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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0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02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勞訴字第0950050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非法容留訴外人張菁蓮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USYATI(下稱:S君,女、護照號碼:M0000000),於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通霄海洋渡假村海灘由原告所經營之飲料雜貨店內從事整理、販賣飲料等工作,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8月5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9月19日以霄警三字第0950029519號函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以府勞就字第0950144189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S君自95年8月3日甫由新雇主張菁蓮承接僱用,同年月4、5日為S君之合法休假日,其新雇主亦同意其休假,故S君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前來找其「胞姐」劉寶玲。原告在此之前並不認識S君,當日知曉情形後,認為其遠道而來探望胞姐,基於人情義理考量,未驅離S君,S君並未在原告處上班,原告亦非其老闆。羅姓員警似刻意欲入原告於罪,於筆錄中一再反覆以同樣問題問S君,經原告抗議後,羅姓員警竟將原告趕下樓,不讓原告在場。而所製作之筆錄與事實出入甚大,其一為S君係當日下午2時才到原告處所探望其姐,為何變成已經來兩天?其二為原告一直在海邊工作,為何變成S君在原告山上處所住二天?其三為原告營業處時間係上午7時30分至下午6時,並非筆錄所指上午10時至下午5時。又原告與張菁蓮及仲介丁治昇相互並不認識,何來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三字第0950029519號函所稱,新雇主張菁蓮涉嫌以原告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仲介丁治昇涉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原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情事?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所附8張相片,其中兩張S君拿飲料給外國人時,原告根本不在現場,無法及時制止其所做所為;另S君擦桌子時,原告在忙其他事,根本未注意到,且S君亦明白表示所為僅因見其姐劉寶玲忙碌而主動幫忙,並無任何人指使要他工作,且只是偶而為之,並非長期做工,根本談不上工作。羅姓員警僅因偶然拍到該畫面即認定原告僱用S君,可證其偏頗。如此處理方式,顯然是強入原告於罪。該員警明知S君僅是單純來看胞姐,竟昧於事實利用疲勞訊問,從當日下午5時到隔日凌晨1時30分,期間皆未給S君任何飲水及食物,且S君看不懂中文,強入原告於罪,原告難以甘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原告雖陳稱無容留S君從事工作,惟S君於警訊筆錄中自承渠於95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即與原告皆住在山上,且已從事賣飲料工作兩天,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5時,雖稱只是幫忙,但已提供勞務屬實。原告訴稱S君看不懂中文,警方調查筆錄係經S君親閱無誤後於緊接筆錄之末行簽名、按捺指印,S君之證言並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且簽名,具有證明力,原告非提供具體事證,自不得空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又本件由警方所提供之搜證錄影顯示S君確有清理桌面,及站在櫃台後從事販賣飲料之情事,並S君有現場工作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以一般常理推論,陌生人不可能進入店家之櫃台,更不可能有販賣行為。原告於警訊筆錄中稱S君於查獲當日下午2時才至店內找其姐劉寶玲,原告且並未注意到S君有從事清理桌面工作,惟本件違法情節既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故原告非法容留S君在店內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縱使原告所稱S君僅至該店3小時乙節屬實,然S君於該店工作係屬事實,是其工作時間長短與容留工作之認定無涉;又該店既為原告所開設,對該店即有監督指揮之責,難以不知情為由主張免責。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S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50,000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此一函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不相牴觸,自可採用。經查,原告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海洋渡假村海灘經營飲料雜貨店,95年8月5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當場查獲印尼籍看護工S君於該店內從事整理桌面及販賣飲料等工作,被告調查後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00元。原告雖為前揭主張謂:S君遠道而來探望胞姐,基於人情義理考量,未驅離S君,員警似刻意欲入原告於罪,其所製作之筆錄與事實出入甚大:㈠S君係當日下午2時才到原告處所望其姐,為何變成已經來兩天?㈡原告一直在海邊工作,為何變成S君在原告山上處所住二天?㈢原告營業處時間係上7時30分至下午6時,並非筆錄所指上午10時至下午5時等情。惟查,本院於96年5月10日調查程序時,當庭勘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查獲當日當場拍攝之蒐證光碟,依該光碟內之錄影顯示,S君確在原告開設之飲料雜貨店內工作,先是手拿抹布清理桌面,其後又站在櫃臺後面販賣飲料予遊客,事證明確。另查,S君於通霄分局之調查筆錄陳稱劉寶玲為其朋友,並非其胞姊,亦無證據顯示S君與劉寶玲具有姊妹親戚之關係。又原告於95年10月5日在被告勞工局接受調查時表示,劉寶玲為其朋友之妻,幫忙在該店內工作;而本院調查程序時,原告則稱劉寶玲係渠合法僱用之外勞(見本院卷第88頁),則95年8月5日星期日,正是通霄海洋渡假村之商店最為忙碌之時,劉寶玲既受僱於原告,衡諸經驗法則,豈有時間招待或陪伴親友,豈可能答應S君於該日去找自己玩?又果如原告所述,S君當日下午始首次來拜訪劉寶玲,何以依錄影光碟所示,未見原告所僱用之另一合法外勞劉寶玲(即原告所謂S君前來探望之對象)?既未見劉寶玲招呼訪客S君,亦未見S君與「劉寶玲」見面聊天,則原告所辯S君係前來探望劉寶玲乙節,與常情不符,難資憑信。又觀諸上開錄影內容照片,S君清理店中桌面時,原告亦在場,然並未制止S君工作(見本院卷附光碟及第69頁正反面照片)。查原告身為該商店之負責人,對於該店即有監督指揮之權責,而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渠既在場照管生意,S君亦在其視線範圍內工作,且兩人相距咫尺,原告所稱未注意S君為渠工作乙節,實難採信。

五、至原告所述通霄分局所製作之S君筆錄與事實出入甚大乙節。查,上開筆錄記載調查時間自查獲當日20時35分起至22時35分止,有翻譯人鄭麗惠在場翻譯,該筆錄並經翻譯人向S君朗讀經S君認為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考。又該筆錄一開始S君稱當日下2點才來原告店找劉寶玲玩,其後陳稱上開說詞係「劉寶玲叫我這麼說的。」、「(問:警方重新問你,何時來通霄海洋渡假村海灘之飲料雜貨店從事賣飲料?已賣多久?每天工作時間為何?你多賣何東西?)昨天跟今天。已賣2天。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下午5時。我賣飲料。」查該筆錄既有通譯在場翻譯,又經翻譯向S君朗讀,經其確認無誤始簽名,又無強暴脅迫之情事,則其筆錄並無瑕疵,所載自可採信。又S君在警局接受調查時,為免影響調查之進行,除翻譯外,原告及其他人等並無在場之必要與權利,原告指摘警方不讓渠在場,並無理由。至於S君前後所述不同,已據筆錄據實載明,並據S君陳明其原因,均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筆錄不實,不足採取。又原告非法容留S君工作之事實,已據前揭光碟錄影明確,被告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加以處罰,並非以原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加以處罰。原告爭執S君住於何處、其飲料店之營業時間,以及訴外人張菁蓮、丁治昇為何被警方移送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均與本件原告違反同法第44條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原告所謂S君被疲勞訊問、大聲恐嚇及未讓S君吃喝等,並無證據證明,且據原告於本院自陳上開指摘均係劉寶玲之想法,自難憑空採信。經查,S君業經於95年10月19日出境,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附本院卷(第95頁)可考,無從通知其到庭調查,而原告亦當庭表明不需聲請訊問承辦警員及翻譯,且原告復聲稱無劉寶玲之住址,是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S君雖無聘僱關係存在,卻未經許可而容留S君於其經營之飲料雜貨店從事清理桌面及販賣飲料等工作,事證明確,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酌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1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