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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再字第 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 告 柯承彤更名前為柯再審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鄰32之1號租屋處,遭第三人李清山、余振芳等8人持槍挾持外出,逼問友人羅武雄住處,再審原告稱不知該人去向,即遭犯罪行為人李清山等開槍擊中左膝蓋及左腳踝後,又以槍柄重擊頭部,致受有左膝及左踝子彈穿透傷併左距骨及左內踝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頭部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再審原告乃於90年2月2日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傷病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31,011元及就醫期間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100萬元,惟遭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乃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94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就本院95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所謂「重傷」,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明定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此與刑事法院亦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予以判處犯罪行為人一致。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是否為「重傷」,理應受該審理犯罪行為之確定刑事判決拘束。本件傷害再審原告之犯罪行為人,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成立重傷罪既遂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本應尊重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容再有異議。況關於重傷之定義,現行刑法業已修正,除毀敗外,尚包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然再審被告91年10月25日9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完全置上開刑事判決之效力於不顧,逕為不同之認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拘束力)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未待司法調查結果即逕行決定,造成與司法調查結果歧異,所為決定不合法自應廢棄。

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未達重傷害之基礎,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重傷害確定,為判決之基礎業已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於89年3月29日遭受槍傷,經送大甲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診斷為子彈貫穿距骨及足內踝粉碎,造成足踝嚴重傷害,經手術後於89年3月30日轉診台北宏恩醫院歷經1 年休養治療後,復於90年4月30日回診光田醫院,發見左足踝槍傷併發創傷性關節炎,足踝活動範圍嚴重受限(只有10%),行走困難,此有90年光醫事歷字第90甲00187號函足按。經光田醫院主治醫師轉介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並於90年5月6日施行「左踝關節固定手術」切除毀敗踝關節後病情始不再惡化,但左踝關節活動功能卻完全喪失,無法正常跑、蹲、跳,無法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只能持手杖非正常步態行走,此有長庚醫院90年6月7日醫療終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明文:「此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為證,並於93年11月2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重傷確定,是再審原告左膝關節之傷,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規定。系爭病情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3月13日(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819號函覆驗結果明文:「根據門診理學檢查和X光的判讀,柯員左踝關節已接受踝關節固定術,其左踝關節活動能力完全喪失,無法正常步態行走,不能正常跑步或激烈運動,行動能力和勞動能力至少減少20-30百分比。」按台中榮民總醫院係將人體之活動及勞動能力以百分比計算(總行動力100%÷四肢能力分攤=每一肢體能力為25%),則再審原告經鑑定喪失能力至少20%-30%,自符合刑法重傷之要件。顯見再審原告已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再審之訴,應為有理由。

四、再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及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重傷害之認定標準係在病情經相當治療後之結果,而非發病之傷勢如何。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急救病歷作為論斷基礎,欠缺醫療終結鑑定或複驗依據,顯不符上開判例要旨。

五、再審被告於90年2月2日受理再審原告申請,卻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於3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再審原告陳情,仍延宕至91年10月25日方作成決定,此有申請書、90年12月21日陳情書及90年度補字第4號決定書可證,再審被告並於鈞院95年度再字第22號答辯書中自承。再審被告逾期決定,數次怠於執行職務,未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情事,而侵害再審原告權利,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斟酌之事證,足證再審被告所為決定應予廢棄。

六、依前述光田醫院、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說明再審原告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事實,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可證,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重傷害確定,原判決漏未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向再審原告回診醫療之長庚醫院函查結果為:再審原告於90年4月24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左踝外傷性關節炎,90年7月5日回診時為左踝關節固定手術後,以單支拐杖助行,此有該院90年7月25日(90)長庚院法字第0726號函附卷可查。又向再審原告回診醫療之光田醫院函查結果為:再審原告於89年3月20日因外傷到院急診,因患距骨及足內踝粉碎性開放骨折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對足踝而言是非常嚴重之傷害,其頭部有些撕裂予以縫合,其他機能並無大礙,89年3月30日出院,90年4月30日回診,其左足足踝因創傷性關節炎,活動範圍嚴重受限(只有10%),行走困難,此有該院90年5月7日(90)光醫事歷字第90甲00187號函附卷可參。復再審原告自行前往長庚醫院鑑定「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為肢體類輕度,又再審原告到庭述明能站立,平常走路沒有用拐杖等輔助器行走等語,且再審原告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列為肢障輕度,以上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原審補審卷可稽。是參諸再審原告回診恢復情形及上述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本件申請,為免有對重傷之爭議,特於90年5月11日電告再審原告自行向合格醫院申請殘障鑑定,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嗣再審原告前往長庚醫院鑑定,由具專門學識之袁立仁醫師鑑定,此有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足憑。且再審被告於當日即91年10月25日審議時,8位審議委員中,共7人出席,其中委員徐千剛係苗栗縣大千醫院院長,具有醫學實務背景(專長含骨科),而委員周淡怡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庭長,具審判民事侵權損害實務經驗,並於審議時,對系爭是否達「重傷」依上開調查資料審議,是上開鑑定係由有專門學識之袁立仁醫師鑑定及徐千剛2人參與鑑定,並有民庭法官提出法律見解,且經各委員合議審議後,認確未達重傷而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有再審被告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稽。綜此,原決定係經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且經再審被告依職權、適法認定事實,並無復為醫療鑑定及複驗之必要。

三、本案刑事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89年偵字第1368號以加害人李國成等人涉有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329號重傷罪判決確定。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均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為之。惟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及法務部89年3月17日(89)法保字第008612號函,補償審議委員會相當獨立之調查權,其受理之補償申請事件,應無靜待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判決之必要。又再審原告於90年2月20日提出申請,然因犯罪事實尚未明確,故檢察官未作處分,期間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21日陳情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能使其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然斯時刑事部分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再審被告為免影響申請人權益,即積極辦理並調查相關資料,並於91年10月25日召開審議委會審議,而當日所認定之基本事證,已詳如前述,確未達重傷程度,且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覆審委員會91年度補覆議字第27號決定書、鈞院95年度再字第22號及92年訴字2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所採,是再審被告原決定係合法並有理由。雖再審原告執以事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選任,由國立醫學中心鑑定之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8193號函附鑑定書為其達重傷之論據,然此係再審原告事後鑑定結果,況刑事法院、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因性質不同,其依職權審認事實時,難免有裁判岐異情形,故本件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所認定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再者,再審原告其嗣後之傷勢惡化,可能因治療、本身身體狀況等諸多因素所致,非必然即與再審被告所認定加害人當時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再審原告上開執為重傷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鈞院原判決審認:僅鑑定為足踝關節活動能力喪失,行動能力和勞動能力減少至少20至30百分比,而非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而達刑法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是再審被告原決定即為適法且有理由。綜上,再審原告因犯罪行而受傷害,其情固堪憐憫,惟其傷勢確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且執為重傷之相關證物迭經原審、再審法院斟酌、審認在案,是其再審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89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3鄰32之1號租屋處,遭第三人李清山、余振芳等8人持槍挾持外出,逼問友人羅武雄住處,再審原告稱不知該人去向,即遭犯罪行為人李清山等開槍擊中左膝蓋及左腳踝後,又以槍柄重擊頭部,致受有左膝及左踝子彈穿透傷併左距骨及左內踝粉碎性骨折及多處頭部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再審原告乃於90年2月2日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傷病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331,011元及就醫期間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100萬元,惟遭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1號、94年度裁字第2198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乃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是否為「重傷」,理應受該審理犯罪行為之確定刑事判決拘束。本件傷害再審原告之犯罪行為人,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成立重傷罪既遂確定在案,且關於重傷之定義,現行刑法業已修正,除毀敗外,尚包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然再審被告忽視上開判決,逕為不同之認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拘束力)漏未斟酌。㈡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未達重傷害之基礎,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重傷害確定,為判決之基礎業已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之判決。㈢依光田醫院90年光醫事歷字第90甲00187號函、長庚醫院90年6月7日醫療終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參照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819號函,再審原告左膝關節之傷,自符合刑法重傷之要件,顯見再審原告已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㈣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及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重傷害之認定標準係在病情經相當治療後之結果,而非發病之傷勢如何。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急救病歷作為論斷基礎,欠缺醫療終結鑑定或複驗依據,顯不符上開判例要旨。㈤再審被告於90年2月2日受理再審原告申請,未依規定於3個月內完成審查,延宕至91年10月25日方作成決定,此有申請書、陳情書及本件決定書可證,再審被告並於原審所提答辯書中自承。再審被告逾期決定,數次怠於執行職務,未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情事,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斟酌之事證。

㈥依前述光田醫院、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說明再審原告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事實,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可證,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重傷害確定,原判決漏未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而前揭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四、經查,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再審原告係主張本件加害人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成立重傷罪既遂確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再審被告所為決定應受該判決拘束,再審被告逕為不同之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依光田醫院、長庚醫院開立診斷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再審原告左膝關節之傷符合刑法重傷之要件,且重傷害之認定標準係在病情經相當治療後之結果,而非發病之傷勢如何等語。惟此節經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主張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罪經刑事判決之事由,自不得據此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主張本案刑事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89年偵字第1368號以加害人李國成等人涉有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329號重傷罪判決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再審原告病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選任(93年重訴字第69號)由國立醫學中心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819號函附表,鑑定書明文:根據門診理學檢查和X光的判讀,再審原告左踝關節已接受踝關節固定術,其左踝關節活動能力完全喪失,再審原告無法正常步態行走,顯見原確定判決不符專門學識之人科學鑑定結果乙節,再審原告事後閱卷發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然此係再審原告事後鑑定結果,況刑事法院、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因性質不同,其依職權審認事實時,難免有歧異之情形,再者,本件再審原告其嗣後之傷勢惡化,可能因治療、本身身體狀況等諸多因素所致,非必然即與再審被告所認定加害人當時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勢相同,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 0006819號所附之鑑定書為:『根據門診理學檢查和X光的判讀,柯員的左踝關節已接受踝關節固定術,其左踝關節活動能力完全喪失。柯員無法正常步態行走,不能正常跑步或劇烈運動。柯員行動能力和勞動能力至少減少20至30百分比。』亦僅鑑定為足踝關節活動能力喪失,行動能力和勞動能力減少至少20至30百分比,而非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而達刑法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是上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所主張,復為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予以指駁,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及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上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無此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再審原告指稱未適用新修正刑法關於重傷之定義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仍執詞指摘,仍屬對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五、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認定其未達重傷害之基礎,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重傷害確定,為判決之基礎業已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業已主張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罪經刑事判決之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819號函所附鑑定書係再審原告事後鑑定結果,況刑事、民事與行政法院認定事實難免歧異,再審原告其嗣後之傷勢惡化非必然與加害當時之傷勢相同,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亦非鑑定為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為由,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民事或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重傷害確定,主張為判決之基礎業已變更,而得為再審之事由,自不足採。

六、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發見斟酌者,係再審被告於90年2月2日受理再審原告申請後,未依規定於3個月內完成審查,延宕至91年10月25日方作成決定之違法情事,並提出其申請書、陳情書及本件決定書為證。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於原審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提出,且再審原告所提之申請書、陳情書及本件決定書等證物,均為原告於原審即知悉並得使用,並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存在。且再審被告如未依規定於3個月內完成審查,係違反相關訓示規定,非謂再審被告逾規定期限作成之決定有違法之情事,該部分縱經原審加以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七、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係光田醫院90年光醫事歷字第90甲00187號診斷書、長庚醫院90年6月7日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6819號函附鑑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確定判決等,惟關於光田醫院之診斷書及長庚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提出,而執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任一款之再審事由,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確定判決,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4頁),均難謂有原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

八、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均無上開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