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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15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60001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台中市陳泌尿科外科診所負責醫師,於網際網路(網址ht

tp://benqbenq.com.silva/B0034/500-2/edm.html)刊載:「本院所最新引進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可確實根治痔瘡;攝護腺肥大免開刀,只需注射即可根治」等字樣,並於另一網頁網址http://www.chenclinic.com/cheng1.htm之廣告跑馬字幕亦刊載相同詞句之醫療廣告,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台中市衛生局核辦,認該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陳泌尿科外科診所於網際網路所刊載之「超音波引導痔瘡

動脈結紮術」即為「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療法」,此為一種痔瘡新療法,此療程需要以結紮線堵住供應痔瘡的血流動脈血管,從而收縮及減小引起痔疾的源頭,進而達到根治痔瘡的效果,且附有使用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法(DG-HAL)的經驗與實例說明,足見本診所於網際網路所刊載之內容並無虛偽、誇張、歪曲事實之情形,且未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

㈡對於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本診所使用之注射器為「璞斯經

尿道注射器」,該注射器已於93年3月11日由行政院衛生署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故刊載「攝護腺肥大免開刀,只須注射即可根治」,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

㈢本案所有文獻包括衛生署通過之文獻均指向「有效」,且

效果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既然有效,應無誇大療效可言。按醫學日益進步,應讓民眾瞭解最好之療法,而非扼殺宣傳醫療新知之訊息,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5年9月25日以桃衛醫字第095

0008342號函移台中市衛生局辦理。台中市衛生局於95年10月3日以衛醫字第0950042031號函請原告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4時到台中市衛生局說明,原告陳述坦承上開網址之醫療廣告內容確實為原告委託刊登,惟聲稱其將提供文獻資料,以供台中市衛生局參考以求證其廣告內容未有誇大情事。本案原告提供佐證資料後,由於網際網路刊登之內容,涉及儀器使用是否確實可根治痔瘡及攝護腺肥大,台中市衛生局欲針對其刊登內容及其儀器使用判定是否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之規定尚有困難,遂檢呈原告提供之全部資料,請行政院衛生署協助審核、判定該診所刊登之網頁是否已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1月30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062055號函復台中市衛生局,於函中說明二敘明:「經本署於95年11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048361號函分別詢問台灣外科醫學會及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回覆意見均認為該診所於網際網路刊登之內容,雖確實有此療法,但均明顯使用誇大之詞語,有誤導之虞‧‧‧」,被告遂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同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之規範,依醫療法及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裁罰原告5萬元罰鍰。

㈡原告行政訴訟理由1:「本院於網際網路所刊載之『超音

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即為『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法』‧‧‧且於附件中『成果』部分有使用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法(DG-HAL)的經驗與實例說明,足見本院於網際網路所刊載之內容並無虛偽、誇張‧‧‧」;查其行政訴訟書檢附之附件一資料,該份資料為台灣總代理:「企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用「Morinaga」使用杜卜勒之RTN結紮術患者之成果報告,內容陳述:「‧‧‧術後1個月96%的患者不會感到疼痛、80%沒有脫出情形、還有95%沒有進一步出血。無重大併發症回報。只有10%當專用直腸鏡插入時有輕微出血。在術後5-12週,只有3個脫出的例子」,在上開成果報告中,皆為使用者使用經驗之統計,並無談到「可確實根治痔瘡」之陳述,而原告卻於廣告刊登:「本院所最新引進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可確實根治痔瘡」,足證原告所訴為狡辯之詞,顯無理由。㈢原告行政訴訟理由2:「‧‧‧『攝護腺肥大免開刀,只

須注射即可根治』,對於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所使用之注射器為『璞斯經尿道注射器』‧‧‧攝護腺肥大之患者確實可免開刀」,查原告行政訴訟書檢附之附件2資料,該經尿道注射器確實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器材(核准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0245號),該器材仿單第2頁之適應症說明:「InjecTx器具可單獨使用或配合市售的硬式和軟式內試鏡,包括:腹腔鏡,子宮鏡,膀胱鏡,切除鏡用來做經尿道注射/抽吸的治療過程。此產品也可配合腹腔鏡,子宮鏡,膀胱鏡和其他內視鏡以及切開手術,針對膀胱和下泌尿道做組織0生醫材料,液體和溶液的注射/抽吸治療」,依上開說明得知,該器材只是一種注射器,並無利用該器材即可治療攝護腺之疾患,亦未說明可免開刀即可『根治』該疾患,而原告藉此醫療器材於網際網路廣告,該疾患治療可免開刀只須注射即可根治,實乃原告對其療效之誇大,並誤導民眾就診,另注意事項中說明:「內視鏡治療過程中必須特別注意,否則可能弄斷器械和/或傷害到周圍組織。可能的傷害可能不只如此,但包括下列:如滯尿,勃起功能障礙,神經損傷,血管損傷,不是治療目標之尿道組織損傷或壞死,以及直腸損傷」,卻未於廣告中說明此項,易導致醫療糾紛,無法保障民眾就醫安全,原告所訴顯為狡辯之詞,核不足採信。

㈣原告行政訴訟理由2訴明:「本案所有文獻包括衛生署通

過之文獻均指向『有效』,且效果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既然有效,應無誇大‧‧‧」,查原告所提之資料無一文獻說明,原告上開之治療方式,可確實根治病患病症,而原告卻於網際網路擅自刊載透過上開廣告治療方式,可『根治』病症,原告誇大其療效,誤導民眾,是其所訴,不足採據。

㈤本案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經被

告裁處罰鍰5萬元,上列處分處以最低額罰鍰,讓違規者有所警惕不再違規,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85條‧‧‧。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1年:1、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2、以非法墮胎為宣傳。‧‧‧。」分別為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benqbenq.com.silva/B0034/500-2/edm.html)刊登醫療廣告,內容述及「本院所最新引進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可確實根治痔瘡;攝護腺肥大免開刀,只需注射即可根冶」等文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刊載相關內容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認該內容有涉及誇大,處原告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網際網路所刊載之「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即為「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療法」,此為一種痔瘡新療法,此療程需要以結紮線堵住供應痔瘡的血流動脈血管,從而收縮及減小引起痔疾的源頭,進而達到根治痔瘡的效果,且附有使用杜卜勒導引痔瘡動脈結紮法(DG-HAL)的經驗與實例說明,足見所刊載之內容並無虛偽、誇張、歪曲事實之情形,對於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所使用之注射器為「璞斯經尿道注射器」,該注射器已於93年3月11日由行政院衛生署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刊載「攝護腺肥大免開刀,只須注射即可根治」,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所提出之文獻包括衛生署通過之文獻均指向「有效」,且效果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既然有效,應無誇大療效可言。而醫學日益進步,應讓民眾瞭解最好之療法,而非扼殺宣傳醫療新知之訊息云云,然查:

㈠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

經台中市衛生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函詢台灣外科醫學會及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就系爭廣告刊登之資訊及有關儀器之使用,是否涉及虛偽、誇張、歪曲事實等情事,經該二學會回覆意見均認為原告於網路刊登之內容,雖確實有此療法,但均明顯使用誇大之語詞,有誤導之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50062055號函、台灣泌尿科醫學會95年11月23日台泌漢字第070號函及台灣外科醫學會95年11月17日外醫琪字第0950240號函、台中市衛生局95年10月31日衛醫字第095004510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告所主張並非可採。

㈡又原告所使用「璞斯經尿道注射器」雖為行政院衛生署核

准之醫療器材,惟該器材僅為一種注射器,並非使用該器材即可治療攝護腺且免開刀即可根治該疾患,又原告96年6月14日所提於網路上所下載之資料,亦無可根治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則原告刊登「只需注射即可根治」之文詞,顯有誇大其療效,並有誤導民眾之虞。被告以原告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認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