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明達及李宜欣等2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被告初查以渠等父母有所得,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719,459元,綜合所得淨額1,581,101元,補徵應納稅額30,4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扶養親屬李明達及李宜欣與原告係屬家長家屬關係,因原告之胞弟李純奇國中肄業因染毒癮,平日遊手好閒無謀生能力,93年間即因吸毒被通緝逃逸,現於台灣省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其雖有農地,亦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平日即負起照養其兩名子女之義務,實際上係由原告扶養無疑。如僅依刻板法令認定渠等父母有所得,而原告無扶養之事實,就如同認定原告不能來幫助二位侄子就學,孩子無法就學,將造成更大的社會問題。㈡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故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93年度列報其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吳凃玉秀、李清治、李林鳳覦、子吳易宗、吳俊毅及其他親屬洪念華、李明達(姪,80年次)、李宜欣(姪,82年次)等10人免稅額777,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他親屬李明達及李宜欣2人之父母有所得,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免稅額148,000元。原告不服,復查時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李明達等2人之父母所立之切結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親因曾入獄服刑,工作難尋,無固定收入,渠等皆由原告長期資助扶養,請准予認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㈡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其他親屬之父親係原告之胞弟,國中肄業因染毒癮,平日遊手好閒無謀生能力,現於監獄中服刑,原告平日即負起照養胞弟子女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所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渠等父母,且渠等父母93年度有所得及財產,則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或母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用以負擔渠等家庭生活所需,非不能親自扶養照顧其子女,尚難認定系爭受扶養親屬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原告93年度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李明達等2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且原告於復查理由書上亦自承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雖然沒有同居,但離家很近約15分鐘左右車程,每一星期回家1至2次,足堪認定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並不具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其縱有給與系爭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僅為慈惠施與行為,為履行其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不合,自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提起本訴訟,核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李明達等2人,經被告查得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被告卷可稽,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有應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原處分因認原告法律上並無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正當理由,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固稱,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故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李明達等2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所載,原告與系爭受扶養家屬,彼此間為「家屬」關係,並非「家長與家屬」之關係,依首揭民法之規定並不負扶養義務,且原告於復查理由書上亦自承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雖然沒有同居,但離家很近約15分鐘左右車程,每一星期回家1至2次,足證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間,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從而,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參照)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