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73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12月22日府行救字第0950243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 QP-537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應納 94年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以下同)7,120元,逾期未繳納,於94年12月11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補徵94年使用牌照稅 7,120元(已於查獲後95年8月2日繳納),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為 921受災戶,因家庭拮据有延遲繳納牌照稅,惟繳完牌照稅及滯納金後,法理即無欠稅,被告以有併排停車要處以牌照稅一倍罰鍰,有違國民待遇,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又「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以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4年使用牌照稅被告機關於94年4月1日至 94年4月30日依規定開徵,因原告未如期繳納,被告機關遂重行發單,並將繳納日期展延至 94年8月31日止,並於94年7月19日送達繳款書,原告仍未依限繳納,嗣被告於 95年5月12日將原告移送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於 95年8月2日繳納此一牌照稅,有被告所製作原告94年度牌照稅送達證書及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及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第27-29頁)等在案可稽。
五、又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11日在台中市○○路併排停車,經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此一違規事實,經監理機關於 95年1月12日建檔,亦有南投監理站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5頁)在案可稽。
六、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有逾期未完納牌照稅,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情形,且其事後雖已繳納牌照稅,然其繳納之日期,係在所有系爭車輛違規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並經監理機關違章建檔之後。是本件情形,依上開財政部 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免罰之適用,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被告此一處罰之依據與牌照稅之繳納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並不相同,原告自難以其已繳交該年度牌照稅及交通罰鍰,已無欠稅,而主張免罰。本件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第四庭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