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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4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96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案再審原告雖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87號之確定判決不服,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關於第1項部分,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漏報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3,675,666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台中市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633,673元,補徵應納稅額4,805,247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2,402,60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營利所得5,601,462元及罰鍰1,120,3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就罰鍰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不服,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遂向本院提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綜合所得稅應填扣繳憑單,依來源性質不同,大略分為「扣繳及列單申報」及「免予扣繳及免列單申報」及「其他所得」等項目。公司解散後分派剩餘財產,依財政部62年3月2日第31604號函解釋,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有關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故再審原告所投資之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鈦公司)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中,就土地按投資百分比分派給各股東,因未現金交易之事實,雖分配之所得額超過原始投資(土地)成本「免扣繳」,然亦應填列「免扣繳憑單」申報,此有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93年3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30009198號函請中鈦公司補報免扣繳憑單有案,非再審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答辯所稱「又系爭營利所得非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所得」,否則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93年3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30009198號函之內容,所指為何?實在讓人不解。可見判決書理由五第6頁第17行「非屬已填報免扣繳憑單者,處0.5倍罰鍰」及19行「並非以所得是否辦理扣繳憑單為標準」,顯與所得稅法精神有誤,此與其他所得及小規模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明定免填報扣繳有所不同。且中鈦公司就再審被告所屬93年3月15日函之回覆第六點理由提到「綜上所述,本公司就剩餘土地分配與各股東之金額究為67,789,681元或102,567,345元,尚有爭議之處,且補申報免扣繳憑單亦逾行為處罰之處罰期間一律為5年之規定,請准予免再補報免扣繳憑單,以茲便民。」有案。中鈦公司清算分配土地予各股東營利所得究係102,567,345元或67,789,681尚有爭議,因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93年3月15日函係屬未具體之行政處分,尚不構成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情事,必等待開徵日期確定再行行政救濟程序,而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乃認定中鈦公司營利所得102,567,345元分別按各股東持有百分比核課綜合所得稅,經復查始追減為67,789,681,可見行政機關適用法令有錯誤,當事人僅能提出行政救濟以求公道,如再審原告所投資之中鈦公司於93年3月24日回覆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時保持異議,而依其核定102,567,345元,則被告所轄各分局或稽徵所對再審原告不發生溢課事件嗎?從而綜合所得稅之扣免繳規定僅分扣繳申報及免扣繳申報及其他所得,如屬應申報扣繳憑單未據實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可見中鈦公司迄今未接獲再審被告任何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按同法第111條規定之處罰或回覆文,再審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答辯僅以「該裁罰參考標準係以實際已否填報扣免繳憑單為據,並非以所得是否應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為標準」,是該判決應屬錯誤。本件係屬未確定案件,適用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裁處0.2倍罰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四、經查,本件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在案。原告(按指再審原告,以下同)係中鈦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將前述7筆土地所有權,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移轉予各股東,並以區段徵收後取得抵價地之評定地價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原告於該年度自中鈦公司取得其中光日段140及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未列報系爭營利所得,經大屯稽徵所查獲,並依據該公司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核算上訴人取得該公司分配之財產價值,減除土地成本及股本後,核定營利所得13,675,666元,通報被告(按指再審被告,以下同)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即民權稽徵所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區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及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中鈦公司清算程序中,於87年間將其土地財產分配予各股東,就股東分配財產價值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歸課股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此並非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對中鈦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原告稱被上訴人於中鈦公司未完成清算程序期間,未進行輔導,即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通報強制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乙節,自非事實。原告既於87年度取得中鈦公司上開分派之剩餘土地資產,自屬獲分配實物之營利所得,應依首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並於88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惟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縱然係因中鈦公司未於88年1月底以前申報免扣繳憑單,致原告亦不知為本件之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難謂上訴人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另系爭營利所得中鈦公司未填報免扣繳憑單所得,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亦符合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修正之裁罰參考表規定,原告主張依該表之規定,本件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亦無可取,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中鈦公司所屬土地,於82年經前台灣省政府規劃列入「烏日河穿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範圍」,辦理區段徵收,並將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公司隨即停工,不能繼續經營工廠,遂於87年時就土地按股東持有股份筆例,分配實物(土地)於各股東,再審原告漏務合併申報87年綜合所得稅,經再審被告查獲,追補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依財政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釋及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於93年3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30009198號函主旨:貴公司87年度清算期間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惟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報免扣繳憑單,請於本(93)年3月31日前補報免扣繳憑單,可見中鈦公司就土地分配予各股東,仍須申報扣繳股利憑單,乃稅法所明定。中鈦公司於93年3月24日所提申請書第5點:「申請人公司在辦理87年度分配予各股東之營利所得,縱未申報免扣繳憑單,迄今已屆滿5年,漏未申報行為,依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已逾處罰期間」,及第六點「綜上所述,本公司就剩餘土地分配與各股東之金額究為67,789,681元或102,567,345元,尚有爭議之處,且補申報免扣繳憑單亦逾行為處罰之處罰期間一律為5年之規定,請准予免再補報免扣繳憑單,以茲便民。」可請再審被告向所屬大屯稽徵所調閱公文即可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處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科目「綜合所得稅」稅法條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短漏報所得已填報免扣繳憑擔,...且無第3項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倍」。本案罰鍰部分迄今尚未確定,自有上開部函之適用,因而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3(上訴狀誤載為第53條之3)、48條之2第1項及93年3月29日修正之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第1項情形,短漏報所得已填報扣繳憑單者,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云云。本院上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 87號判決審認:「查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3『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48條之2規定辦理。』係與第48條之2於81年11月23日增訂,所指修正前應指該次修正前,本件係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無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3之適用問題。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是依該條減免處罰者,限於經財政部擬訂範圍。財政部根據上開授權,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行為時該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在20萬元以下或所漏稅額在12,000元以下者,得免予處罰(88年8月7日修正為所得額25萬元以下或所漏稅額在15,000元以下者,免罰。96年4月27日修正增訂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者免罰條件,此規定自95年度起適用,本件尚無適用)。本件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以下同)短漏所得額及所漏稅額均超過上開標準,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另關於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案件,財政部86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參考表即已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者,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迄今此部分未曾修訂。該裁罰參考標準係以實際已否填報扣免繳憑單為據,並非以所得是否應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為標準,上訴人主張大屯稽徵所於93年3月15日通知中鈦公司申報免扣繳憑單,可證系爭股利所得須申報免扣繳憑單,即『已填報免扣繳憑單』情形,應裁處0.2倍罰鍰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復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業已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就上述證物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為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所不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