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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10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06號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程式設計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以下簡稱學生退訓賠償要點,該要點於92年1月1日廢止)之約定,該訓練班由原告提供學生一切受訓所需費用(包含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學生則應接受17週之職業訓練,學生如遭退訓時,應賠償原告提供之上開訓練費用。被告於87年2月24日遭原告以中輔5230號案核定勒令退訓。依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尚有新台幣(下同)7,475元未給付,遂依行政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7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稱: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一)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二)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三)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一)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二)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為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被告於87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程式設計班職業訓練,嗣原告於87年3月11日以87中教字第5300號函通知被告於87年2月24日經核定應予勒令退訓,被告當時亦無異議。按該班原預計訓練期間為86年12月30日至87年5月5日,訓練時數為600小時,惟被告實際係於86年1月9日報到,上課期間為86年1月9日至同年5月9日,訓練時數為600小時,有該班之訓練計畫可稽,因計算賠償金額時未計入報到當週,故全部訓練期間應為17週。被告報到後,未辦理退訓程序,即擅自離訓,因被告之學籍仍在,學員身分未消滅,其離訓後未上課之部分即以曠課論,被告一直未出現在課堂,則一直累積曠課,因總受訓時數為600小時,於第7週累積曠課時數已達212小時,故原告於87年2月24日以被告累積曠課時數超過全部受訓時數三分之一,予以勒令退訓,有學員獎懲通知單可稽。雖被告主張受訓未滿兩週,依規定毋庸賠償云云,惟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所稱之報到後2週內退訓者免予追究賠償,係指學員辦妥退訓手續而退訓之情形,與被告未辦理退訓手續自行離訓,俟累積曠課時數超過規定方遭勒令退訓之情形不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自承其確有於原告處受訓,且未辦理退訓程序逕行離訓,依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擅自離訓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應賠償受訓費用。且該班年度之招生簡章第4條第7項亦載明「中途退訓者除應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不發給任何證明」,故中途退訓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情事,為被告報名時所明知。是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尚有7,47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稱:按被告確有參加由原告所舉辦於87年1月9日開訓之程式設計班,當日也確實前往報到,但礙於當日早上11時接到友人來電告知將一齊前往大陸投資事宜,經思考決定選擇投資事宜而放棄繼續受訓。是日正午告知當時導師李正吉後隨即離去,此後未再至該班上課,故被告實際上課為半日,絕非原告所稱之7週。次按被告於88年收到被告寄發之償還通知,即前往原告教務課針對上述作諮詢,提及依職訓法規規定曠課達一定時數原告將勒令退訓。然原告直到87年2月24日才提報退訓,是否有上課點名不落實之失職?經承辦人員回覆「沒關係,這只是形式上之追討,沒事的」,隨後就行離去。嗣被告於96年2月9日回國,發現由鈞院所寄郵戳為96年2月6日12時之公文封,內容為原告針對被告87年受訓一事提起訴訟,被告乃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承辦人員游清林要求提供87年1月9日至2月24日之上課簽到一覽表作為答辯佐證,惟其告知相關資料事隔多年,皆已銷毀。又依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3條係規定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並無規定須辦理離訓手續,原告以同要點第4條規定,認須經主任核准,惟該條規定所指乃重大疾病傷害,並非自動退訓或曠課超時,其顯有誤解。綜上,依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實際上課時數為4小時,未達2週以上之賠償條件,不需擔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請求判決如聲明。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退訓賠償要點及原告教務課簽呈請求費用明細表、學員獎懲通知單、87年3月11日87中教字第5300號簡便行文表、原告87年度開訓技術人員暨服務業從業人員養成訓練費用明細表與87年度第六期技術人員養成班招訓簡章及訓練計畫附卷足稽。經核兩造間成立公法性質之訓練契約,被告依約應完成17週之訓練,卻僅受訓7週,遭原告以87年2月24日中輔5230號案核定勒令退訓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坦承確有參加由原告所舉辦於87年1月9日開訓之程式設計班,當日也確實前往報到屬實;雖被告復稱因報到當日早上11時接到友人來電告知將一齊前往大陸投資事宜,經思考決定選擇投資而放棄繼續受訓等語,然此乃被告對於人生機緣所為抉擇之規劃,而其既已報到參加原告舉辦之職業訓練,於報到後把握新的機緣不擬繼續參與訓練,自應依規定向原告辦理退訓手續,否則在辦理報到後,未辦理退訓程序而自行離訓,即構成前揭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之「擅自離訓」,且因被告未辦理離訓手續,其學籍仍在,學員身分未消滅,辦理職業訓練之原告依約仍負有繼續提供學雜費、材料費及勞工保險費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辦理離訓未上課之部分以曠課論,迄至被告報到後之第7週累積曠課時數已達212小時,超過全部受訓時數600小時的三分之一,乃於87年2月24日,予以勒令退訓,並請求賠償,依當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第3條、87年度第六期技術人員養成班招訓簡章四之㈦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其實際上課時數為4小時,未達2週以上之賠償條件,不需擔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公法(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及材料費6,601元(2,933元+8,907元×7/17=6,601元)暨辦理勞保退保費874元,合計7,475元,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