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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4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4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96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547,103元,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235,278元,補徵應納稅額2,649,127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1,301,40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結果,追減營利所得3,500,840元及罰鍰697,8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就罰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綜合所得稅之扣免繳規定僅分扣繳申報及免扣繳申報及其他所得,如屬應申報扣繳憑單未據實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按:應為第111條)第2項規定:『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5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可見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大屯稽徵所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4日之申請書(請轉原處分機關調閱該申請書內容及大屯稽徵所批示辦理情形,再做合法之判決),因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大屯稽徵所任何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按同法第111條規定之處罰或回覆93年3月24日申請書之文。可見原處分機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答辯時僅以:『該裁罰參考標準係以實際已否填報扣免繳憑單為據,並非以所得是否應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為標準』,是該判決應屬錯誤。則本件87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未確定案件,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裁處0.2倍罰鍰之適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前開再審意旨僅係再審原告以其主觀見解表示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爭執,而對於其所提起再審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即就有關「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