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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34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00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00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以:⑴銓敘部才有復審管轄權,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均違背訴願法第4條第3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⑵復審決定之送達不合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9條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43條、第4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91年9月2日收受再復審決定書,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當然合法;⑶年終獎金應補發而遲未補發,經再審原告起訴後始予發給,再審被告應補發遲發之年終獎金利息新台幣(下同)1,164元,補發年終工作獎金之差額1,860元,以及再審原告沒錢過年,應賠償精神損失3,200元,合計6,224元。⑷任用之過渡時期,再審原告兩邊跑,一邊上班,一邊請假扣薪,並未同時取兩邊之薪水,且兩邊業務皆可銜接,過去公家機關都是准許的,故原確定判決違背平等原則為由,並提出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送達公文封。⒉掛號函件執據。⒊8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⒋付款憑單。⒌臺中縣政府89年10月16日89府人力字第287298號派令。⒍89年11月6日辭職簽呈。⒎89年11月6日領取派令證明。⒏就職通知單。⒐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料試驗所證明。⒑臺北市政府65府人貳字第36514號派令。

⒒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材料試驗所扣薪證明。⒓銓敘部65年11月2日65台謨甄五字第29075號審定函。⒔銓敘部補充答辯狀等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04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暨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云云。

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所稱「得使用該證物」,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該證物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又同條項第14款亦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前提。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皆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並無不知或不能提出致不能使用之情形,而其主張有關再復審決定書之送達不合法;再審被告未依法派任再審原告職務,應補發年終獎金未補發;及再審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等各節,並未具體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