騙鈞院謊稱「其餘部分則迄今仍未繳納」?⑶被告另辯稱「繳款書」有書寫「84年」故再審原告係僅

繳「84年欠稅」。再審被告未加填85年,並不能就以此斷言此僅繳84年稅額。承辦稅務員於89年辦理清算後核稅,係以欠稅總額處理再審原告之清算時分配款,原就概括所有欠稅。

⑷請通知再審被告代表人鄭宗典出庭即知上述繳款流程。

9.再審被告提出「另再審被告代表人私人書函,係函覆某立法委員之私人文件,並非再審被告之公函」,此函係楊重華局長致朱立倫立法委員函。信箋上方印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用箋」,下方印有「專供公務使用」,內容未涉私事。最後結語「本案俟本局接獲其適格之申請書,將據以核辦」,「本案」並非私務,「本局」也非私人機構。再審被告將其扭由為「私人書函」、「私人文件」,是因為此函明述「依法註銷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稅」,是可「依法申請」,且明示俟該局「接獲適格之申請書,將據以核辦」。由此函內容也可明,朱立倫委員並非直接與楊重華局長聯絡,而係先行將該件交由財政部研析,再由財政部李次郎總務司長電囑再審被告。

⒑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鈞院94年度再字第00020號判決做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俊智證言,確為虛偽陳述,舉證如下:

⑴林俊智證述於84年3月間再審原告有「實收7,000萬元股

金」由「股東存入」,銀行帳戶「我不知道誰去開的」。由再審原告之股東名冊、股東往來明細表足證再審原告股東於84年5月31日始繳第一筆股金,至同年11月18日繳最後一筆股金,合計23,765,0 00元。上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8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故於84年3月間再審原告股東絕未存入股金7,000萬元,林俊智證言確為虛偽陳述。

⑵林俊智證述萬通銀行帳戶是「所有股東概括成立」、「

我不知道誰去開的」。由林俊智於84年3月15日呈台灣省建設廳相關文件可證明林俊智一手偽造不實數據文件。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於84年3月15日仍僑居美國並未返國,林俊智竟偽造甲○○於84年3月15日存入萬通銀行現金25,750,000元,且偽造「資產負債表會計甲○○」已足證林俊智證述銀行帳是「所有股東概括成立」,確偽虛偽陳述。又由林俊智明述「股東李春興於84年3月14日存入現金500元」,也足證林俊智明知開戶者為李春興,其陳述「我不知道誰去開的」係虛偽陳述。

原審判決採信其所書之查核報告,係依其偽造之資產負債表所為,無真實性可言。

⑶依再審原告前所呈股東往來明細表,證明籌備處存款7,

000萬元於84年3月17日己提領一空。再審原告登記設立之日期為84年3日27日,當時再審原告確定沒有實收7,000萬元,林俊智證述再審原告有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確屬偽證。再審被告所呈庭「萬通商業銀行之7,000萬元之活期存款存簿影本」,係84年3月17日之前之存款,並非84年3月27日之存款紀錄,再審被告刻意混淆事實而未提出3月27日之零存款。

⒒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4日陳報其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案欠稅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解除清算人出境限制」。再審被告原處分認定該法院「裁定」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由,而「否准註銷清算前之欠稅」,並「限制清算人出境」。再審被告91年11月14日之陳報,若非變更原處分之「認定」,而確定「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則無理由陳報,也無「法律依據」可依法解除「清算人出境限制」。原處分之「認定」既已變更,則適用於「解除清算人出境限制」,自也適用於「註銷清算前之欠稅」。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徵0000000000號對財政部函」。鈞院原判決書對此證物僅陳述:「又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徵0000000000號對財政部函中稱:『本案欠稅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且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依鈞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所示,應予解除高君(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出境限制。』並非認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完結,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清算業已合法完結,自無可採。」即僅斟酌該函「是否認清算合法完結」,但漏未斟酌該函所明述:「且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針對再審原告「已無財產」乙事之認定,與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所述:「經查本件彥欣公司僅有該公司存在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6,132元,並無其他可處理之資產」,皆已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指摘「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未予處分」,故再審原告並無「財產未予處分」之不合法情事。

⒓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⑴判決再審原告有實收7,000萬元股金部分:

①再審原告之股東名冊:可證再審原告實收資本額確定為合計23,765,000元。

②再審原告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可證再審原告股東於84

年5月31日始繳第一筆股金,至同年11月18日繳最後一筆股金,合計23,765,000元。

③台中行政執行處致執行署書函(中執忠95年度陳字第

9號):可證再審原告於84年3月27日登記時銀行帳戶已無存款7,000萬元。

④林俊智呈交台灣省建設廳偽造文書:可證所謂7,000萬元資本額係林俊智所偽造之假象。

⑤銀行帳戶存款紀錄:可證84年3月17日餘額為100元,此100元也未轉予再審原告。

⑥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充分證明再審原告實收資本額為合計23,765,000元,絕非7,000萬元。

亦無再審被告所誣陷有46,235,000元去向不明,而有「清算不合法情事」。

⑵判決再審原告尚有二項「財產」未予處分部分:

①中瑩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票號XQ00000000):此

發票日期為84年3月31日商品「B1之1.2.3.號設備乙式」金額為1,600萬元。可證再審原告尚無有分文股金可付款。又當時中瑩公司巳倒閉,總經理廖述宗己逃逸無蹤,不可能又開出發票。

②中瑩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票號XQ00000000):此

發票日期為84年3月31日商品「B1 1.2.3.號設備乙式」金額為3,216萬元。此可證(附件3)(附件4)皆不可能為真。再審被告僅憑自家之資訊就斷言係真實買賣銀貨兩訖之「發票」,而再審原告有「財產」未予處分,自不足採信。

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85年度自字第639號):

此所謂「電腦、電視設備」係案外人林宗儒為興訟而虛構者,對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己判決不受理,足徵無真實性可言。

④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呈報財

政部書函,鈞院僅斟酌「行政處分是否己變更」,而未斟酌該書函所明述:「且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該公司己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此明述並無爭執,則己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指摘之二項「財產」尚未予處理。

⑤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就可充分證明再審原

告並無再審被告所誣指再審原告有購置二項「財產」,自無清算時「未予處理」之不合法情事。

⑶再審原告審閱舊檔,現又發見未經斟酌之二項最重要證物:

①再審被告之稅務員蔡克良致再審原告傳真函。

②再審原告代表人甲○○致蔡克良函。

③上揭蔡克良傳真函載「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

監察人林宗儒告董事長甲○○侵占公司之資產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中。所爭事項。⒈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1,600萬元,加上加裝電腦全套設備及YAMAHA大影幕投射電視。⒉85年2月1日前公司存款及應收帳款。問題⒈該訴訟是否己經確定,若是請附法院判決書⒉若未確定,本案清算事務容俟確定後再憑辦理...稅務員蔡克良」,上揭「所爭事項」實為林宗儒為興訟而杜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斥其子虛烏有,林宗儒改為自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林宗儒未抗告而確定。蔡克良在接獲該判決書後,續辦理完成清算後核稅事務,並通知清算核定稅額為16,132元。再審原告就以公庫支票繳此全數稅額並附書函。故此二證物可證再審原告所繳納稅款16,132元,確係再審被告審查清算事務後所核定本稅稅額。上二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㈡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法人、或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92條及第33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者,其解散清算是否合法案。說明:二、公司辦理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包括欠繳稅款、罰鍰),清算人不聲請宣告破產,即將有關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者,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前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5991號函『說明三』曾有同一之說明,認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之。」、「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者,其解散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說明:一、根據法務部70年8月5日法(70)律9787號函辦理。」、「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分別經法務部70年8月5日(70)律9787號函、財政部70年8月18日台財關第19896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

2.查再審原告經經濟部於84年3月27日核准設立,同年5月30日設籍課稅,因核准設立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經濟部85年6月1日經(85)商第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命令解散,再審被告於接獲再審原告85年11月27日發出之申報債權通知書後,旋即於86年1月31日及87年4月14日向再審原告所選任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即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449,384元及534,667元,合計1,984,051元,惟再審原告未繳清上述稅款,卻以業於88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款,經再審被告依首揭法條及釋函規定,以90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0004222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為由而否准其所請。訴願時再審原告主張其清算後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6,132元,業已於89年8月18日繳清,已無欠繳稅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清算完結,已完成清算法定程序,其陳報清算完結,再審被告應准予備查,應認為註銷欠稅有理由;另再審原告陳稱確未向中瑩公司購買「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亦未曾付款金額1,600萬元予該公司,認為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偽造或偽開,此外再審原告亦主張應以實收資本額23,765,000元為清算之依據,而非申請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7,000萬元;再者指陳前揭民事裁定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認定清算表報已送至監察人林宗儒,並無清算不法情事,且主張無財產可資分配,實無行為時公司法第89條有關聲請宣告破產之適用,基於諸上理由,請准予註銷清算前核定之欠稅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85年6月1日奉令解散,於同年11月27日由受託鄭維仁會計師向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發出通知書,說明再審原告奉令辦理清算,依規定請再審被告申報債權。另再審原告並未辦理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再審被告於接獲通知書影本後,旋即於86年1月31日及87年4月14日向清算人申報債權,即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449,384元及534,667元,合計1,984,051元,惟再審原告僅於89年8月15日郵寄1張金額16,132元支票用於繳納欠稅,再審被告乃據以開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部分16,132元繳款書,於89年8月18日由再審被告持向公庫繳納,其餘部分則迄今仍未繳納,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業已繳清欠稅,顯係誤解。另再審原告主張已繳納欠稅,並以88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請求註銷欠稅;經查再審原告所為之清算事務,其過程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理由如下:㈠再審原告尚有實收資本額之差額46,235,000元去向不明:查再審原告於84年3月25日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7,000萬元,原任建智會計事務所林俊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內載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本亦為7,000萬元,各股東繳納股款合計亦達7,000萬元,再審原告所檢附後任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87年2月28日清算報告,說明實際資本額僅為23,765,000元,其差額46,235,000元,依清算人於89年11月21日傳真再審被告之文件中表示,公司成立後即發現所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本不符,旋即向承辦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查詢並要求其更正,清算時所列實收資本額確為23,765,000元,惟查並無更正資本額之相關資料可稽。㈡再審原告尚有「臺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未予處分:查再審原告之監察人林宗儒於87年4月28日致函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並副知再審被告之來文中,提及再審原告應尚有「臺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未予處分,且提示購買該項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供核,再審被告乃於89年10月18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890059392號函請其清算人,應就該批資產之處分情形提出說明,清算人雖一再辯稱再審原告未向中瑩公司購買設備,該紙影印之統一發票絕對是偽造或偽開,惟查再審原告未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85年度決、清算申報,並無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資查核。經再審被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證實中瑩公司申報銷項資料中,確有2筆於84年3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15,238,095元及4,761,905元,營業稅額分別為761,905元及238,095元。另據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89年11月15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26300號函復有關再審原告進項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情形,稱再審原告業於85年6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84年3月31日進項統一發票是否扣抵,因已逾保存期限2年銷毀,無法查明;另依該分處提供再審原告84年2月份至85年4月份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84年4月無申報進項稅額;84年6月申報進項稅額88,652元,84年8月申報進項稅額52,432元;84年10月申報進項稅額38,476元;84年12月申報進項稅額23,281元;85年2月申報進項稅額168,928元;85年4月申報進項稅額44,705元,可知再審原告得申報系爭統一發票之扣抵進項稅額期間,每次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合計均未超過該等統一發票稅額761,905元或238,095元,是再審原告應無申報該等進項資料。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春興(即再審原告之常務董事兼任總經理)辯稱其曾支出股款11,760,000元予中瑩公司之部分,因中瑩公司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被告存款帳戶中所示者顯然不符等情事,足見被告確有侵占股款」等情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12月23日87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李春興辯稱再審原告除於籌設時已陸續支付承受中瑩公司資產1千餘萬元外,核與證人林宗儒(再審原告之監察人)、蘇瑞煌(再審原告之董事)證稱上開股款均用於支付承受中瑩公司之款項及再審原告營業支出,被告李春興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亦應認為真為由,判決李春興無罪,是再審原告有向中瑩公司購買資產乙事,殆無疑義。清算人雖提示中瑩公司負責人林聰明君表示其「確實沒有接到彥欣公司分文」,惟查林聰明君亦曾表示其「係掛名董事長,從未過問聯誼社實務」,是林君「沒有接到彥欣公司分文」,並不足以證明中瑩公司未出售「設備」予再審原告。㈢再審原告清算表報尚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查再審原告雖於88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依該裁定文,僅陳述其清算人業將再審原告清算表報函送各股東,未提及有無經股東會承認,而依再審原告之監察人林宗儒於88年6月9日致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並副知再審被告來文中,堅稱未收到再審原告清算表報,且再次主張再審原告應尚有「臺中世貿聯宜社B1之1、2 、3號設備乙式16,000,000元,加上後加裝之電腦全套設備及YA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等資產」,顯見再審原告清算報表尚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綜上,本案再審原告尚有前開說明多項事務尚未完成,依首揭相關規定及釋令,其中任何一項未能完成,清算人之責任即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是再審原告所欠繳之稅捐仍不得註銷,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原核定應予維持。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復經大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71號判決駁回。

3.再審原告仍未甘服,續執前詞,案經大院94年度再字第00020號判決略以:㈠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已認定:

本件再審原告經經濟部於84年3月27日核准設立,同年5月30日設籍課稅,因核准設立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經濟部85年6月1日經商第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命令解散,再審被告於接獲再審原告85年11月27日發出之申報債權通知書後,旋即於86年1月31日及87年4月14日向再審原告所選任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即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449,384元及533,067元,合計1,982,451元,惟再審原告未繳清上述稅款,卻以業於88年12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款。案經再審被告以90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000422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為由,而否准其所請。而⒈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抗字第1748號再審原告申報清算完結卷案查得,再審原告僅由興拓會計事務所以掛號函送各股東及監察人清算表冊文件,而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提經股東會承認。再審原告之監察人林宗儒君於88年6月9日致函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並副知再審被告之來文中,提及再審原告應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1千6百萬元整,加上後加裝之電腦全套設備及YAMAHA螢幕投影電視等」未予處分,此有該函附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⒉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清算報告所載清算後尚有存款餘額16,132元,經其提供分配後即據以開立繳款憑證,其記載自係依其繳納金額填載,其上明確記載係84年營所稅繳款書,且原訂繳納期間為86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因行政救濟而展延至89年6月30日,顯非再審原告所訴係89年之清算核定稅額之完稅證明。

再審原告原既欠繳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984,051元,惟再審原告僅於89年8月15日郵寄一張金額為16,132元之支票,由再審被告於89年8月18日持向公庫繳納,其餘部分則仍迄未繳納,再審原告亦無法提出已全數繳清本稅之證明,其主張已於89年8月18日繳清本稅顯為無稽。⒊再審原告於89年5月間接獲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通知繳納其經行政救濟確定之84及85年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即具文向該所申明異議,並敘明其已清算完結等情,案經該所轉洽再審被告著手查證,其間雙方文件往來頻繁,均屬查證過程,迄於90年8月31日始完成查核並作成否准之處分,綜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89年6月19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890013184號函,係否准其聲請註銷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催促其儘速繳納。另再審被告代表人私人書函,係函覆某立法委員之私人文件,並非再審被告之公函,再審被告90年7月11日中區國稅密字第0900036990號函係請甲○○應以公司及清算人名義申請註銷再審原告欠稅案,均未有核准再審原告註銷所滯欠稅款之文句,再審原告主張該案已於89年間經再審被告核准,再審被告令其就已核准之申請案重行申請並據以否准亦無足採。⒋再審原告於84年3月25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7,000萬元,原任建智會計事務所林俊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內載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本亦為7,000萬元,各股東繳納股款合計亦達7,000萬元,此有再審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籌備處存入萬通商業銀行7,000萬元之活期存款存簿影本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卷足憑。再審原告雖提出84年6月20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更正資本額為23,765,000元之申請書,以證明其實收資本額確僅為23,765,000元。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再審原告所提申請書雖足證明已報請主管機關更正,然無主管機關核准更正之證明文件,仍屬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則依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執照,再審原告既有7,000萬元之資本額,其所檢附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87年2月28日清算報告,列報實際資本額僅為23,765,000元亦有未合。⒌再審原告未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85年度決、清算申報,並無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資查核再審原告有否向中瑩公司購買1,600萬元之設備,經再審被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實中瑩公司申報銷項資料中,確有2筆於84年3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15,238,095元及4,761,905元,營業稅額分別為761,905元及238,095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9年11月18日資五字第89208261號函附該卷可憑。另再審原告告訴該公司常務董事李春興侵占公司款項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告訴人雖陳稱中瑩公司董事長林聰明稱並未收受彥欣公司承受中瑩公司時所支付款項之金錢;惟被告辯稱該款項並非以現金支付,而係承諾中瑩公司須代付員工薪水、貨款、水電費及其所發放之餐券等語,核與證人林宗儒、蘇瑞煌證稱彥欣公司之股款部分用於支付承受中瑩公司等情相符,並有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購買上開中瑩公司資產共1,600萬元,由中瑩公司開立出售該資產等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此發票經本院查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復本院謂:該筆發票本轄營業人(中瑩公司)於84年3月31日開立之銷售金額1,600萬元,已依法申報,但未繳納營業稅,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供承中瑩公司總經理廖述宗於84年4月始找不到人。則倘中瑩實業上開資產未為彥欣企業所購買承受,又何須於當時開立前揭出售金額之發票足徵被告所言屬實,告訴人指訴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判處李春興無罪確定,此有該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卷足憑,亦認再審原告與中瑩公司有上述設備之交易事實,再審原告主張購買中瑩公司設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遭偽造亦無所據。㈡而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之清算既有原判決前述其餘不合法情事,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判決以上訴人(再審原告)於84年3月25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7,000萬元,原任建智會計事務所林俊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內載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本亦為7,000萬元,各股東繳納股款合計亦達7,000萬元,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訴人公司籌備處存入萬通商業銀行7,000萬元之活期存款存簿影本可稽,而認定上訴人(再審原告)實收股本為7,000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再審原告)嗣於84年6月20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更正資本額為23,765,000元(上訴人於收足核准設立之登記資本額7,000萬元後,欲將資本額改為23,765,000元,應係減資,而非錯誤之更正),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更正(變更),無論其未核准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原已實收之資本額。認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台灣省建設廳85年3月1日建五管字第322049號函明示上訴人(再審原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撤銷公司登記,自無法再依法另行核准更改公司資本額。故上訴人(再審原告)無核准更正之證明文件,此不影響實收資本額為23,765,000元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再審被告)9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對財政部函中稱:「本案欠稅人業經台中高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且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依鈞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所示,應予解除高君(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出境限制。」並未認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完結,上訴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清算業已合法完結,並非可採。㈢另證人林俊智到庭結證稱...當時我看到的是用籌備處的名義繳股款,於萬通商業銀行,存款金額是7,000萬零500元,登記資本額是7,000萬元,500元是開戶用的。...因而再審原告要求更正,依股東實際繳納股金共計23,765,000元為資本額,核與證人即簽證之會計師林俊智之證言不符,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已就上開證物於上訴時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予以斟酌,僅未採再審原告之所訴,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係課稅處分並未變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根據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呈報,認定「本案欠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並依財政部令「解除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境限制」,財政部也依再審被告所請,函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再審原告清算人(原負責人)甲○○出境限制在案,認原處分已實質廢棄,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原處分已變更」之情形,顯有誤解。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以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遂再行提起本行政訴訟再審之訴。

4.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㈠並未購買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加上後加裝電腦全套設備及YA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等資產,並提示再審原告股東名冊、股東往來明細表及發票影本等證物,訴稱再審原告於84年5月31日始有股東繳股款,自不可能於84年3月31日有上開交易,再審被告所呈庭之發票影本係虛假偽造。㈡原判決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有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係依據公司籌備處存入萬通商業銀行70,000,000元之活期存款簿影本及林俊智會計師之虛偽陳述,而認定再審被告之指摘並無不實。㈢再審被告依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解除再審原告代表人出境限制,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清算程序已合法完成云云。

5.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等之再審事由;惟查其理由實難謂符合上開規定,再審原告顯無再審事由,析之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本件各行政訴訟階段,均已就查得之證據,駁回其訴訟,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新事證,再審之訴應不足採。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經查大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及94年度再字第00020號判決理由末段已揭櫫再審被告報請財政部解除高君出境限制之事實,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予以論駁,係已於原審判決究明之事實,並無所狀原處分已實質廢棄之情事,是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有未合,無足採據。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大院之審酌,故無本款適用。

6.基上論結,原處分、訴願決定、大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並不符合再審事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宗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如事實欄之主張,認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及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再審原告陳明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做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俊智證言,確為虛偽陳述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人林俊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再審原告依本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㈡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4日陳報其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案欠稅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解除清算人出境限制」。再審被告原處分認定該法院「裁定」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由,而「否准註銷清算前之欠稅」,並「限制清算人出境」。再審被告91年11月14日之陳報,若非變更原處分之「認定」,而確定「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則無理由陳報,也無「法律依據」可依法解除「清算人出境限制」。原處分之「認定」既已變更,則適用於「解除清算人出境限制」,自也適用於「註銷清算前之欠稅」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尚未清算完結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註銷欠稅之撤銷訴訟,並未以其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以其代表人甲○○被限制出境已解除,認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而得為再審之事由,自不足採。㈢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

部分:經查,再審原告陳明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股東名冊、股東往來明細表、台中行政執行處致執行署書函(中執忠95年度陳字第9號)、林俊智呈交台灣省建設廳所偽造之文書(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銀行帳戶存款紀錄、中瑩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票號XQ00000000、XQ00000000)、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85年度自字第639號)、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4日呈報財政部書函之證物等情。

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已如前述。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業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審理時調查相關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之資本為7千萬元及再審原告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1千6百萬元整,加上加裝之電腦全套設備及YAH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等未予處分。且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業已於理由二之㈣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縱認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就此業已斟酌,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存在。另再審原告所指發見再審被告之稅務員蔡克良致再審原告傳真函、再審原告代表人甲○○致蔡克良函等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惟上開2函再審原告已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見該卷第75、87頁),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已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予以斟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要件,亦無同條項第1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