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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20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係外籍人士,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申請依附在其夫何庚郵名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經原告查得被告於加保時已逾越核准之居留期限,亦即被告自始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原告乃溯自94年12月12日予以退保,惟此前被告已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診所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319元。為此,原告乃於95年9月21日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86417號函請求被告繳還系爭之醫療費用,然被告均置之未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

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訂有明文;其中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㈡查被告係外籍人士,其於94年12月12日依附何庚郵先生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惟其後經原告查得被告於加保時已逾主管機關核准之居留期限,亦即被告自始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原告乃溯自上開加保日予以退保,惟此前被告已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蕭弘智診所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在卷。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本案被告自始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因誤保而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27,319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95年9月21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然被告未予置理,不得已,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彰化縣警察局95年5月23日彰警外字第0950066689號函、被告95年8月28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50033210號函、95年9月21日健保中一字第0950086417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等文件為證,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於94年12月13日申請依附在其夫何庚郵名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經原告查得被告於加保時已逾主管機關核准之居留期限,即被告自始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原告乃溯自94年12月12日予以退保,依法並無不合。準此,被告前此所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27,319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