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27號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再審原告 甲○○
乙○○再審被告 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96年度判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5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等為配住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宿舍之退休教師。因再審被告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執行。再審被告乃以94年5月31日中農總字第094000236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如自願遷讓者,再審被告將核發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12萬元,並請於94年6月23日前填妥宿舍歸還切結書及領款收據,於94年11月30日前歸還配住宿舍。再審原告等認再審被告應依行政院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就眷舍房地部分關於騰空標售對退休人員之補償規定給予補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96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人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二、陳述:㈠按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
房地處理方案為全國性之事務,全國之管理機關(含再審被告)均有義務轉達原有各宿舍住戶周知,原有之住戶亦有權利知悉是項資訊,同是職校高中的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家商),其對於處理行政院此份公文的態度從其說明會中可瞭解一切,從其開會記錄中明確說明教育部於92年5月14日函轉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及查考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本校隨即於92年5月22日函轉各住戶週知,再審被告與臺中家商對於處理房舍問題的手法可謂大相逕庭,或可說臺中家商沒有申請公用而再審被告有申請公用,故再審被告並未違法,當然最後結果也不一樣,臺中家商各住戶可依騰空標售標準領取180萬元,再審被告原住戶只能領取搬遷補助費12萬元,其實再審被告當初可光明正大告訴原住戶,卻不為之,反將行政院頒布的該份公文積壓、隱匿,其目的為何?此為再審原告所要探索瞭解所在。再審被告向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資局)申請公用土地共有4筆,再審被告有一退休教職員林飛若所屬配住宿舍位於臺中市○○路○○巷○號約20坪之房舍用地,此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於95年5月2日公開標售,由標售人羅瑞隆標得(附地籍謄本乙份),林飛若與再審原告所配住宿舍用地同為再審被告報請國資局為公用土地中之一筆。再審被告於92年以公文與林飛若,公文大意為「你所配住宿舍已申請公用,請配合校務發展,發放搬遷補償費12萬元,限期搬遷..
.」,林飛若隨即請民意代表出面斡旋,果然再審被告不敵民意代表壓力而報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騰空標售條件,林飛若領取180萬元。再審被告既已報請國資局將該地為公用,豈能屈於民意代表壓力而隨意更改,私相授受,圖利他人之嫌?再審被告鑑於林飛若之經驗,不敢把行政院之公文公開而積壓隱匿,封鎖消息,主要目的就是害怕再審原告各住戶比照辨理。然後一面按行政程序報請國資局、教育部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俟一切同意後於94年5月31日以中農總字第094000236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各住戶,內容與林飛若一樣,以上完全屬實,至少就資料來看,林飛若領取180萬元是事實,其宿舍用地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是事實,再審被告報請國資局公用土地共有4筆是事實,再審原告未收到行政院所頒之公文也是事實。綜上所言,再審被告對房舍處理根本無視國家法律,為所欲為,且就道德層面言,行事不光明磊落。
㈡房地處理方案乃政府良法美意,然經管理機關再審被告以合
法掩護非法,再有計劃的黑箱作業足生損害再審原告等合法權益,再審原告與林飛若實例情形完全相符,其已領走騰空標售條件之金額,再審原告請鈞院判決再審被告應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以維法律公義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被告答辯謂其保留系爭眷舍繼續作為公用,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無積壓、隱匿或違法失職之處云云,其實行政院公布該公文迄今已4年之時間,再審被告仍無告知再審原告等原住戶。其答辯復稱符合騰空標售之條件者,亦係由住福會發給補償費,非再審被告等語,乃推諉卸責之詞,再審原告與林飛若一樣是合法原住人與校外宿舍用地,均符合騰空標售之條件,再審被告是當報而未報,由住福會一次發給補償費,致使超過92年12月31日辦理期限。再審原告權益受重大損失是再審被告失職所造成,應負完全責任。
㈣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初,即已知悉林飛若實例,但僅
止於耳聞,苦無確切證據,甚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請求法院傳訊林飛若,但法院並未為之。林飛若宿舍用地於95年5月2日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此時間點正是本案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直至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再審原告於地政機關查詢林飛若之宿舍用地之地籍資料,果然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再審被告向國資局申報之「興建計劃」之公地,怎麼變為羅瑞隆之私有地,令人匪夷所思。又再審被告對於林飛若宿舍有興建計劃,亦可向上級機關申請經費,以達一魚二吃之目的。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者為限。」再審原告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否則送件之初法院即可逕自退回,林飛若與再審原告等房舍均已由再審被告報請公用,與本件所繫之案件有其相當關連性,況再審被告所提4筆公用土地,是再審被告自行提出,再審原告不過是證實其真實性與否,應符合該款規定再審理由。請秉持公義公益原則,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
審之,所發現之新證物及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狀中提出報請教育部審查之保留公用地統計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89159號書函、建物登記謄本及說明會紀錄等四項。上揭證物是在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才找到的。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再審被告報公用,為何出賣給私人,其應有合理說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以⑴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答辯狀證件提出報請教
育部審查保留公用地統計表。⑵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89159號書函。⑶地籍謄本。⑷說明會議記錄,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並無理由,分述如后。
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明文。惟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蓋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即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目的。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又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予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非該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然查上開⑴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狀提出報請教育部審查保留
公用地統計表及⑵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89159號書函係再審被告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且該二項之資料於原審既已存在,而⑴資料僅係教育部複審所屬機關學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申請保留用公用案統計表,再審被告確已獲准保留該4筆土地作為公用,該4筆土地(即頂橋子頭段98-1、441-17、441-145、96-20,而再審原告三人之眷舍係在98-1地號內)目前所有權人仍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見卷附再審答辯續狀證物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保留原國有眷舍作為公用案後續處理情形彙整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至⑵之資料亦係說明系爭眷屬宿舍之土地係保留公用,欲興建學生宿舍之用,二者均證明系爭之土地係保留公用,當與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有別;易言之,並不符騰空標售之情形,是上開二項證據資料,顯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更非第13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㈣又查⑶地籍謄本及⑷說明會議記錄在原審未提出,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於原審已存在,而漏未審酌之要件,顯然不符。且⑶地籍圖(含土地及建物謄本)即臺中市○區○○段一小段7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路38巷4號建物,及其坐落○○○區○○段○○段○○○○○號之土地,係經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給國有財產局,而辦理騰空標售,由第三人羅瑞隆標售取得;是縱經斟酌,亦與本件系爭房舍保留公用之情形有別(不符騰空標售之要件),自不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另⑷說明會議,係另校臺中家商針對不同個案而為之會議,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援引,與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㈤再審原告以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92
號頒布房地處理方案,認該公文係屬全國性之事務,再審被告有義務轉知各住戶,卻積壓、隱匿,未如臺中家商轉知其住戶,每戶並依騰空標售標準領取180萬元,並以臺中家商說明會紀錄影本為據;及臺中高農林飛若所屬配住宿舍住於台中路38巷4號約20坪,亦符騰空標售,領走180萬元云云,提出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於最初起訴時即謂:行政院早於92年即頒布房地處理方案行文至各單位,再審被告竟秘而不宣,及再審被告於臺中各地均有教職員宿舍,然居住於上開地點之退休教職員繳回房舍,卻開具150至180萬元支票補償(見起訴書第3頁、第4項),且於原審時亦主張再審被告有一退休教職員林飛若,原住臺中市○○路○○巷○號,其無奈之餘向某一民意代表陳情,果真再審被告不但未提告訴,還讓林飛若領了180萬元了事(見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書第3頁)。是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前均已主張再審被告隱匿該房地處理方案之文件及林飛若領了180萬元云云,現又舊詞重陳,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顯無理由。甚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再審原告亦以「上訴人訴訟理由中提林飛若之實例...如今上訴人在臺中高農刻意積壓公文違法失職下喪失應得之權益,則是萬萬難以心服」為由上訴(見94年12月21日上訴理由狀),顯見再審原告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所持之理由,在起訴時、訴訟中、甚上訴時均已主張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況再審被告保留系爭眷舍繼續作為公用,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積壓、隱匿或違法失職之處,而故意使再審原告等喪失領取補償費。再審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合。又再審原告向來無非係主張應適用騰空標售之規定,補償其等各180萬元,是有無適用騰空標售之規定,及如有?何人應負補償?此始為原判決審酌之重要關鍵;而再審原告並不符合騰空標售之條件,且符合騰空標售之條件者,亦係由住福會發給補償費,亦非再審被告,原審判決已詳為交待。現再審原告以上開說明紀錄為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是該說明紀錄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提出下列四證物。⑴再審被告提出報請教育部審查保留公用地統計表。⑵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 89159號書函。⑶建物登記簿謄本。⑷國立臺中家商辦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說明會紀錄(見本院再審卷第68、69頁筆錄)。
三、惟查其中⑴再審被告提出報請教育部審查保留公用地統計表。⑵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89159號書函。業經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已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關於⑷國立臺中家商辦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說明會紀錄部分,雖係再審原告所新提出者,但該紀錄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國立臺中家商辦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曾事先舉辦說明會,與再審被告處理方式迥異,亦僅能證明兩校處理之方式不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即屬行政院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2之規定所稱「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依規定時限自行遷出者,而得依該規定發給一次補償費(薦任180萬元),如經斟酌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仍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關於⑶建物登記簿謄本部分,即所提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區○○段○○段74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及其坐落○○○區○○段○○段○○○○○號之土地謄本(本院再審卷第27頁),該謄本固載有建物門牌臺中路38巷4號房屋,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95 年5月2日,所有權人(即買受人)羅瑞隆(見再審卷第26頁)(土地買賣原因及買受之權利人均同建物),惟該謄本列印時間為96年7月19日17時7分(見同上揭卷第26、27頁),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所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旨意,已難認係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縱認其載於該管地政事務所,謄本僅予列印出來,而得認係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惟至多亦僅能證明該宿舍原住宿人林飛若原就所配住宿舍房地,確已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無訛,至再審原告稱林飛若之宿舍原亦保留公用,嗣因立法委員介入,始變更為辦理謄空標售云云,固據提出臺中市長候選人沈智慧服務團隊顧問劉豐田先生之名片及查報有林飛若之子林思源之電話及手機號碼(均見再審卷第113頁)為證,惟名片既載係市長候選人,則為選舉期間之拜訪名片甚明,為期選舉廣為宣傳之效,選舉時名片隨處散發,何能以之即證明立委介入其事?況林飛若之宿舍,果真原列保留公用,嗣又改列騰空標售,而始得領取一次補償費(薦任180萬元),亦係基於其屬騰空標售之結果,與再審原告仍列保留公用不同,縱經斟酌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仍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關於⑶建物登記簿謄本及⑷國立臺中家商辦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說明會紀錄均係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後始行提出,則確定判決無從予審酌,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⑴再審被告提報教育部審查保留公用地統計表。及⑵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89159號書函,固經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經查其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89159號書函主旨係謂:「貴校所送推動民間參與營建管理學生宿舍計畫說明書案,請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計畫書格式,並依式填寫完成後,再連同原送計畫說明書函送本室辦理,檢還原送附件,請查照。」(見再審卷第24頁背面),嗣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8日再以教中㈢字第0930517078號書函函復被告:「有關貴校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備查,本室同意由貴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執行本案,並於完成招商金額副知本室,請 查照。」(本院再審卷第24頁),足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8日再以教中㈢字第0930517078號書函係93年9月24日教中㈢字第0930589159號書函之接續處理書函。又再審被告提報教育部審查保留公用地統計表,即教育部複審所屬機關學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申請保留公用案統計表第23欄所載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保留公用土地4筆,提出計畫為「興建計畫」,教育審查意見「同意」(見本院再審卷第23頁背面),其結論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8日再以教中㈢字第0930517078號書函主旨所載相同,亦即二者所載為同一意旨。而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理由五載明:「查本件被告學校係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而有使用原告等所配住宿舍之需要,故被告學校並非因其所管理而為原告等所使用之國有眷舍,經檢討係無需保留公用,而經依規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卷第90頁背面,即判決正本第8頁),足見已論述再審原告之宿舍「係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而有使用原告等所配住宿舍之需要」,即再審原告宿舍係「保留公用」,「故被告學校『並非』因其所管理而為原告等所使用之國有眷舍,經檢討係無需『保留公用』,而經依規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故顯均已予斟酌,而非漏未斟酌甚明。且該二證物之斟酌,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者。再審原告之主張俱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再審原告訴請㈠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96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三人各180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