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35號原 告 財團法人白陽大道教育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府行救字第0960069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85之2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地下1層及地上3層,課稅面積計5,15
0.64平方公尺)及鋼鐵造房屋(課稅面積190平方公尺),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核定民國(下同)94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270,233元(住家用537元,非住家非營業用269,6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被告重核後,認系爭房屋供辦公室、宿舍、教室、廚房、儲藏室使用之面積共計3,951.4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意旨,免徵房屋稅;另1樓大廳、3樓廳堂及主體建物外2間鋼鐵造儲藏室面積共計1,389.3平方公尺,空置未使用,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作成95年10月2日投稅法字第0950022563號復查決定書,重行核定94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78,23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就原告所有一樓大廳、三樓廳堂及主體建物外二間
鋼鐵造儲藏室,於95年10月2日復查決定認係「核與該基金會辦公使用無關」,而課徵房屋稅,然於96年4月9日訴願決定改認該建物為「空置未使用與基金會辦公使用無關」而予以課稅,前後已有矛盾,且與事實完全不符,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有房屋,經鈞院95年6月13日現場履勘(95年
度訴字第233號)時,均有使用,且依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原告所有房屋既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予以免稅。
⑵前開所述一樓大廳及三樓廳堂均屬於主建築物之主體
配置,提供大型與重要活動之場所,廳堂內有擴音、錄音設備,窗簾、消防設備及安全標語與高牆隔音照明、文物陳列等設備,並佈置有蘭花等盆景,供研習會、重大活動會議之使用(會後即將桌椅擺置於儲藏室),均可證供原告辦公使用,且均非空置未使用。被告認係為空置房屋,實為錯誤。茲有如下證據可證:①一樓大廳為原告主要之活動場所,每年春秋二季之研習會場所,此有白陽大道半年刊第五期第14頁至第16頁之活動圖片,以及辦理活動與人才培訓之場所,平時並供參訪者景仰該廳所揭示之對聯內涵及佈置供桌與花瓶,且牆壁裝設有隔音設備、擴音器、窗簾及照明、消防設備及安全標語等供公眾所使用,同時重要活動更佈置有蘭花盆景等為證,均可證並非空置未使用。②三樓廳堂為原告之文物儲藏室為精神所在,該廳於落成時即已佈置有文物及牆上對聯,以供參訪者參觀,並體認牆上文物對聯之內涵,且裝設有隔熱紙及照明設備、消防安全標誌等供公眾參觀使用,並非空置未使用。③又一樓大廳及三樓廳堂平時均定期打掃環境,保持清潔,參訪者皆須脫鞋入內,此被告於勘查時尚須脫鞋入內及前所附證物之相片內反射影像可證,並非空置未使用。如若空置房屋將被塵埃覆蓋,且雜亂無章,自不可能有反射影像之情形發生。④前開所述一樓大廳及三樓廳堂為主體建築物之核心位置,且必須使用之場所,有如機關團體之大廳堂或禮堂;且原告所有房屋福山巷85-2號1至3樓及地下室每月使用電費約8,000元至11,000元收據可證。⑤又「一樓大廳及三樓廳堂」應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範圍內所稱之「禮堂及文物儲藏室」;被告復查決定既認屬大廳及廳堂使用,又同時誤認與原告辦公使用無關,實已自相矛盾;且於訴願決定書改認為「空置未使用與基金會辦公使用無關」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實情完全不符。
⑶另所稱主體建物外二間鋼鐵造貯藏室(被告植為儲藏
室),其中一間為美觀造景使用,架設半空中,稱之為虎堂,係配合原告整體景觀,左有九龍塔,右為虎堂,互為輝映;另一間其室內有照明、電風扇設備及餐桌椅(用畢即收拾擺置於兩旁)、飯菜之保溫設備,冷藏設備等,實係供原告作為貯藏室及餐廳使用,並非空置未使用。且貯藏室既屬免稅範圍,被告既認貯藏室,又不予免稅,實已自相矛盾。
⑷另查所爭94年房屋稅,被告自94年8月5日投稅法字第
0940033422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至95年10月2日投稅法字第0950016727號再次復查決定94年房屋稅期間,其間歷經94年復查決定、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及95年10月2日再次復查決定之事實認定,被告均從未有認定空置未使用,此亦可證原告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自始均非空置未使用。
⒉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
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0號所明示。被告所認定「一樓大廳及三樓廳堂」與免稅範圍之「禮堂及文物儲藏室」究有何不同?又被告對「空置未使用」之定義為何?法令之規定為何?究係以何標準認定?被告均從未依規將採證之法則及其決定理由明確告知原告,僅以粗糙之判斷,即率行認定,顯失偏頗,亦有違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⒊駁回理由引用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2223號及鈞院93年度
簡字第217號判決,惟查:被告就該判例及判決內容斷章取義錯認全案事實,原告所有房屋均非空置未使用,更非空屋,尤非荒廢無人使用,有前開照明、裝潢設備外,內部純淨潔白,毫無塵垢之跡象,參訪者尚需脫鞋入堂及活動圖片等可證,豈能謂空置而未使用。鈞院9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係於查明系爭房屋無水無電使用狀態並閒置,且實地勘查確屬空置狀態。而原告所有房屋為具有電費使用、活動圖片為證及現狀裝潢設備,舖設花崗石,而一塵不染之潔淨狀態,為辦理活動之主要場所,如前述及證物可為明確判斷,並非空置房屋。依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2223號內容明確認定「系爭房屋既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自屬可供使用之房屋無疑」;而本件於鈞院95訴字第233號房屋稅事件中已明確認定依原告設立目的及章程,已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應予免稅;被告既認原告所有福山巷85-2號房屋大部分已予免稅,就系爭同屬福山巷85-2號房屋之主要活動場所(廳堂、大廳及儲藏室等)部分反認係「空置未使用與基金會辦公使用無關」,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⒋原告起訴狀中所指「另一間其室內有照明、電風扇設備
及餐桌椅(用畢即收拾擺置於兩旁)、飯菜之保溫設備,冷藏設備等」,由於被告前於94年房屋稅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書等函文均從未明確告知原告該課稅對象,直至被告於96年6月6日實地再勘查時,始告知原告起訴狀所述之餐廳並未課稅,其課稅對象係警衛室,原告行政訴訟狀所述之課稅對象餐廳,應予更正為警衛室。茲補送警衛室之圖片供參。該警衛室之裝置設備有監視器、電視、電話機、傳真機及會客桌椅等設備,原告經委託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守警衛,於94年1月21日起即由該公司僱用三人24小時輪值,此有駐守警衛人員之留駐服務誌為證,同棟警衛室後面為男女廁所,均非空置未使用。
⒌被告就原告現場實地勘查,被告於原告訴願前所認定事
實與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之認定事實,前後不一,恐有誤導作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而損及原告權益:
⑴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作出決定前,於原告行
政救濟各時程之事實認定即有不同,被告95年10月2日投稅法字第0950022563號復查決定書認定應予課稅理由為「與基金會辦公使用無關」。被告95年11月21日投稅法字第0950043067號訴願答辯書以「空置未使用」為事實之認定,而予以課稅。被告95年12月11日投稅法字第0950048176號函就空置未使用,補充認定依據乙節陳報南投縣政府說明三「其1樓大廳及主體建物外鋼鐵造儲藏室皆空置未使用,3樓廳堂並婉拒參觀,本處據以認定與辦公使用無關」。以上就原告現場勘查有紛歧不同之事實認定,且被告95年12月11日投稅法字第0950048176號函陳報南投縣政府並未依規副知原告,原告無從補充答辯併提南投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審議,已有誤導對原告產生不利之影響。
⑵而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之認定事實,又依據勘
查事實,有不同之認定:1樓大廳及3樓廳堂被告歷次勘查皆空置未使用,與前開之認定顯有不同。被告答辯狀理由又增房屋稅係按月課徵非按日課徵,對1年僅供2天研習使用之房屋,自不得予免徵房屋稅,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另被告答辯狀理由末段「至主體建物外1間鋼鐵造儲藏室,現雖供警衛室使用,惟被告於95年8月21日至現場勘查時,其門窗緊閉,外觀無法窺其使用情形,難以據為減免。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房屋在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已供警衛室使用之佐證資料」,與訴願決定書前之答辯認定,完全不一致。
⑶基上,被告現場勘查,對原告自有供目的事業使用之
房屋認定事實現象有「與基金會辦公使用無關」、「空置未使用」甚或於南投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作出決定前均未明確表達其中1間儲藏室,課稅對象為警衛室,且亦從未向原告明確告知,被告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調查前後均乏一致之準據,作為認定及否准徵免房屋稅之依據,致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作出決定之認定事實與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之認定事實顯有不同,前後不一,恐有誤導作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而損及原告權益。
⒍被告未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所為事實認定,增加法律
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且逾越法令解釋範圍,有違憲法第19條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⑴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所謂依法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0號解釋敘述甚明。而原告自有供目的事業使用之房屋,其94年房屋稅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依原告設立目的及章程」已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範圍,應予免稅在案。
⑵又查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私有房屋是否免徵房屋稅,於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訂有明確規範。至南投縣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屬徵收房屋稅作業之規範。被告依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逕以作為認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惟前開細則及函釋之規定僅係就課稅主體及課稅之稅率加以規定,對系爭「空置未使用」之定義為何?法令之規定為何?究係以何標準認定?法均無明文規定。則被告逕以行政裁量作為認定及否准徵免房屋稅之依據,已有違憲法第19條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⑶查「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對空屋的定義為
:「空屋:指無人使用或尚未完工而閒置之建築物。」及台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空屋為:「空屋:指荒廢、無人居住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參照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有供辦公使用,且有專人定期清潔整理之房屋,卻認定為空置未使用,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於答辯書中均未予答辯或說明認定空置未使用之依據究為何?⑷例如簡陋房屋之課稅,財政部即已明定其課稅成數及
認定標準,而據以課徵房屋稅。至空置未使用之房屋主管機關雖明定其稅率,但對空置未使用之定義及認定標準並未有明文規定,依法理應參照荒地稅及空地稅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2條之1及第21條已明訂其稅額,惟既未訂其認定標準,至今均未開徵該稅,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⒎被告答辯狀理由中認「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實際使用面
積使用情形徵免房屋稅」,然被告95年10月2日投稅法字第0950022563號復查決定重行核定課稅面積一樓大廳、三樓廳堂及警衛室之課稅面積,惟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走廊與階梯,與貯藏室及廁所等均予課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應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⑴一樓大廳被告重行核定課稅面積為819.2平方公尺,
經原告實地勘測一樓大廳面積僅407.6平方公尺,其差異面積達411.6平方公尺之大;被告所核定之面積尚應包括貯藏室、走廊與階梯等建物面積,其貯藏室係儲藏物品使用(被告96年6月6日勘查時亦曾照相存證)、走廊與階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皆核定課稅面積,被告未按實際使用面積使用情形徵免房屋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應不足採。
⑵三樓廳堂被告重行核定課稅面積為444.1平方公尺,
經原告實地勘測三樓廳堂面積僅336.99平方公尺,其差異面積達107.11平方公尺之大;被告所核定之面積尚應包括走廊與階梯等建物面積。該走廊與階梯係供公眾使用,被告已予納入課稅面積,並非按實際使用面積使用情形徵免房屋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顯與事實不符。
⑶警衛室被告重行核定課稅面積為108平方公尺,經原
告實地勘測警衛室(含值日室)面積僅64.33平方公尺,其差異面積達43.67平方公尺之大;被告所核定之面積尚應包括男女廁所之建物面積,該廁所係供來訪者用,被告已予納入課稅面積,並非按實際使用面積使用情形徵免房屋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顯與事實不符。
⒏被告答辯狀理由中認「1樓大廳及3樓廳堂被告歷次勘查
皆空置未使用」及「每年春秋2季之研習會場所,惟房屋稅係按月課徵非按日課徵.對於1年僅供2天研習使用之房屋,自不得予免徵房屋稅」與「平時定期打掃,每月使用電費約8,000元至11,000元,無足作為有供辦公使用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⑴研習會明訂一年2次,每次研習會正式上課二天(自9
5年秋季改為三天,上午8時報到至晚上,最後一天至下午六時結束),使用該房屋除上課日外,尚須前置作業數天清潔環境、安排桌椅、測試擴音器等,研習會後尚須將桌椅歸位及清潔環境數天,以供備用;被告答辯狀理由所述「1年僅供2天研習使用」,所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⑵除研習會使用外,尚有辦理說明會活動如起訴狀中之
93年9月18日之祝壽活動,如白陽大道半年刊第三期所刊載。以及人材培訓之場所,亦可供參訪者參觀與休息之使用,如96年3月21日中寮國民小學96年第一次師康活動宗教與生命教育之學習與探索。
⑶被告既認同1樓大廳為供原告每年舉辦春秋二季研習
會場所使用之事實,則原告1樓大廳顯非空置未使用,而且被告對原告舉辦相關重要活動及活動場所之相關佈置與配置,與用電收據均可證明係供原告辦公使用之房屋等有利之事項,均未據實調查,即率以認定原告1樓大廳係空置未使用,顯不符事實。
⑷1樓大廳及3樓廳堂除上開活動外,原告並指派專人每
週清潔整理一次,以保持環境整潔,隨時可供使用,自無雜亂無章,閒置荒廢情形,依此,整理大廳環境及使用電費自可作為有供辦公使用房屋之認定證據;反之,房屋無水無電使用狀態並閒置,則屬無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參照鈞院93年簡字第217號判決意旨採認房屋無水無電使用狀態並閒置,應予課稅之事實認定。被告認「平時定期打掃,每月使用電費約8,000元至11,000元,無足作為有供辦公使用之認定」,實屬偏頗,有違常理。
⑸查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私有房屋是否免徵房屋稅,於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訂有明確規範;至同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巿)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其立法理由係明定房屋稅徵收期間,以利稽徵;及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之規定,以期負擔公允,並無以房屋稅係按月課徵作為認定空置未使用之依據,被告反逕以作為認定空置房屋之準據,尤屬錯置,顯已逾越法令。
⒐被告答辯狀理由中認「1樓大廳及3樓廳堂被告歷次勘查
皆空置未使用」及「實地勘查室內僅有木製之平台,平台放置一座椅,椅後有一屏風,屏風後之牆上置有該會精神象徵之炁字,炁字兩邊置對聯,除前揭裝潢設施外,並無他物,‧‧‧所稱為文物儲藏室,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同一答辯狀理由中已互相矛盾,分述如下:
⑴依被告實地勘查所認定3樓廳堂室內佈置及擺設之事實,即可證原告3樓廳堂並非空置。
⑵原告3樓廳堂(文物儲藏室)係挑高樓層設計,佈置
莊嚴,對先聖先賢之禮敬場所,既有配置照明及裝潢設備及每週專人管理清潔,一塵不染,且有電費收據均可證有供辦公使用之事實;研習場所不足時,亦可提供使用,被告竟認定係未使用,顯非事實;況且廳堂本就合於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範圍。
⑶基上,原告3樓廳堂既非空置且有使用,被告就同一
事實之認定,既未提供認定事實之一種準據,顯互有矛盾,反逕以行政裁量主觀意識判斷空置未使用,為否准之依據,被告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⒑被告答辯狀理由中認「主體建物外1間鋼鐵造儲藏室,
其中1間為美觀造景使用,核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供辦公使用』」乙節,查房屋稅課徵對象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原告所有虎堂係供整體美觀造景使用,且懸於半空中,未附著於土地上,並無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自與前述之課徵對象有別,應非房屋稅課徵對象,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違房屋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不足採。
⒒被告答辯狀理由中認「至主體建物外1間鋼鐵造儲藏室
,現雖供警衛室使用,惟被告於95年8月21日至現場勘查時,其門窗緊閉,外觀無法窺其使用情形,難以據為減免。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房屋在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已供警衛室使用之佐證資料,爰無從證明該房屋確於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內已供警衛室使用」,顯未據實調查,不符實情,分述如下:
⑴有關原告未提供作警衛室使用之佐證資料一節:按行
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40條所明定。被告多次至現場勘查,均從未要求原告提出足資證明該房屋在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已供警衛室使用之佐證資料,已悖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反以無從證明該房屋確於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內已供警衛室使用,即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勘查現場就調查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均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且該房屋原告係於94年1月21日起即委託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三人24小時駐守輪值。又被告均從未要求原告提供作警衛室使用之佐證資料,此可由被告95年8月21日實地勘查之後,原告循行政救濟程序所提出之訴願書、行政訴訟狀等均係就其中1間儲藏室之課稅對象為餐廳予以說明,而無就警衛室提出說明可證。被告現場勘查時,原告皆派員會同辦理,被告多次現場勘查及事後均從未告知原告主體建物外2間鋼鐵造儲藏室之課稅對象,致原告誤以其中1間儲藏室為餐廳,而非警衛室;待至96年6月6日被告再次現場勘查時,始告知原告起訴狀所述之餐廳並未課稅,其課稅對象係警衛室;原告經於96年6月27日96年白陽教字第96028號函復被告說明三末段已明述,亦可證在被告於96年6月6日再次現場勘查之前,被告均從未要求原告提出有關供警衛室使用之佐證資料甚明。基上證明,被告諉責原告以未提出足資證明該房屋在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已供警衛室使用之佐證資料,爰無從證明該房屋確於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內已供警衛室使用,據以作為課徵房屋稅之理由,顯屬不實。⑵有關95年8月21日至現場勘查,認警衛室「其門窗緊
閉,外觀無法窺其使用情形,難以據為減免」,說明如下:警衛室位於大門處,被告現場勘查,均須先與駐守警衛人員接洽,原告亦均派員會同辦理,因之,被告欲勘查警衛室依理洽駐守警衛人員即可進行勘查認定,且警衛室內有電話,必須接聽,駐守警衛人員不能擅離職守;況且被告95年8月21日現場勘查時,駐守警衛人員值日簿已有記載稅捐稽徵處勘查人員三人及勘查時間;以上均可證,被告認警衛室「門窗緊閉,外觀無法窺其使用情形」並非屬實。又被告於95年間勘查時,勘查人員三人曾於警衛室會同原告管理部長何建華,作會勘記錄,當日值班人員曾新彰先生及駐守警衛人員均在場可證。
⒓查鈞院9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理由五中對現有建物
使用已有敘明:「本院於95年7月19日前往系爭土地,即原告設立之所在地現場勘驗結果,‧‧‧其入口有一警衛室,並有保全人員駐守,其上除了停車場、鐵皮造餐廳及綠地外,築有主建物一棟,該建物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RC造建物,內含集會所、辦公室、研習場所及宿舍等,並未發現有與原告創設目的及章程不合,而作為其他用途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見判決理由五第6頁第6行);亦可證明原告所有房屋並非空置未使用。且鈞院勘驗時,原告及被告均派員會同,茲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於94年房屋稅事件鈞院判決後,及94年地價稅
事件,鈞院勘驗(95年7月19日)後之同年8月21日再至現場勘查時,即將94年及95年房屋稅重行復查決定,就本案警衛室部分竟認定「與辦公使用無關」,更於95年房屋稅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稱「其門窗緊閉,外觀無法窺其使用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房屋在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已供警衛室使用之佐證資料」,被告就本案復查決定及答辯狀所稱之「空置未使用,與辦公使用無關」,與鈞院9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理由中所述「其入口有一警衛室,並有保全人員駐守」,顯有不同之認定。況且同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勘查亦曾在該警衛室作會勘記錄,當日值班人員曾新彰先生及駐守警衛人員均在場可證。被告認定空置未使用,與辦公使用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⑵至大廳部分,鈞院上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作集會所
使用」(詳見鈞院95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理由五所載),惟被告於本案復查決定及答辯狀認定為「空置未使用,與辦公使用無關」,顯與前述判決理由中所述「作集會所使用」不同,應不足採。又大廳既屬辦理重要活動之場所,有如機關團體之禮堂,茲以位於被告後方地下室之南投縣政府大禮堂為例,該禮堂係提供動員月會及不定期之大型講習會場所,於平時則未開放使用,依被告主觀之認定觀點,是否亦屬空置未使用之房屋,被告有否課徵該房屋稅,其他機關團體類此情形又如何處理?被告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⒔又原告自有供目的使用之房屋,在合於財政部66年8月
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其自用房屋如何分配使用,原告自可依使用性質劃分使用。原告三樓廳堂既規劃作文物儲藏室使用,已先完成其硬體設備,原告再將陸續活動成果展示之文物典藏其中,被告卻認原告空置未使用,顯不合理。且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理由六及95年度簡字第00057號判決理由五均已明敘「‧‧‧未發現有與原告創設目的及章程不合,而作為其他用途之情形」;況且原告96年所舉辦第一屆國中、小書法比賽作品於展示後,將典藏於該廳堂,並非空置未使用。綜上,房屋之使用係屬延續性及不定期之使用,被告認定空置未使用,既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實有悖於事實之認定。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⒕查南投縣政府95年4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500835340號函
修正後「南投縣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被告於96年7月27日投稅法字第0960802869號補充答辯狀二所述「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顯係引用舊法令之誤用,應予釐正。
⒖又原告依捐助章程之宗旨辦理之各種公益性教育活動具
體事項及經費支出,每年均依民法第32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備有案。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二所述「‧‧‧然其95年度用於上開目的事業之支出計2,307,493元,佔全年度收入14,987,920元,僅達15.4%。94年度‧‧‧僅達29.46%‧‧‧未達上開準則之規定,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不應予全部免稅之優惠」。被告未適用依法應適用之法令,反就非屬其業務權責之事項就
94、95年度用於目的事業之支出金額逕以主觀認定及彙計並率行核算比率,顯有不當,被告並據以作為認定課徵原告房屋稅之依據,尤屬違法不當。且原告依捐助章程之行為,既屬從事社會公益性活動,所使用房屋自應依法免徵房屋稅。
⒗按被告依鈞院95年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准予免徵房屋
稅,但被告對原告所提待證事項「空置未使用之定義及如何認定」迄今均未有提出答辯,卻將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走廊與階梯,與貯藏室及廁所等均認定為空置未使用,顯不合法理。據此,被告實地勘查明知其實際使用情形,卻未能區分實際使用面積,仍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含混計算面積,被告僅以粗糙之判斷,即率行認定,調查顯有不實。
⒘又被告96年6月20日所提之答辯狀理由既主張「依實質
課稅原則,按實際使用面積及使用情形徵免房屋稅」,惟於96年7月27日補充答辯狀反逕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據以核算課稅面積,認「課稅面積並無錯誤」,前後答辯即互有扞格,顯屬矛盾。
⒙原告所有房屋,應依法免徵房屋稅,被告所為應徵房屋稅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一、‧‧‧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2。」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為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查本案前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撤銷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理由略為:「原告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有部分作為辦公使用。依首揭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又系爭房屋既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以該房屋位於偏僻地區、交通不便、使用率低、外有圍牆、設有保全人員、一般人不易進入及辦公人員並非每日前來處理業務等因素,為不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被告以系爭房屋有上開因素,而仍應開徵房屋稅,自有未合。」被告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於95年8月21日派員實地勘查,認供辦公室、宿舍、教室、廚房、儲藏室使用之面積共計3,95
1.4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意旨,免徵房屋稅。另1樓大廳、3樓廳堂及主體建物外2間鋼鐵造儲藏室面積共計1,389.3平方公尺,勘查結果係空置未使用與辦公使用無關,審酌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會館及辦公室),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重行核定94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為78,230元(房屋現值3,911,500元×2%=78,230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⒊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前述1樓大廳為每年春秋2季之研習
會場所,平時並供參訪者景仰該廳所揭示之對聯內涵,且牆壁裝設有隔音設備、擴音器、窗簾及照明、消防設備及安全標語供公眾使用,重要活動並佈置有蘭花盆景等,有該基金會半年刊第3、4期第5頁至第9頁之活動圖片可證。3樓廳堂為文物儲藏室,該廳於落成時即佈置有文物及牆上對聯,供參訪者參觀,並體認牆上文物對聯之內涵,且裝設有隔熱紙及照明設備、消防安全標誌等供公眾參觀,應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範圍所稱之「禮堂及文物儲藏室」。另主體建物外2間鋼鐵造儲藏室,其中一間為美觀造景使用,稱之為虎堂。另一間其室內有照明、電風扇設備及餐桌椅等,並非空置未使用。被告所認定「1樓大廳及3樓廳堂」與免稅範圍之「禮堂及文物儲藏室」究有何不同?又儲藏室既屬免稅範圍,被告認主體建築物外2間鋼鐵造房屋係儲藏室,又不予免稅,自相矛盾云云,資為爭議。
⒋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固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其得予免徵之要件,應以實際供辦公有關使用者為限,若係空置或非供辦公使用之情形,縱該房屋屬該公益社團所有,依實質課稅原則,仍不得予免徵房屋稅。查原告坐落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85之2號房屋(地下1層及地上3層)使用執照各層用途雖記載為「會館及辦公室」,惟其1樓大廳及3樓廳堂被告歷次勘查皆空置未使用,有被告95年10月24日、95年12月4日勘查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1頁)在案可稽。原告雖辯稱1樓大廳為每年春秋2季之研習會場所,惟房屋稅係按月課徵非按日課徵,對於1年僅供2天研習使用之房屋,自不得予免徵房屋稅。又主張3樓為文物儲藏室,內部置文物供參觀,惟實際勘查室內僅有木製之亭台,亭台上放置一座椅,椅後有一屏風,屏風後之牆上置有該會精神象徵之「炁」字,「炁」字兩邊置對聯,除前揭裝潢設施外,並無他物,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證,所稱為文物儲藏室,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96年6月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該1樓大廳及3樓廳堂主要用途係作為參觀景仰牆上對聯之內涵使用、主體建物外鋼鐵造儲藏室,其中1間為美觀造景使用,核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供辦公使用」。爰此,被告認系爭1樓大廳、3樓廳堂及主體建物外1間鋼鐵造儲藏室,使用情形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稅之要件不符,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實際使用面積及使用情形徵免房屋稅,並無違誤。至主體建物外另1間鋼鐵造儲藏室,現雖供警衛室使用,惟被告於95年8月21日至現場勘查時,其門窗緊閉,外觀無法窺其使用情形,難以據為減免。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房屋在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已供警衛室使用之佐證資料,爰無從證明該房屋確於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內已供警衛室使用,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亦無不合。又其訴稱平時定期打掃,每月使用電費約8,000至11,000元,均無足作為有供辦公使用之認定,所訴應不予採。
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
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明定公益社團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要件,應以實際供辦公使用者為限。系爭房屋稅,被告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重行查核,有關辦公室、宿舍、講習室、圖書館等,因有供辦公人員處理公務、住宿等使用,與辦公有關,故不論面積大小,使用範圍多寡,為免爭議,均予免稅。惟其1樓大廳、3樓廳堂,實地勘查均為「非請勿入」的地方。1樓大廳據原告所述,只有在每年春秋2季舉辦講習時才有使用,其研習課程為「自然之道的人生哲理」,講習內容主要為個人修習性靈之研修課程,參加上課之人非該基金會處理公務之人員,其目的亦非利用該地點上班處理公務亦無辦公之事實,其使用對象及使用事實,核與上開房屋稅條例免稅之要件不相符。且1年僅2天供研習使用,其他時間均未使用,顯與房屋稅免稅鼓勵公益社團多多從事公益活動之立法意旨有違;3樓廳堂原告主張係「文物儲藏室」,惟除裝潢木製亭台外,並無儲藏任何文物,且被告初次赴現場勘查時,據原告留守人員表示,該處為其「道」之精神象徵所在,平日只清潔不開放使用。爰此,該1樓大廳及3樓廳堂既空置未供辦公使用,不論該建物名稱是否附麗為講習室、文物儲藏室等,應無免稅之適用。
⒍次依司法院71年8月21日(71)秘台廳㈠字第1619號釋示
:「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行為或目的,影響社會公益甚鉅,‧‧‧本院鑒於間有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假法人之名,‧‧‧坐享減免稅捐之優惠待遇,‧‧‧乃於71年司法會議將『如何加強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監督』列為重要業務檢討議題,以謀公益法人之健全發展」。及南投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0條第2項:「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
」之規定。本案原告為依法申請許可設立之公益社團,章程訂定以辦理文化教育事業為宗旨,然其95年度用於上開目的事業之支出計2,307,493元,佔全年度收入14,987,920元,僅達15.4%。94年度用於上開目的事業支出計4,086,216元,佔全年度收入13,867,627元,僅達29.46%。此有原告94年度、95年度經費決算影本在案可證。其從事教育文化事業之支出,未達上開準則之規定,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不應予全部免稅之優惠。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復查決定核定之課稅面積:1樓大廳819
.2平方公尺、3樓廳堂444.1平方公尺、警衛室108平方公尺、虎堂18平方公尺,包括1樓、3樓供公共通行使用之走廊與階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然依據南投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稽徵機關適用『南投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系爭1樓大廳、3樓廳堂之迴廊面積原包括在使用執照面積內,有南投縣政府93年投縣管(使)字第160號使用執照及附圖影本可證,而鋼鐵造警衛室面積108平方公尺、鋼鐵造儲藏室(即原告所稱之虎堂)面積18平方公尺,亦有被告實地勘查所製作之房屋平面圖影本可佐,課稅面積並無錯誤。至1樓夾層面積74.4平方公尺,被告於復查決定時已予以免徵,有使用執照附圖可稽,被告執以爭執,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⒏又房屋稅,是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明定。本案主體建物外鋼鐵造儲藏室(即原告所稱之虎堂),原告辯稱懸於半空中,未附著於土地上,非房屋稅之課稅對象。惟經查該房屋係為配合高低落差之地形以鋼架支撐於地面所建成,該房屋既固定於土地上,自為房屋稅之課稅對象。其又訴稱被告復查認定1樓大廳、3樓廳堂空置未使用,訴願改稱與辦公使用無關,前後不一。惟被告復查認定之「空置未使用」及「與辦公使用無關」並無牴觸,前者係依據現場實地勘查而認定之事實狀況,後者係勘查後認定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減免規定之適用所為之描述,前後認定並無不同。
⒐至原告主張,鋼鐵造儲藏室其中一間於94年1月21日經
委託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守警衛,固提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月份發票影本為證,惟被告於9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至現場勘查,現作警衛室使用之建物(被告於95年8月21日現場勘查時始知該屋作警衛室使用)皆門窗緊閉,無從由外觀窺究其作警衛室使用;該房屋非供辦公使用,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事實,至為明確。至另一間鋼鐵造儲藏室(即原告所稱之虎堂)部份,一直以來都是空置的狀態,為原告所不爭,其訴稱供整體美觀造景、風水用途等使用,不足作為免稅之依據,被告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所訴核無可採。
⒑原告於行政訴訟中(96年7月12日)提出國雲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94年1月21日及94年2月1日開立之發票影本2紙〈字軌號碼DW00000000及DW00000000〉,主張本案課稅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儲藏室,於94年1月即委託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守警衛作警衛室使用,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查證,上開發票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提出申報,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7月2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60011987號函影本可證。爰此,本案課稅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儲藏室,自94年1月份起即作為警衛室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規定,應准自94年1月起免徵房屋稅。被告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原告94年房屋稅78,230元,減除前揭應免徵之房屋稅756元【房屋標準單價×面積×(1-折舊率×歷經年數)×稅率×免稅月數;700×108×(1-0.012×0)×2﹪×6∕12】,應變更為77,474元。為期訴訟經濟,請准予判決將原核定94年房屋稅金額超過77,474元部分予以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⒒綜上及被告96年6月20日投稅法字第0960027454號、96
年7月27日投稅法字第0960802869號函所具答辯狀所陳,原告提起本訴訟,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請就被告有理由部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又「查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議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南、高雄三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九十年六月廿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其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團體,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區漁會如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核與上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號、87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及91年3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福盛村福山巷85之2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地下1層及地上3層,課稅面積計5,150.64平方公尺)及鋼鐵造房屋(課稅面積190平方公尺),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核定94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270,233元(住家用537元,非住家非營業用269,6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被告重核後,以系爭房屋供辦公室、宿舍、教室、廚房、儲藏室使用之面積共計3,951.4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意旨,予以免徵房屋稅;然以1樓大廳、3樓廳堂及主體建物外2間鋼鐵造儲藏室面積共計1,389.3平方公尺,因空置未使用,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95年10月2日投稅法字第0950022563號復查決定書,重行核定94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為78,230元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有關鋼鐵造儲藏室其中一間於94年1月21
日經委託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守警衛,並提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月份發票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於9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至現場勘查時門窗皆緊閉,無從由外觀窺究其作警衛室使用,而於95年8月21日現場勘查時始知該屋作警衛室使用,該房屋既非供辦公使用,自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事實,乃予以課徵房屋稅。然原告所提出之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1日及94年2月1日開立之發票影本2紙〈字軌號碼DW00000000及DW00000000〉,經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查證結果,上開發票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提出申報,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7月24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60011987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該課稅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儲藏室,自94年1月份起即作為警衛室使用,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釋規定,自應准免徵房屋稅,被告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合。
㈡原告係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立,設立目的為「效法天
地自然無為精神,闡敘聖人立教之旨、宏揚固有倫理道德、修己善群、推展教育活動、充實生活內涵、建立祥和社會為宗旨」經該府以84年8月7日投府教社字第113277號函許可設立,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26頁該法院94證他字第20號法人登記證書)。原告捐助章程第2條訂定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辦理全民教育活動,二、辦理社區教育推展,三、推廣社會教育諮詢服務,四、協助政府辦理文化教育工作,辦理學校,並謀其健全發展,其他符合原告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第15條規定「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本縣」,又原告曾 辦理贊助中寮鄉永樂、廣英、和興國民小學運動會,於南投縣中寮鄉各相關學校辦理發放清寒及孝悌楷模獎助學金,並與青年日報合辦徵文比賽及頒獎典禮等全民教育活動,及舉辦教育研習活動及讀書會與人員培訓,並將年度工作報告陳報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有相關活動照片、感謝狀、徵文比賽文選及南投縣政府95年4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500835350號函可稽,另依原告創設目的及章程,所辦理上開活動之名稱、性質及功能,及文選分社會、國軍、大專、高中等組,活動文宣內容亦屬對社會一般大眾之說明及介紹(以上資料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84頁至第99頁),原告為促進社會公眾利益,而非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受益對象之財團法人。而依上揭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包括財團法人組織。
㈢又被告以原告之1樓大廳及3樓廳堂部分,被告歷次勘查皆
空置未使用及每年春秋2季之研習會場所,房屋稅係按月課徵非按日課徵.對於1年僅供2天研習使用之房屋,認不得予免徵房屋稅,經本院勘驗現場,入口後有警衛室、休息室及廁所,原告所稱虎堂則係由鋼架、水泥等組建,有鋼鐵支架附著於地面,呈懸空狀,內部並未存放物品,屋頂則是以塑膠鐵片覆蓋,系爭一樓大禮堂部分,擺放有桌椅(原告稱該桌椅平常放於其後方之儲藏室,因今年9月22日要辦研習,所以擺設出來),三樓廳堂(原告稱為文物陳列室)部分,有木製附有階梯之平台,平台放置一座椅,椅後有一屏風,屏風後之牆上置有該會精神象徵之炁字,炁字兩邊置對聯,旁置有長條木桌陳列一些書籍,此有本院96年9月12日勘驗筆錄、配置略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4頁)。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另依該房屋使用執照,地下一層為機房、水箱、會館及休息室,地上一層至三層均為會館及辦公室(三層另有水箱),有使用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亦認1樓大廳為供原告每年舉辦春秋二季研習會場所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之一樓大廳既屬辦理重要活動之場所,有如機關團體之禮堂,其作為不定期之大型講習會場所,於平時則未開放使用,原告之三樓廳堂主張係對先聖先賢之禮敬場所,既規劃作文物儲藏室使用,係屬文物儲藏室,當研習場所不足時,可提供使用,有配置照明設備及專人管理清潔,並提供電費收據以及照片可稽,並非空置未使用之房屋,且與原告設立宗旨之用途並未違背,原告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有部分作為辦公使用,另依首揭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議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上開原告之1樓大廳及3樓廳堂部分,既為非空置未使用,被告以房屋稅係按月課徵非按日課徵,系爭房屋空置未使用及每年春秋2季之研習會場所,使用率不高,及警衛室後之休息室、廁所認仍應開徵房屋稅,自有未合。
㈣至於另一間鋼鐵造房屋(即原告所稱虎堂),原告主張為
風水、造景用,其用途則未符原告設立之宗旨,且非提供辦公、研討會使用,此部分則無免房屋稅之優惠,被告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全無可採,即原告所主張一樓大廳堂、三樓廳堂及警衛室、休息室、廁所等部分雖有理由,但因事關整個房屋稅之核課,被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