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四二號再審原 告 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再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供為火粘土礦加工及提煉矽砂使用之工廠設置於苗栗縣○○鄉○○段九八一之六地號(再審原告所有)、九八二之二地號(再審原告所有)及二三二一地號(再審原告向前台灣省礦務局承租)等三筆土地上,因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開闢東西向快速公路,徵收上開三筆土地之各一部分土地其工程範圍內原告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已辦理徵收補償。惟再審原告主張部分廠房用地被徵收而無法繼續營運,申請剩餘土地及廠房一併徵收或給予整廠建築改良物及設備遷移費,經再審被告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評估並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認定剩餘土地面積高達○.六七五四公頃,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五二七○一號函否准剩餘土地一併徵收之申請,並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一二七一號函同意發給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但否准發給全廠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二度撤銷原處分。嗣再審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府用地字第九○○○○一八一五三號函更為處分,就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及全廠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均否准發給。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請求部分均撤銷。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參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貳仟柒佰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壹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其中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即再審被告,下同)給付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新臺幣叄仟零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下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自動拆遷補償金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上開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再審原告乃對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發回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就再審被告八三府地用字第一九八三九號函公告徵收苗栗縣○○鄉○○段九八一之六地號、九八二之二地號及二三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作成查估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㈠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
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快中用字第八八○○七三一號函及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七六五八號函:
⒈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一
○一七五號函向再審原告及中區工程處表示:「說明:...故本府仍決定依土地法第二四五條(應為土地法第二三六條之誤植)給予遷移費...。副本抄送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請就原查估金額三○、
一二五、一四四元(即苗栗縣政府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確定之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核算後撥付本府。」中區工程處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快中用字第八八○○七三一號函向再審被告表示:「茲撥付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八K+五七五─一四K+一九○暨一六K+三○○─一六K+九六○段新闢工程內,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改良物及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差額,計新台幣二九、
四五五、五九○元整(詳見補償費撥款明細表...)。」該函附件補償費撥款明細表上記載「建物複估後核計溢撥$
六六九、五五四-(於機械遷移費中扣除即為本案應撥款金額,計算如下)機械遷移費工程內$二、九九四、一八三+工程外$二七、一三○、九六一=$三○、一二五、一四四;$三○、一二五、一四四-$六六九、五五四=二九、四
五五、五九○=本案應撥款金額。」再審被告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七六五八號函作成「轉發補償費通知」向再審原告明確表示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五十分於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二樓會議室轉發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由此足見上開「轉發補償費通知」上雖僅記載轉發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並未明確記載轉發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三○、一二五、一四四元,惟依上開苗栗縣政府請款函及中區工程處撥款函上之記載,可確定上開「轉發補償費通知」上所載轉發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係指轉發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三○、一二五、一四四元。且再審原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志業字第五○七號函向再審被告表示:「敬祈惠予提供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明細,以供參考...有關整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為免有所遺漏,敬祈惠予提供明細...。」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四三二五二號函向再審原告表示:「茲檢送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八K+五七五-一四K+一九○暨一六K+三○○-一六K+九六○段工程用地內有關貴公司補償費撥款明細表,如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府閱覽...。」該函附件之補償費撥款明細表中明確記載:「...機械遷移費工程內$二、九九四、一八三+工程外$二七、一○三、九六一=$三○、一二五、一四四...。」該函附件之補償費應領金額明細表中明確記載:「...工程內機械遷移費$二、九九四、一八三...工程外機械遷移費應領金額$二七、一○三、九六一...。」由此足見上開「轉發補償費通知」之補償費名稱欄內記載「工程內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等」,經再審原告發函再審被告請求提供明細確認,依再審被告回函附件之補償費撥款明細表及補償費應領金額明細表中之記載,上開「轉撥補償費通知」之補償費名稱欄內所載「工程內機器設備拆遷費補償費等」,係指包含工程內機器遷移費二、九九四、一八三元及工程外機器遷移費二七、一○三、九六一元在內之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三○、一二五、一四四元。
⒉前揭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快中用字第八
八○○七三一號函及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七六五八號函,即為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未於原審提出,係因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一二七一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七五五號函內容已作成同意補償之意思決定極明,即令發放時間、金額及發放方法未具體表明,仍非不得確定,由此足見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前已同意發給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三○、一二五、一四四元。再審被告於訴願答辯時亦以書狀表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府地用字第六一二七一號函完成處分同意撥給整廠機器設備遷移費等語,且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從未否認其曾經同意發給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三○、一二五、一四四元。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竟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改認尚難據以認定發給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行政處分業已作成,未予再審原告辯明之機會。是再審原告未於原審提出前揭新證物二函文,即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按上開二函於第一審法院訴訟進行中已存在,再審原告因不知可資利用,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如蒙斟酌,應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爰於本件提出尋求救濟。
㈡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廿日(九○)快中用字第九○○一六
三四號函:再審被告之前一再告知再審原告中區工程處有關款項未撥下來,惟中區工程處以九十年三月廿日(九○)快中用字第九○○一六三四號函向再審被告表示:「...請將已撥付貴府設置於土地銀行專戶內之遷移費計新台幣三○、一二五、一四四元整辦理繳回...請將遷移費計新台幣三○、一二五、一四四元整清冊作廢...。」由此足見中區工程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再審原告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三○、一二五、一四四元撥付予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迄至九十年三月廿日仍未繳回,尤未將補償清冊作廢。此項新事證係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於再審被告處開協調會時,經再審被告提出而知悉。可知再審被告所稱款項未撥乙節,並非事實。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㈠再審原告之工廠,非違章建築,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及雜項執照計三紙,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為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又再審原告之工廠,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無須辦理工廠登記,有經濟部工業局七十二年二月三日工(七二)七字第○六五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卅日(八九)七字第○八九○○九六三七○號函可查,此亦為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之本件工廠,合法設立,合法營業,而不須辦理工廠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二號及第五五九號解釋意旨,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之法律效果,已有明確性之規定,人民依行政機關的法令函示作為或不作為,即應受法律的保障。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工廠未辦理工廠登記,而於第一審法院認定得為補償判決令再審被告應給予補償後,突然又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答辯理由中根據其自訂之補償辦法附表五之附註,全盤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異對於第一審所為事實之認定,另為認定,姑不問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有顯然之違背,何況上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不須辦理工廠登記之重要證物,竟不加以審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又如何令人甘服?上開補償辦法附表五之附註,其規範目的僅在排除非法工廠,應解為應領登記證而未領之工廠始不予補償,依法無須領登記證之工廠,則不在不予補償之列,如此限縮解釋,方符事理之平。況土地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號函亦未做此限制,且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函其用語為「應」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應解為應給予搬遷補償,至金額多少則由縣政府進行查估,而非全然不給予補償。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就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提起
訴願,惟再審原告於原處分、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確有以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為請求之標的,此有再審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府用地字第九○○○○一八一五三號函、再審原告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訴願書、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內訴字第九○○四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書及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事證極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遽認再審原告未就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提起訴願,並遽認再審被告就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部分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均與訴願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十四款(再審原告誤為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違誤。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府地用字第六一二七一號函同意整廠遷移費之公函,如同原確定判決所認,困未就如何發給、發給之金額、時間等事項為確定具體之記載,難據以認定發放本部分遷移費之行政處分已作成甚明。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函致再審被告稱撥付再審原告建築改良物及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差額計二九、四五五、五九○元等情,亦屬機關間之公文往返,更不能為係行政處分,故再審被告未為應發給全廠拆遷費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應不生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又即便因再審原告未及提出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函,致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亦不致影響判決之結論。再者,再審被告所制定之補償辦法早於本件徵收事件之前已存在,非針對再審原告而為,在該補償辦法廢棄或停止使用前,再審被告有依法行政之義務,既然該補償辨法規定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不予補償,則再審原告亦不能違法例外。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七十二年二月三日工(七二)七字第○六五八二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卅日(八九)七字第○八九○○九六三七○號函無須辦理工廠登記等語,亦屬工業局對工廠管理之範疇,縱其工廠為合法,惟與本件再審被告僅得對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對象補償係屬二事。從而,再審理由所述其為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之合法工廠及發現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函,得以請求再審被告發給補償費等語,仍屬舊詞,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意旨有違,再審原告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七六五八號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通知影本,其補償名稱欄載明「發放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八K+五七五~一四K+一九○暨一六K+三○○~一六K+九六○段『工程內』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等語,惟「工程外」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則不在該通知發放之範圍,因此再審原告並未於該日遵期前來指定之發放地點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二摟會議室領款。前述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係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第三七頁所載「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府地用六一二七一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七五號函」、「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道路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快中用字第八八○○七三一號」等函(上述三件公函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非行政處分)之後續通知領款作業,並非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工程外」之拆遷補助款。又前述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函係依據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府地用字第八八○○○一○一七五號函辦理,僅就該廠工程用地內之機器設備拆遷費扣除該廠經苗栗縣政府複估後應繳回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五五七、九六二元,核計實發數為二、四三六、二三一元,至於該廠工程範圍外,中區工程處指示苗栗縣政府應依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意旨,及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工字第○八一○九五號函之建議,即「拆除線外」之機器等設備應於拆遷騰空並確認後再予發放補償費。是再審原告工廠於「工程外」之機器拆遷補償費是否應予補償,自始至終未經行政處分確定,再審原告何有請求發給補償費之權利?
三、另關於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快中用字第八八○○七三一號函主旨所示金額二九、四五五、五九○元,確實已撥入苗栗縣政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號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至於補償清冊因再審被告地政局辦公室數度搬遷,不知放置於何處,故無法向鈞院提出。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明文(括弧內文字為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條文所增加)。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否准發給其系爭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及全廠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對本院上開判決除部分予以發回外,其他一部廢棄自為判決及上訴駁回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惟再審原告依該等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以同項第十三款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為再審理由部分,係提出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快中用字第八八○○七三一號函(再證五),並未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發現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七六五八號,及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廿日(九○)快中用字第九○○一六三四號函之新證據;另再審原告依同項第十四款以原審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部分,亦僅主張未斟酌部分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計三紙(再證二)、經濟部工業局七十二年二月三日工(七二)七字第○六五八二號函(再證三)及八十九年三月卅日(八九)七字第○八九○○九六三七○號函(再證四),並未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府用地字第九○○○○一八一五三號函、再審原告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訴願書、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內訴字第九○○四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書及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是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補提再審理由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始行提出之上開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七六五八號及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廿日(九○)快中用字第九○○一六三四號函新證據,及未審酌再審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府用地字第九○○○○一八一五三號函、再審原告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訴願書、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內訴字第九○○四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書及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之主張,顯已逾再審之訴,應於自判決確定時(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或該判決送達時(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後)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之期限。又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接獲原確定判決時,依其所訴之事實,衡情其應已知悉該等再審事由,亦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該部分其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事證,是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該部分再審之訴,難認適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快中用字第八八○○七三一號函向再審被告表示:「茲撥付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八K+五七五─一四K+一九○暨一六K+三○○─一六K+九六○段新闢工程內,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改良物及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差額,計新台幣二九、四五五、五九○元整(詳見補償費撥款明細表...)。」該函附件補償費撥款明細表上記載「建物複估後核計溢撥$六六九、五五四-(於機械遷移費中扣除即為本案應撥款金額,計算如下)機械遷移費工程內$
二、九九四、一八三+工程外$二七、一三○、九六一=$三○、一二五、一四四;$三○、一二五、一四四-$六六
九、五五四=二九、四五五、五九○=本案應撥款金額。」足見中區工程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再審原告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三○、一二五、一四四元撥付予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迄至九十年三月廿日仍未繳回,尤未將補償清冊作廢,再審被告所稱款項未撥乙節,並非事實。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再審原告之工廠,非違章建築,領有部分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計三紙,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為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又再審原告之工廠,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無須辦理工廠登記,有經濟部工業局七十二年二月三日工(七二)七字第○六五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卅日(八九)七字第○八九○○九六三七○號函可查,此亦為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之本件工廠,合法設立,合法營業,而不須辦理工廠登記。再審被告補償辦法附表五之附註,其規範目的僅在排除非法工廠,應解為應領登記證而未領之工廠始不予補償,依法無須領登記證之工廠,則不在不予補償之列,如此限縮解釋,方符事理之平。況土地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號函亦未做此限制,且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廿三日函其用語為「應」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應解為應給予搬遷補償,至金額多少則由縣政府進行查估,而非全然不給予補償。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否准發給其系爭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及全廠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機器設備遷移費之請求部分均撤銷。被告(即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即本院該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機器設備遷移費之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再審原告上開範圍之金額,惟此部分經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其中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即再審被告)給付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新臺幣叄仟零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院認工廠之機器設備非屬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改良物,其所有權人無權依該規定請求給付遷移費,又此等遷移費之給付,純屬法律規定範圍外之給付行政,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遷移費未有特別規定,人民對之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再審被告補償辦法附表五之附註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工廠,係指依規登記之合法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而其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不符者不予補償。」依此規定能受補償者,其工廠並非以合法為已足,尚須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相符始可,亦即工廠業經登記係屬不可或缺,是縱工廠係屬合法,其因故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證,自無從比對工廠之機器設備與工廠登記是否相符,因本件再審原告之工廠未辦理登記,就其工廠內機器設備之遷移,無請求再審被告依土地法或補償辦法之規定發給遷移費,或作成發給此項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再審被告所為不予發給此部分遷移費之原處分,核無不合,本院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有權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遷移費三四、九八七、四○四元,命再審被告給付,即有未合,而廢棄本院該部分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原審該部分之訴。
五、依上,再審原告主張其工廠係合法設立與營業,不須辦理工廠登記,再審被告補償辦法附表五之附註,其規範目的僅在排除非法工廠,應解為應領登記證而未領之工廠始不予補償,依法無須領登記證之工廠,則不在不予補償之列,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遷移費,惟此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中予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該部分事實及法律見解,本件再審原告之工廠因未辦理登記,與工廠有無合法無關,就其工廠內機器設備之遷移,並無請求再審被告依土地法或補償辦法之規定發給遷移費之權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部分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計三紙及經濟部工業局七十二年二月三日工(七二)七字第○六五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卅日
(八九)七字第○八九○○九六三七○號函件,與其工廠是否合法登記無涉,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且本件縱使採用,亦不能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依再審被告補償辦法相關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發給遷移費或作成發給此項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合於該辦法相關規定而言,如未符合規定,縱使需地機關將該部分費用繳交於徵收執行機關,徵收執行機關亦不得發給該費用,是本件縱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快中用字第八八○○七三一號函,該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再審原告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三○、
一二五、一四四元撥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未繳回該費用,然因再審原告之工廠未辦理登記,就其工廠內機器設備之遷移,並無請求再審被告依土地法或補償辦法之規定發給遷移費之權利,有如上述,再審被告不發給再審原告該等遷移費,亦屬正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區工程處上開函件,縱經本院加以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部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向再審被告調閱其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七六五八號函「轉發補償費通知」之補償清冊及是否有通知再審原告前往領取全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三○、一二五、一四四元部分,因再審原告並無此遷移費之請求權,已如前所述,是縱經本院調閱後而有其事,對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難認有再審理由,與前開不合法之部分,併予本件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