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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26號原 告 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珍

丁○○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5月27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德國進口 DRAIS PER MILL PMSUPERTER

30 AND ONE SWITCH CABINET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1/G854/0022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 8474.20.00號,關稅稅率4%,按電腦核定以 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機關於91年5月31日按原申報事項徵稅放行在案。嗣原告以92 年6月6日財會字第004號函,檢具經濟部工業局 92年6月3日簽證核准文號第ID3Z0000000000號「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以下簡稱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乙份,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申請退還已繳關稅。

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以所請核與促產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款之規定相符,乃於 92年6月17日准予退還已繳關稅。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94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40055223號函檢附原告之銷貨發票(發票號碼:第DU00000000號、發票日期:94年2月3日及發票號碼:第FU00000000號、發票日期:94年6月 10日)等文件,通報被告機關略以,原告於94年6月10日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並無促產條例第 9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經濟部94年1月31日經工字第09404600610號令免稅規定之適用,應補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等情,經被告查明原告或現貨物持有人,並無依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自轉讓之翌日起30日內,按轉讓時之價格與稅率,向被告機關補繳關稅之紀錄,乃核定補徵進口稅款計新台幣(以下同)88,000元外,並依關稅法第 76條第2項規定,處以應補關稅額1倍之罰鍰計 88,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由財政部95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711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機關重核審查並以95年10月23日中普進三字第0951018145號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除罰鍰部分撤銷外,其餘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修正前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原告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27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德國進口DRAIS PERMILL PMSUPERTER30 AND ONE SWITCH CABINE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DA/91/G854/0022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4.20.00號,關稅稅率4%。

(二)、又原告委由鴻昇實業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後 DRAIS PER

MILL PMSUPERTER30 AND ONE SWITCH CABINET乙批稅則號別8474.20.00.00-7,被告機關並未依關稅法第 13條(舊法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之情形,應已視為業經核定之案件,且原告於 92年6月26日接獲海關退稅通知書及其後均無任何通知變更稅則稅號為8479.82.00號之文件。又依關稅法第55條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4條均無提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途時,需另行核定進口稅則之規定,是原告於 94年6月10日轉讓貨物當時,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上開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依關稅法第55條補稅時,仍應以原進口報單之稅則號別 8474.20.00.00-7之稅率核定進口稅。此外,本件原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

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 5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第 1項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為促產條例第 9條之1第1、2、4項所明定。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復為關稅法第55條第 1項所規定。本件進口之機器設備既已轉讓出售,自應依上開規定補徵關稅。

(二)、查本案第DA/91/G854/0022號進口報單係於91年5月31日

徵稅放行,嗣據原告檢具經濟部工業局免稅函申請退還已繳關稅,並經被告於 92年6月17日辦理退還已繳關稅,另原告則於 94年6月10日將系案貨物轉讓出售,自應依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補稅,此與行政罰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無關。再按「依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補稅之貨物,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原進口地海關或就近向各地海關辦理補稅。但車輛應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補稅。前項貨物補稅時應填報進口報單並詳細記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數量、完稅價格、出廠日期、進口日期及納稅義務人姓名等必要事項。」、「依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應由海關按其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稅。」則為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3條及第4條所明定(文卷編號 19);則減免關稅進口貨物補稅時,應重行填報進口報單詳細記載貨物資料向海關辦理補稅,並由海關重行核定價格、稅率及其應納稅額。從而,上開補稅進口報單與原向海關申報自國外進口之進口報單核屬個別之申報行為,該補稅案之貨物雖與原進口案有關,但並非同一案件。原告所稱已逾關稅法第18條(文卷編號106)(舊法第14條,文卷編號17 )所訂6個月內補稅及同法第13條(舊法第10條)所訂2年內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限,均係指第DA/91/G854/0022 號進口報單之申報事項而言,與本件應依關稅法第55條規定補稅無涉。另查原告未依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辦理補稅,本局乃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規定(文卷編號18):「…前項申請補稅之貨物,未檢附證件或證件不全者,其應補繳之稅額,由海關逕行核定。」逕按轉讓時之統一發票價格及稅則號別第8479.82.00號,第1欄國定稅率2.5%,核定補徵進口稅額,並於95 年3月3日核發處分書補稅,行政上並無瑕疵,亦未發生關稅法第18條及第13條所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或「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之問題。原告所稱本案 94年6月10日轉讓貨物時,應視為業經核定之案件,並以原進口報單之稅則號別8474.20.00核定進口稅乙節,純係曲解法意,不足採信。

(三)、原告訴訟理由八、謂:「依據關稅法第55條規定…又依

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4條…以上兩個法規均無提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需另行核定進口稅則之文字。」等語。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係稅則各號別品目訂定國定稅率,欲核定進口貨物稅率,必先確認其稅則號別,是以稅率與稅則號別實為一體,兩者不可分割。從而,關稅法第55條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 4條所稱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稅,其中「稅率」一詞自亦指稅則號別,稅則上任何分類品目均各訂以高低不同之稅率,以備海關憑以對通關貨物課稅或免稅之法律依據;否則稅率必然無法核定,法規之本意甚明,實無爭論之餘地。

(四)、根據原告提供之原進口貨物型錄(證據一),該研磨機

器主要應用於: 1、塗料及漆(擴充劑、電泳產品等)。 2、化學工業(染料、發光劑、紡織纖維溶液、二氧化鈦懸浮液,濃縮染料)。 3、陶瓷工業(鋯砂、氧化鋁、氧化鋯、高嶺土)。 4、造紙工業(碳化鈣、硫化鈣、紙之填充物、紙之塗佈物、熱感塗佈物)。 5、金屬製程(濃縮礦物、精密材料離子)。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有關稅則第8474節註釋(Ι)之解釋(證據四),「本節包括: (Ι)主要用於提煉工業之機

器,以處理(選別、篩分、分離、洗滌、軋碎、磨碎、混合或混凝)固體之礦產品(通常屬於本分類第五類之產品)諸如土料(包括泥土色料)、黏土、石料、礦砂、礦物燃料、礦物肥料、礦渣水泥或混凝土。」次查本案之機器設備主要用於化學產品之研磨,其用途與上開稅則第8474節註釋(Ι)之解釋不合,尚難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474.20.00.00-7號(證據二);次按同註解有關稅則第 8479節註釋(Ι)(2)之解釋(證據五,第1179頁)「包括於本節之多種及不同類型之機器尚有: (Ι)一般用途之機器…(2)壓製機、軋碎機、研磨機、攪拌機等非為特殊商品或工業用途設計者。」是以本案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9節「本章未列名而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之其他機器項下,貨品分類號列第8479.82.00.00-7號(證據三)等語。

理 由

一、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 5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第 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項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為促產條例第9條之1所明定。又「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復為關稅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5月27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德國進口DRAIS PER MILL PMSUPERTER 30ANDONE

SWITCH CABINET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 8474.20.00號,關稅稅率4%,經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被告於91年5月31日按原申報事項徵稅放行在案。嗣原告以92年6月6日財會字第004號函,檢具經濟部工業局 92年6月3日簽證核准文號第ID3Z0000000000號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乙份,依據促產條例第9條之1規定,申請退還已繳關稅。經被告機關審核後,以所請核與促產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款之規定相符,乃於92年6月17 日准予退還已繳關稅。嗣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94年12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40055223號函檢附原告之銷貨發票(發票號碼:第DU00000000號、發票日期:

94年2月3日及發票號碼:第FU00000000號、發票日期:94年6月10日)等文件,通報略以,原告於94年6月10日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並無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第4項及經濟部94年1月31日經工字第09404600610號令免稅規定之適用,應補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等情,經被告查明原告或現貨物持有人,無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自轉讓之翌日起 30日內,按轉讓時之價格與稅率,向被告機關補繳關稅之紀錄,認違章成立,乃依關稅法第 76條第2項規定,除核定補徵進口稅款計88,000元外,並處以應補關稅額 1倍之罰鍰計88,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被告機關准予原告退稅後,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普通退稅通知書」通知原告具領退稅款,通知書內並未告知原告稅則號別已改歸列第8479.82.00號,原告以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474.20.00號,轉讓時之稅率為 0,未補繳進口稅款,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而應據以論罰,容有究明之必要;且被告機關審理以原告依促產條例第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補繳稅款,原處分卻漏未引據該規定;又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基於實體法從舊原則,被告機關應援引原告進口時( 91年5月)關稅法相關規定作為補稅或處罰之依據,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機關重行審查,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貨物轉售時應歸之稅則號別第8479.82.00號,按第 1欄國定稅率2.5%補徵關稅;又本案之所以造成原告認定免予補稅之認知誤解,容或因未以書面通知,致使原告於94 年6月10日將系爭貨物轉讓出售時,未向被告機關辦理補繳稅款,本案違章事實,無庸置疑,惟衡諸前情,委實難以認定原告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等由,爰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則維持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5月27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德國進口之 DRAIS PER MILL PMSUPERTER 30ANDONE SWITCH CABINET,依原告提供之原進口貨物型錄(見被告補充說明狀證據一),該研磨機器主要應用於: 1、塗料及漆(擴充劑、電泳產品等)。 2、化學工業(染料、發光劑、紡織纖維溶液、二氧化鈦懸浮液,濃縮染料)。 3、陶瓷工業(鋯砂、氧化鋁、氧化鋯、高嶺土)。 4、造紙工業(碳化鈣、硫化鈣、紙之填充物、紙之塗佈物、熱感塗佈物)。 5、金屬製程(濃縮礦物、精密材料離子)。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有關稅則第 8474節註釋(Ι)之解釋(見同上狀證據四),「本節包括:(Ι)主要用於提煉工業之機器,以處理(選別、篩分、分離、洗滌、軋碎、磨碎、混合或混凝)固體之礦產品(通常屬於本分類第五類之產品)諸如土料(包括泥土色料)、黏土、石料、礦砂、礦物燃料、礦物肥料、礦渣水泥或混凝土。」。經查,本件原告進口之機器設備主要用於化學產品之研磨,其用途與上開稅則第8474節註釋(Ι)之解釋不合,自難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474.20.00.00-7號(見同上狀證據二)。又按同註解有關稅則第 8479節註釋(Ι)(2)之解釋(見同上狀證據五)「包括於本節之多種及不同類型之機器尚有: (1)一般用途之機器... (2)壓製機、軋碎機、研磨機、攪拌機等非為特殊商品或工業用途設計者。」。是以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9節「本章未列名而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之其他機器項下。被告機關以系爭貨品分類號列為第8479. 82.00.00-7號,自難認為有誤。

四、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是本件原告委由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5月27日向被告機關報運自德國進口 DRAIS PER MILL PMSUPERTER 30 AND ONE SWITCHCABINE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1/ G854/0022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 8474.20.00號,關稅稅率4%,按電腦核定以 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機關於91年5月31日按原申報事項徵稅放行後,未在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之期間內實施事後稽核,則該進口之申報案,即告確定,固無疑問。然該次進口申報之貨物稅則稅號如有錯誤,被告機關僅於該次申報案受其羈束,是其後原告將該貨物另行處分,有依稅法應課徵關稅之情形時,主管機關自應依正確之貨物稅則稅號依法課徵。本件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將屬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款之系爭貨品,另於94年6月10日出售他人,而無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第4項、經濟部94年1月31日經工字第09404600610號令得免稅及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所定免予補稅各款之情形,而依前揭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之規定補徵關稅,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末查,原告進口時所申報之稅則稅號,依前所述,係屬誤報,原告自不能據以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主張被告機關不得於其出售時,依正確之稅則稅號,適用法律之規定補徵關稅,且應補徵關稅部分,並不以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至被告機關於發現原告申報之稅則稅號有誤,未通知原告,有致原告因誤認而出售之可能一節,被告機關已以「查系案之所以會造成申請人認定免予補稅之認知上誤解,容或因本局未以書面通知,致使申請人於 94年6月10日將系爭貨物轉讓出售時,未向本局辦理補繳稅款。...衡諸前情,委實難以認定申請人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將原處分對原告科處罰鍰部分撤銷,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理由,以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即補徵關稅部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第四庭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7-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