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執全字第00004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依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0001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開設之新佳美診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內藏置之物品為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