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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4號原 告 運捷通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扣抵稅額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09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期初餘額新台幣(以下同)18,627元,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5,731元,嗣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原告90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0,026元,並核定減少90年度期末餘額,致91年度期初餘額變更核定為7,444元,重行核算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9,678元,惟原告列報25,731元,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053元,核定應補稅額6,0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關於91年所核定之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係因90年度期初金額誤記,以致當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已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補稅並受有1倍之處罰,惟被告同時變更核定減少90年度期末股東可扣抵稅額,91年度期初金額同時亦減少,導致91年度亦有超額分配之情形;被告核定90年度應補繳之股東可扣抵稅額10,026元,同時處10,000元之1倍罰鍰,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又變更核定90年度期末餘額,等同於額外多補1倍之稅額,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補稅加1倍罰款)不合,此亦為91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主因,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之期初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第1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66條之6所明定。

㈡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期初

餘額18,627元,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5,731元,嗣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原告90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0,026元,並核定減少90年度期末餘額,另通報就原告91至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辦理重核,原查乃依90年度重核後之期末餘額變更核定91年度期初餘額7,444元,重行核算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9,678元,惟原告列報25,731元,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053元,應補稅額6,053元。原告復查主張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誤記,致超額分配確有疏忽,惟91年度仍應補稅實不合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虛增期初餘額11,254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0,026元,變更核定期末餘額7,444元並通報原查就原告91至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辦理重核。次查,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規定,應等於90年度期末餘額7,444元,準此,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期初餘額18,627元,變更核定7,444元,加計繳納90年度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14,642元,合計截至分配日(91年6月30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2,086元,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86,645元之比率為25.49﹪,重行核算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9,678元,惟原告列報已分配之可扣抵稅額25,731元,核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053元,原核定應補稅額6,053元,復查後遂予維持。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㈢原告訴訟仍執前詞主張其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

金額誤記,致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被告已依法補稅處罰,不應再影響以後年度之分配,請撤銷91年度補繳稅額云云。

㈣查原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虛增期

初餘額11,254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0,026元,並移由被告處罰鍰10,000元,另變更核定期末餘額7,444元。次查,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列報期初餘額18,627元,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規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本年度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準此,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90年度期末餘額7,444元,經再加計原告繳納90年度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14,642元,合計截至分配日(91年6月30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2,086元,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86,645元之比率為25.49﹪,重行核算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9,678元,惟原告91年度列報已分配之可扣抵稅額25,731元,經核仍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053元,應依法補徵,原告主張,容有誤解。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第1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66條之6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期初餘額18,627元,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5,731元,嗣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原告90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0,026元,並核定減少90年度期末餘額,另通報就原告91至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辦理重核,被告乃依90年度重核後之期末餘額變更核定91年度期初餘額7,444元,重行核算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9,678元,惟原告列報25,731元,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053元,核定應補稅額6,05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誤記,致超額分配確有疏忽,惟91年度仍應補稅實不合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虛增期初餘額11,254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0,026元,變更核定期末餘額7,444元,並通報就原告91至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辦理重核。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規定,應等於90年度期末餘額7,444元,準此,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期初餘額18,627元,變更核定7,444元,加計繳納90年度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14,642元,合計截至分配日(91年6月30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2,086元,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86,645元之比率為25.49﹪,重行核算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9,678元,惟原告列報已分配之可扣抵稅額25,731元,核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053元,原核定應補稅額6,053元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91年所核定之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係因原告90年度期初金額誤記,以致當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已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補稅並受有1倍之處罰,被告同時變更核定減少90年度期末股東可扣抵稅額,91年度期初金額同時亦減少,致91年度亦有超額分配之情形;被告核定90年度應補繳之股東可扣抵稅額10,026元,同時處10,000元之1倍罰鍰,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又變更核定90年度期末餘額,等同於額外多補1倍之稅額,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補稅加1倍罰款)不合,此亦為91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主因云云,然查:

㈠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期

初餘額18,627元,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5,731元,嗣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原告90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0,026元,並核定減少90年度期末餘額,致91年度期初餘額變更核定為7,444元,重行核算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9,678元,惟原告列報25,731元,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053元,核定應補稅額6,0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91年至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比較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頁及第8頁)。

㈡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列報期初餘額18,627元

,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規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本年度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原告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90年度期末餘額7,444元,經再加計原告繳納90年度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14,642元,合計截至分配日(91年6月30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2,086元,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86,645元之比率為25.49﹪,重行核算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9,678元,惟原告91年度列報已分配之可扣抵稅額25,731元,經核仍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6,053元,被告予以補徵,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重複課稅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扣抵稅額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