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1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0950234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OA-1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94年9月8日11時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48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查獲,移經被告審理結果,認車輛牌照已經註銷,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追補94年4月16日(94年4月15日另有違規,已另案裁處)起至同年9月8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848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5,6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場,據其於96年1月18日起訴狀(補正狀)陳述略稱:本案係同一交通違規案件,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之處罰規定,業已向台中區監理所繳納相關罰鍰完畢,卻又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核處應納稅額2倍之高額罰鍰,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係單純駕駛註銷車輛,並未肇事,亦未有酒駕行為,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仍依正常行車習慣,前往原廠實施定期保養,並未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有差異,卻分別遭台中區監理所及被告高額罰鍰,嚴重牴觸「比例原則」。況該車輛全部稅額及罰鍰已繳納完畢,並重新領牌,並無違反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之規定意旨,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本案高額罰鍰顯不合理,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已觸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追補其稅額並處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罰鍰之裁處,主張未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通知,致不知牌照已註銷而違法,且不諳使用牌照稅法之相關規定,請考量原告不知法律規定,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審酌並行使行政裁量權,准予免罰或改以較輕之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且據該所95年2月17日中監自字第0950018900號函復,其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所為之裁決書已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該裁處並無違誤等,則原告嗣於94年9月8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已具備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要件,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台中市政府駁回其訴願。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係同一交通違規案件,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之處罰規定,業已向台中區監理所繳納相關罰鍰,卻又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核處應納稅額2倍之高額罰鍰,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系爭車輛仍依正常行車習慣,前往原廠實施定期保養,並未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有差異。其無肇事,亦未造成人員傷亡,僅單純駕駛註銷車輛,卻分別遭台中區監理所及被告高額罰鍰,嚴重牴觸「比例原則」。況該車輛全部稅額及罰鍰已繳納,並重新領牌,並無違反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之規定意旨,本案高額罰鍰顯不合理云云。㈢按車輛逾規定期限未參加定期檢驗,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即依職權逕行註銷其牌照,並以作成裁決書為具體表現。依台中區監理所95年2月17日中監自字第0950018900號函復,其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所為之裁決書已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該裁決並無違誤。基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輛牌照註銷之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17條賦予之職權,被告自應以之為稅務違章裁處要件。車輛牌照雖經逕行註銷,然車主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將牌照繳還,俾主管機關登載於車籍資料並管制其動態,旨在防杜牌照未繳回因而繼續照常懸掛,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一旦被查獲有使用該道路情事,依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依本法規定補稅處罰。次查本次違規案因原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處以罰鍰,另經被告以原告註銷牌照之車輛復使用公共道路,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二者係屬二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定,該法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然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其處罰之目的及處罰要件並不相同,其立法精神各異,而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因而分別觸犯者,既非屬同一態樣之單一行為,即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涉。第以,稽徵機關為稅捐之核課,應以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依循,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補充之,此於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以後仍違規使用公共道路,已觸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自應依該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罰鍰,其裁罰金額乃法訂有明文,被告尚無依個別主張再事裁量之餘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原告執詞主張本案之裁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云云,均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又「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所訂定。再「‧‧‧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業經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之適用所為之解釋,經核並無違法律之規定,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台中區監理所於88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告於94年9月8日行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下48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以舉發,此有台中區監理所電腦列印違規清單,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0頁),並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認原告系爭車輛牌照已經註銷,卻仍使用公共道路,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責令補稅並裁處罰鍰,於法尚非無據。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台中區監理所係以原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處罰,其裁罰目的,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件被告則以原告使用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罰鍰,其裁罰目的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是二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要件並不相同,尚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涉,且其處罰僅以有「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並非以肇事、酒駕行為、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車輛毀損為處罰要件,亦與系爭車輛是否仍依正常行車習慣、是否前往原廠實施定期保養無關,原告既有使用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即已符合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罰鍰,其裁罰金額依法律之規定處罰,被告尚無依個別主張再事裁量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於87 年7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經台中區監理所予裁處註銷號牌及行照並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該裁決書業於88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一節,亦有台中區監理所95年2月17日中監自字第0950018900號檢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牌照被註銷而使用系爭車輛。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無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