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2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9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85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蘇美智取自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榮公司)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及60,000元,經被告查獲,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12,789元,補徵應納稅額229,055元,嗣又查得原告漏報薪資所得666,947元,遂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634,309元,再補徵應納稅額147,437元,並處罰鍰185,000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案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乃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2,1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因認屬於祭祀公業分配土地款,非屬營利所得而未為申報,原告並無故意漏報或短報。此觀前開訴願階段及至前開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自始至終原告均強調屬於祭祀公業分配土地款即明。罰鍰處罰應以具備故意過失責任為其要件,縱原告關於非屬營利所得之主張,其後迭經訴願、行政訴訟階段均未獲認同,被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漏報或短報,即不應處以原告罰鍰,因之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書應為撤銷罰鍰之決定,卻竟僅追減罰鍰42,1OO元,此所以原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之故。又兩造間關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既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因一事不再理,被告即無從再向原告為課以罰鍰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則以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行政訴訟案,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之判決,其理由欄內指明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依照判決意旨重新查核後,重為復查決定並無不合。原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既經判決撤銷,則被告依照本院判決意旨所重為之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故所作之重核「復查決定」處分,已屬另一新處分,原告指稱,被告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依法未合,容有誤解。原告有營利及薪資所得合計2,286,947元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依判決意旨,按重行核算之漏稅額285,853元處0.5倍處罰鍰142,900元,並無不合等語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於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蘇美智分別取自元榮公司營利所得1,560,000元及60,000元,經被告據檢舉該公司負責人李深泉給付股東營利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查獲,初查合併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總額2,012,789元,補徵應納稅額229,055元,另又查得原告漏報本人薪資所得666,947元,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34,309元,再補徵應納稅額147,43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5,000元等情,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案準備程序中,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是關於薪資部分,因原告未爭執已告確定;其餘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案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處分卷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歷審卷宗審認無誤,是本件關於本稅部分亦已確定。按綜合所得稅之罰鍰,其基礎源自所漏稅額計算之正確,此觀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元榮公司於82年出售南投縣○○鎮○○段57之4號土地,得款178,937,220元。原告及其配偶於85年2月14日分別自元榮公司領取土地款1560,000元及6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領取土地款清冊在原處分卷(第26頁)可稽,自堪憑信。關於原告短漏報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總額及短漏報所得稅額並據以處罰鍰,均係依被告第2次核定原告之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而為,惟因計算過程加計時均有誤,第3次核定之正確綜合所得總額應為2,687,052元(未更正罰鍰),雖較原第2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34,309元為高,但因採夫妻分開計算稅額方式,致應補稅額285,853元較原應補稅額370,110元為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係「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件核定所漏稅額既有減少,則其罰鍰自應隨之而有所變動。被告依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判決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經重行核算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687,052元,雖較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634,309元為高,惟因採夫妻分開計算稅額方式,致應補稅額285,853元較原核定應補稅額370,110元為低,故本件依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判決意旨,按重行核算之漏稅額285,853元處0.5倍罰鍰142,900元,原復查決定所處罰鍰185,000元應予追減42,100元,變更核定142,900元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因認屬於祭祀公業分配土地款,非屬營利所得而未為申報,原告並無故意漏報或短報云云。惟查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如公司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所出售之土地款,公司之行為係分派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於取得該土地款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即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亦經前揭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元榮公司出售上開土地並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其股東含原告及其配偶二人,就受配之股東而言,自屬營利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此部分所得。原告與其配偶既為元榮公司股東,渠等分別基於股東身分而受分配元榮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1,560,000元及60,000元,自屬營利所得。原告應申報而漏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縱非故意,亦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為無過失。又原告所稱「一事不再理」乙節主張兩造間關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既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被告即無從再向原告為課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云云。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訴訟法之原則,核與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後,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行政程序無關。本件行政訴訟類型係撤銷訴訟,應審酌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即新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情形,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對此法律程序顯有誤解,所述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