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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原告因退還保證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91年臺中縣清水鎮第14屆鎮長選舉候選人,因該次選舉得票數不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得票數者(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案經臺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即被告,以下簡稱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清水鎮選務作業中心以91年2月8日清鎮民字第0910002602號函知原告不予發還其保證金。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25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91年2月8日清鎮民字第0910002602號函,遭該會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清水鎮選務作業中心以91年2月8日清鎮民字第0910002602號行政處分無效。㈡被告應退還原告保證金及5年不當得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清白參選未綁樁買票,被告不應沒收原告之保證金而沒收,其行政處分違反公序良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㈡本件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程序與實體均有重大瑕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之法源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該臨時條款早於民國80年經政府明令廢止,不再適用,選罷法即無法源基礎且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也還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被告機關並無處分之權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㈢另「罪責法定」、「罪疑惟輕」,法曹鐵律。人民不諳法令,全然相信政府,非民之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無憲法第22條、第23條事由,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30條規定,被選舉權為憲法所保障。選罷法係行政指導,牴觸憲法第171條、第172條無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應依法退還保證金120,000元及5年不當得利所得36,000元(120,000×0.06×5=36,000)。被告則以該次選舉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為58,753人,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為1人,故該選舉區應選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為58,753(58,753÷1),再按所得商數乘以百分之十為5,875.3(58,753×10﹪),故最低有效得票數5,875票即為保證金退還之標準。原告該次選舉有效票數為622票,顯然未達保證金退還之標準。本件依法不予退還保證金,應無不當等語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即臺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條第4項規定,設有組織規程、具有關防、有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地址,為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所轄清水鎮選務作業中心則為被告機關辦理清水鎮長選舉之臨時任務編組,並非行政機關,故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清水鎮選務作業中心91年2月8日清鎮民字第0910002602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發還其所納保證金之處分,應認係被告之處分,先予敘明。

四、關於確認訴訟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臺中縣選舉委員會清水鎮選務作業中心以91年2月8日清鎮民字第0910002602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並未先向被告機關請求該行政處分無效,依據上開規定,本件關於確認訴訟部分即不備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實體判決要件,其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因本件關於給付訴訟部分既應實體判決,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給付訴訟部分,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事由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次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規範,該條第1至6款乃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具有之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而達重大明顯程度者而言。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謂之無效行政處分。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此係要求候選人慎重參選,為維護社會公益所必要,避免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故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原告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第18、22、23、130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又上開有關被告轄區內候選人之保證金應否發還,為被告之職掌權限,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云云,惟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參加臺中縣第14屆鎮長選舉,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繳納保證金之義務,即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能否發還,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對其參與該次選舉所得有效票數僅622票乙節,並不爭執,顯然未達前述保證金退還之標準。被告不予退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行政處分經核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原處分係被告依據法律賦予之職權所為之處分,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身雖係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然亦係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以69年5月14日69台統㈠義字第2660號令制定公布之法律,80年5月1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同年8月2日立法院修正該法,其名稱亦經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與動員戡亂時期無關。另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臺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並非「中央選舉委員會」,被告為系爭保證金得否發還之法定機關已如前述,原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法源基礎,且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被告機關並無處分權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或係誤解法律,或與被告無關,均不足採取。原告另主張本件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縱屬真實,亦係爭執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之事由,亦非可據以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非無效,被告不予發還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保證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