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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五○○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泉發寄車處,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停車場管理業),其所僱用勞工林秀英(即原告之女)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廿日從事升降機操作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惟原告迄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仍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林秀英死亡後三日內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十五日內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九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勞中檢機字第○九五五○一二一四○號函移被告核處,被告乃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勞資字第○九五○二三一○三六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前揭條款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非以原告之子丙○○(即泉發寄車處實際負責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談話紀錄陳稱泉發寄車處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為其支付,其與林秀英(丙○○與林秀英為雙胞胎姊弟)並未訂立書面合夥契約,且支付林秀英生活費等語,及林秀英之夫王成賢(即原告之女婿)於中檢所九十五年五月廿五日談話紀錄陳稱其不知林秀英與丙○○合夥等語,認定林秀英並非合夥人,而係受僱員工。惟丙○○於受訪時,原係回答不知林秀英每月自寄車處收銀機拿多少錢回家,僅因配合詢問人張國田要求須說出一定數目,方回答每月約一萬元等語。且該談話紀錄並未提及丙○○與林秀英對工資有何約定,況林秀英皆自行由寄車處拿取現金,試問林秀英倘為受僱勞工,豈有可能自行拿取金錢?又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合夥之出資得以勞務代之。是丙○○以金錢出資,林秀英以勞務出資,當可成立合夥關係,林秀英並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僅以林秀英未出資為由,即認定其並非合夥人,當屬錯誤。另林秀英一天工作十二小時,週休二日,其女兒週五至週日均會至寄車處幫忙,倘真如被告所言,林秀英一個月只領取一萬元之薪資,顯非合理。再者,王成賢平日好吃懶做,不僅未外出工作照顧家庭(家庭生活費用均由林秀英支付),尚且曾多次因缺錢花用而向林秀英伸手要錢,林秀英不從即拳腳相向,街坊鄰居皆知情。為避免王成賢至寄車處要錢惹事,丙○○及林秀英兩姊弟怎可能告知王成賢此合夥訊息。且依王成賢該次談話紀錄,其對於林秀英是否出錢投資泉發寄車處、自泉發寄車處營業後是否拿錢回家等事項皆不知情,為何在詢及為合夥或受僱時,即一口咬定並非合夥?且在訪談員詢問其家中地址時,王成賢尚且不知已經住滿四年之家中地址。又王成賢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次傳訊,皆不敢出庭應訊以證其所言屬實,由此益證王成賢所言,不足採信。又按系爭寄車處之三層樓停車設施及升降機,於原告向台鐵承租之前即已存在,惟台鐵知法玩法,明知該等設施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又未進行具體把關之動作,方導致此次事件之發生,且台鐵本身執行寄車業務,依勞工安全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該寄車處應為承攬作業,台鐵負有告知及教育包商之責任。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原告雖訴稱泉發寄車處為丙○○與林秀英共同經營等語,惟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依丙○○於中檢所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所作談話紀錄,其陳稱泉發寄車處之押標金三百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二、二八九、三○○元等費用均為其所支付,林秀英並未支付等語,是林秀英既未出資,則其與丙○○當非合夥關係。又丙○○復陳稱每月給予林秀英約一萬元生活費等語,按林秀英固定一日提供勞務約十二小時,一週工作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林秀英需親自履行勞務,無法同時提供勞務予不同之對象,人格上從屬於泉發寄車處,係屬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另本件訴願決定亦已闡明僱傭關係、合夥關係認定之要件。再依林秀英之夫王成賢稱:「我的太太林秀英跟他的弟弟不是合夥經營泉發寄車處,他是他弟弟的員工,是領取薪資的。」等語。故原告每月給與約一萬元之生活費係屬薪資,可認定林秀英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與原告係屬僱傭關係。本件經中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屬實,並以九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勞中檢機字第○九五五○一二一四○號函核定在案。故原告與林秀英為僱傭關係,原告未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緣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泉發寄車處,僱用勞工林秀英,於九十五年五月廿日從事升降機操作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原告迄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林秀英死亡後三日內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十五日內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被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無非係林秀英未支付泉發寄車處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及其夫王成賢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於中檢所之談話紀錄,認定其與丙○○間並非合夥關係,並以丙○○陳稱每月給予林秀英約一萬元生活費、林秀英工作時間白天約十二小時、週休二日等語,認定丙○○與林秀英間為僱傭關係,而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

二、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約定事業之盈餘分配或參與經營,具有高度之從屬性,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另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相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該等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從而,合夥人為成立合夥團體所為之出資給付,並非以財產出資為限,尚得以勞務或其他利益之標的為其出資。又合夥契約僅為諾成契約,書面契約之訂立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經營之泉發寄車處,並非登記為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足認係獨資商號或合夥,該寄車處之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之子丙○○,其於中檢所九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同年月廿四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談話紀錄,暨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陳稱該寄車處由其出資繳納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其姐林秀英雖未出資,但其白日工作,由其二人共同經營,林秀英如有需求,自行取用生活費等語。按丙○○雖未與林秀英就該寄車處以書面訂定約定合夥契約,惟合夥為諾成契約,並非需以書面訂立為要件之要式契約,有如前述,丙○○與林秀英間雖無以書面訂立合夥契約,惟林秀英以勞務出資,雙方間亦得以此方式成立合夥契約。又丙○○因其與林秀英二人為姐弟關係,彼此間對於合夥之財務並未精算,約定由丙○○出資,繳納數百萬元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其姐林秀英於白日提供勞務,並自行取用生活費,亦有可能。另按薪資為受僱人服勞務所換取之報酬,倘每月所服勞務相同,其每月所得薪資應屬相同,況受僱人係完全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並非立於經營者之地位,對僱用人之財產應無自行支取之權限。本件林秀英每月工作時數相同,惟生活費係因其有需要才拿取,每月並非固定,衡情其所拿取之費用,應非受僱於丙○○所服勞務所得之對價。且林秀英尚得自行由該寄車處拿取金錢,丙○○對此亦不過問,對其數額亦記憶不清,亦即林秀英對寄車處之財產得自由支取處分,則其地位顯非僅止於受僱人,是衡諸上情,尚難認林秀英係由丙○○所僱用。

四、次查,林秀英之夫王成賢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於中檢所之談話紀錄,雖稱林秀英與丙○○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為丙○○之員工,是領取薪資等云。惟其又稱其妻林秀英對於泉發寄車處是否出錢及投資等事均不知悉,亦不知該寄車處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開始營業後,林秀英有無拿錢回家等情,足見其對林秀英之經濟及該寄車處之經營情況及形態並不了解,又如林秀英受僱於該寄車處,則衡情王成賢應得知林秀英每月之薪資,是王成賢對於上開諸情均無所知,僅稱林秀英為丙○○之員工而領取薪資,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僅以林秀英未支付泉發寄車處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及其夫王成賢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於中檢所之談話紀錄,認定其與丙○○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為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林秀英於九十五年五月廿日從事升降機操作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原告迄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林秀英死亡後三日內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十五日內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罰鍰二千元,折算新台幣六千元,自嫌速斷,又被告認泉發寄車處係丙○○所出資經營,其為實際負責人,原告僅為名義負責人,則該寄車處為獨資商號或合夥,被告應予查明,處罰主體應列全體合夥人或出名合夥人,被告未查明原告對於該寄車處之出資或合夥關係,僅以原告為名義負責人,而為受處罰之主體,亦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難謂有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另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