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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五○二○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並經被告核發開業執照在案。惟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業務,經台北縣政府、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政府以原告未加入公會相關資料移請被告查處,被告認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及十月間至各該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時,確未申請加入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已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精神及名譽之損害新台幣六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參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合格,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執行業務,並經台中市政府發給開業執照在案。按地政士法係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公佈,自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施行,以取代原有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該法為保障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權益,於第五十三條明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原告於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前執行土地登記業務,應受本法之保障。惟被告為圖利地政士公會,依據內政部違法之行政命令強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需加入地政士公會始得營業,並對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之合法執業行為裁處三萬元罰鍰,該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二、被告處分書之法令依據為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及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四三○四號函,然原告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執行業務,從未辦理地政士登記,亦未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被告原處分之法令依據顯然有誤。

三、被告於地政士法施行後,無視該法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權益保障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再以函文恫嚇原告及其他土地專業代理人加入地政士公會,並違法處分原告罰鍰,無端造成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之時間與精神損失,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地政士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公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起開始施行。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被告核發開業執照有案,自應受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惟原告於本法施行後未加入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卻於九十四年八、九及十月間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政府檢送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具體事證一併移送本府。案經被告向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查復無原告申請入會資料,顯然原告已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執行業務,從未辦理地政士登記,不具地政士身分乙節,惟依地政士法第四條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具有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之資格,且非加入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開業,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等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經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查明無申請入會,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給予損害賠償金,實無理由。

三、被告為落實地政士法有關業必歸會之立法意旨,加強宣導入會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發布新聞稿,並陸續透過政府網頁辦理相關宣導,亦責請被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櫃檯設置明顯標語,並行文相關單位加強宣導,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後再行送件,並再逐一通知經本市核准開業執照登記在案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先加入公會後再執業,以符法制等等措施,況自地政士法公布、實施至開始執行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處罰,期間已逾四年,顯見原告並未就其切身之權益為一般之注意,難謂無過失,併予說明。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分別為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被告核發開業執照在案。惟原告未加入地政士公會,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業務,經台北縣政府、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政府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原告於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前執行土地登記業務,應受本法之保障,自該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惟被告為圖利地政士公會,依據內政部違法之行政命令強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需加入地政士公會始得營業,並對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之合法執業行為裁處三萬元罰鍰,顯有違誤。㈡被告於地政士法施行後,無視該法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權益保障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再函文恫嚇原告及其他土地專業代理人加入地政士公會,並違法處分原告罰鍰,造成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之時間、精神及名譽損失,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元損失等語。

四、經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八五中市地登字第○○○八四九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是原告既於八十五年間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依該規定,得充任地政士,自應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方得執業。次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登記業務,並分別有台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及被告函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惟此時原告並未有申請加入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四中市地公字第七一七號函在卷可考,原告亦未申請加入其他縣市地政士公會,此節亦為原告所是承,是本件被告依首開規定,且被告為核發原告開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對原告上開執行業務行為,另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五五四五號函釋意旨,予以裁處罰鍰三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得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四年,此為關於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得繼續執業期間之規定,並非可認依此規定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得排除同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充任地政士應加入公會之規定,且經內政部及被告宣導在案(卷附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授中辦字第○九一○○八五七八八號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一七八一二二號函)。是原告主張其為地政士法施行前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業可免加入地政士公會,而得免罰,難謂有據。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領有開業執照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未加入開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擅自以代理人身分於上開時日至前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元損失之部分,按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被告依首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有如上述,此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指稱原處分致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受有時間、精神及名譽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元,難認有理由,此部分訴訟亦併予駁回。至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