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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8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60011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6Q-5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原告之母唐楊端雲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經被告機關准自民國(下同)92年6月起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經被告機關於95年1月依相關資料勾稽查得,原告與唐楊端雲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乃核定課徵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3,33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母於85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居住花蓮縣林務局宿舍,因年邁多病,故於90年間遷居臺中市與原告同住,以便看病醫療,此期間並不知系爭車輛可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後經友人告知,即於92年6月始申准免徵。

因家母所住花蓮縣林務局之宿舍原登記為家父名下,嗣原告之父過世,即轉為家母名下,故將家母戶籍遷回花蓮(現已轉至其兄名下),致遭被告機關以身心障礙者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已不同一戶籍為由,補徵94年使用牌照稅6,292元。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致無駕駛執照免徵使用牌照稅者,每戶以一輛為限,並未限制必須同一戶籍,且原告與家母確實同住一戶,經原告出具切結書並檢附里長證明、家母就診之醫院證明。

(二)按免徵使用牌照稅只須申請一次即可,故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告之權益應受保障或保留,至最後裁判時為止。欲取消原告權益之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亦應盡告知之義務,惟其來函中並未說明已取消原告之權益,原告對其內部作業並不了解,致遭補徵使用牌照稅3,333元,被告此舉已違反上開規定。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即現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及「車輛經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致二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且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至於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則為財政部88年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釋示。

(二)次按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戶以一輛為限。至所稱每戶,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車輛所有人與專門使用該車輛之身心障礙人士除有親屬關係外,並必須為同一戶籍。原告雖復查主張其母唐楊端雲,於92年7月31日遷出戶籍,但事實上均與本人同住,有里長證明可憑,況94年補徵之牌照稅尚在申覆中,應俟其結果,再予處理,且前案來文說明只要求在1個月內提出申覆,並未告知取消免稅資格,原告並不知權益被取消,心中實有不滿,請回復免稅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系爭車輛因身心障礙者與原告非屬同一戶籍,已不符免稅規定,原核定課徵原告未重行申准免稅前之95年使用牌照稅,並無不合,乃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為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原告母親唐楊端雲使用之交通工具,其母原居住花蓮林務局宿舍,因年邁多病遷居台中市與原告同住,俾便於看病醫療,此期間並不知可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迄至92年6月始申准免徵,嗣因原告之父過世,原居住之宿舍轉為其母親名下,故將其母戶籍遷回花蓮(現已轉至其兄名下),致遭被告機關以身心障礙者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已不同一戶籍為由,補徵94年使用牌照稅。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致無駕駛執照免徵使用牌照稅者,每戶以一輛為限,並未限制必須同一戶籍,原告與身心障礙者確實同住一戶,且出具切結書並檢附里長證明、就診之醫院證明。94年補徵使用牌照稅案件於訴願期間尚未確定,原核定即恢復課徵,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行政處分之通知規定辦理,即取消使用牌照稅免徵資格,致未能適時補辦免徵,遭補徵95年1月至3月使用牌照稅額3,333元,此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爰請求撤銷原核定,回復免稅資格,以維權益等語。

(四)本件原告於92年6月5日申經被告機關核准以該車輛係專供身心障礙之母親唐楊端雲使用,且戶籍均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447號9樓之10,符合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而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身心障礙者於92年7月31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鎮○○里○○路○○號,致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與身心障礙者不同戶,經被告機關以93年2月11日中市稅消字第093110026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如身心障礙者實際上仍與原告同住,請於文到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並檢具有關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等語有案。該身心障礙者之戶籍,雖於期限內遷回,原告並重行申准,而繼續免徵使用牌照稅。然迨至94年8月3日,身心障礙者復遷出戶籍,致再度與原告非屬同一戶籍,而不符免稅規定,乃依財政部91年9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規定,補徵94年8月3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6,292元,及9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之使用牌照稅3,333元。原告不服補徵94年使用牌照稅一案,業另案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課徵95年稅額之本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按原告主張發函追補其94年使用牌照稅6,292元時,應告知已取消免徵使用牌照稅乙節,被告機關於補徵該稅捐前,業已函知原告,其因戶籍與唐楊端雲不同,必須於文到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否則自遷移日起恢復課稅,有被告機關93年2月11日中市稅消字第0931100268號函附卷為證。原告隨後除異動戶籍為同址外,並即於93年2月24日重行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依此可知,原告顯明知戶籍異動即牽動免徵規定之不再適用。另原告92年6月5日及93年2月24日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該申請書除說明欄有註記「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例如...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戶籍已非同址...。不合免稅要件時,應向本處申報恢復課徵...。」外,免稅事由欄,由其勾選「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每戶限一輛)」,而該欄位更載有「注意:車主與身心障礙家屬應設籍同一戶或同址,任何一方遷離,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稅。」該免稅申請書一式三聯,第三聯並由原告收執。凡此均足證被告機關已盡告知義務,而原告亦已明知。況依原告主張唐楊端雲戶籍之更動,係為將原告之父原配有之林務局宿舍先行登記其母名下,俾順利再移轉於其兄名下,故可知原告反覆異動其母戶籍(92年7月31日遷出、93年2月23日遷回、94年8月3日復遷出),乃因其他目的之考量,尚非其所稱不知稅法規定。再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均係在本法之規定下,所為具體統一解釋,俾便於稽徵機關於類同案件審查時,有一致而合法律規定之標準可資依循。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雖規定「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戶以一輛為限」,條文中所稱每戶如何認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可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需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始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且其中該部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令釋已考量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同住者,如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第一次遷出戶籍,經通知於期限內遷回者仍准免補徵使用牌照稅,已顧及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惟嗣後戶籍遷回又再度遷出者,因明知違反規定,始由稅捐機關依法補徵稅款。故身心障礙者於94年8月3日遷出戶籍,乃係在被告機關93年2月11日中市稅消字第0931100268號函通知後,二度遷出戶籍,依前揭財政部令釋,即應恢復課稅。從而被告機關依法課徵原告95年3月21日申准免稅前之使用牌照稅3,333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第2項)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7條所明定。準此,凡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原則。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其中(第7條)第1項第8款乃為照顧身心障礙者而設,對於專供身心障礙者代步之交通工具,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倘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亦予以每戶一輛租稅上之優惠,故得享有租稅上優惠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自以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之家屬為限。參以民法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戶籍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為一戶...。

(第3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戶籍」、「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規定,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每戶以一輛為限」,其所指「每戶」自應以上開戶籍法之規定,作為適用上之依據;亦即必須以該車輛所有人與身心殘障者係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且由該同戶之家屬實際負責接送者為前提益明。財政部88年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部88年1月8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8條等3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即現行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及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車輛經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致二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且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已自行將戶籍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至於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符合上開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專供身心障礙者即原告之母唐楊端雲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經被告機關准自92年6月起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經被告機關於95年1月依相關資料勾稽查得,原告與唐楊端雲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乃核定課徵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使用牌照稅3,333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專供身心障礙者即原告之母唐楊端雲(殘障手冊見原處分卷第44頁)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機關於92年6月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原處分卷第53頁),嗣因被告機關查獲唐楊端雲於92年7月31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鎮○○里○○路○○號,原告與唐楊端雲已不在同一戶籍,被告機關遂依據財政部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於93年2月11日以中市稅消字第093110026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出期間,如實際上仍與台端同住,請於文到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與台端同一戶口名簿或同地址),並檢具遷出期間仍與台端同住之證明文件、戶口名簿、行照(內載地址與戶籍同)、身心障礙手冊,向本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原處分卷第48頁),因唐楊端雲旋於期限內遷回(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機關乃依原告申請繼續免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原處分卷第55頁)。惟唐楊端雲復於94年8月3日將戶籍遷至花蓮(原處分卷第38頁),致與原告非同一戶籍,被告機關乃依前揭財政部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 55233號函釋「...經通知後戶籍遷回而再遷出者,即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意旨,補徵原告94年8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使用牌照稅計6,29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財政部95年9月4日府法訴字第09 50181211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部分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65號以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嗣被告機關又依前開戶籍等資料,以唐楊端雲既已於94年8月起遷移至花蓮縣致與原告不同戶籍,不符合前開使用牌照稅免稅規定,遂核定課徵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之系爭使用牌照稅3,333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車輛因身心障礙者與原告非屬同一戶籍,已不符免稅規定,原核定課徵原告未重行申准免稅前之95年使用牌照稅,並無不合,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前述94年補徵之牌照稅乙案既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並在審理期間中,自應俟其結果,再予處理,故在此期間其權益應受保障,直至最後裁判為止;且前案被告機關來文說明只要求在1個月內提出申覆,並未告知取消免稅資格,故原告並不知權益被取消;況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1條之規定告知已取消免稅資格,致使原告未能及時申請補辦免徵而使其權益受損,心中實有不滿等語。經訴願決定以,查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戶以一輛為限,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已定有明文;且身心障礙者之戶籍遷出後經通知而將戶籍遷回後再行遷出者,則應逕自再遷出之日起予以補徵使用牌照稅,亦有前揭財政部91年9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復查原告於93年2月24日申請免稅時所填報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5頁)說明欄載明「...因適用之免稅條件變更(例如...車主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戶籍已非同址...等)不合免稅要件時,應向本處申報恢復課徵...。」又原告於92年6月5日及93年2月24日所填具免稅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3、55頁)時,均於「免稅事由欄」項下勾選「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每戶限一輛)(注意:車主與身心障礙家屬應設籍同一戶或同址,任何一方遷離,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稅-原處分卷第55頁)」乙項,該等申請書亦已載明車主與身心障礙家屬應設籍同一戶或同址之規定,且前開申請書之第三聯復交由原告收執留存,是以被告機關應已盡告知義務。再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其母唐楊端雲戶籍多次異動前經被告機關通知並補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原告亦曾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免稅或復查,故原告尚不得以不知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為抗辯。按原告之母唐楊端雲於94年8月3日遷出戶籍,原告已不符免稅之規定;事後唐楊端雲又於95年2月14日再遷回原告戶籍,惟是否免徵使用牌照稅,仍應待原告之主動申請,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2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原處分卷第61頁),被告機關自95年3月22日起准予免稅並課徵原告於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3,333元,即無違誤,原告謂行政救濟期間其權益應受保障至最後裁判為止乙節尚屬誤會,不足採憑,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原核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