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4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府訴委字第09600103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因88年7月19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於94年9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6Z050315),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惟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藍青田)補徵9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3,257元(本稅未申請復查),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6,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其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據其所提書狀略以:
⒈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撤銷原處分之申請,無非
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147條、1148條及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
⒉查原欠稅人藍志誠於民國84年5月5日失蹤,至92年6月13日
經原告聲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並確定在案。
⒊查原欠稅人藍志誠生前所欠繳牌照稅情事,因原告與之分開
已久,對其生活一切情狀毫無所知,故有關該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原告實無從得知,而被告僅憑稅警聯合檢查組之舉發單即逕行裁定申請人之罰鍰,殊不合理。
⒋有關是否已將該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並移轉第三人使用,原告
亦不得而知,此於申請復查時即已詳述;而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95年9月28日至被告機關接受詢問時亦清楚表明未保管系爭車輛,且不知其下落,足證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與原告無涉。
⒌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
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再按司法院34年6月6日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是故,原告既未繼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更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依上開大法官及司法院解釋,應准予撤銷原處分甚明。被告機關未予通盤考量原告之特殊清況,其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容有違誤,無論於法、於理、於情均有不當,應請予以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⒉卷查案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因88年7月19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於94年9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6Z050315),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
惟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本處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藍青田)補徵9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使用牌照稅計3,257元(本稅未申請復查),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6,500元,並無違誤。
⒊查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9月27日停放於臺中市○○○路,經
臺中市警察局查獲,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為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自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再查,依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並無使用人。另被告以95年8月23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697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第3人之相關資料;如未移轉,請說明該車於藍志誠死亡後係由何人保管使用。原告僅於95年8月25日來文表示藍志誠係成年人,並未住在一起,不知道其有什麼財產,並無提供系爭車輛有移轉第3人之相關資料,亦無說明系爭車輛由何人保管使用。又本處函請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95年9月28日至被告機關備詢,其表示並無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道該車之下落。本案依原告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案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後,本案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及藍青田依法繼承,原告雖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乃遺產清算期間內之必要處理方法,故如對於所有債權及受遺贈人為清償或交付後,尚有賸餘,則該賸餘財產即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歸屬於繼承人。查本案依據原告提出之內容,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予第3人,是原告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係有關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範圍,其罰鍰係指被繼承人生前違規已確定之罰鍰,與本案案情不同,訴願人援引解釋主張撤銷原處分,顯為誤解法令。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因88年7月19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於94年9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違規單號G6Z050315號),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又其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藍青田)補徵9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使用牌照稅計3,257元(本稅未申請復查),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6,500元等情,分別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8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13頁)、處分書(本院卷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57、5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欠稅人藍志誠於民國84年5月5日失蹤,至92年6月13日經法院宣告死亡,原告與之分開已久,對其生活一切情狀毫無所知,故有關該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已否將該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並移轉第三人使用?其生前所欠繳牌照稅情事原告實無從得知,而被告僅憑稅警聯合檢查組之舉發單即逕行裁定申請人之罰鍰,殊不合理。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及司法院34年6月6日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應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惟查依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並無使用人(見原處分卷第8頁)。該通知單雖經訴外人魏秀蘭簽收,且被告亦曾以95年12月1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91619號函通知該魏女至被告機關問詢(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於95年12月12日之談話筆錄答稱:「OX-7157號車並非本人的,是因為店裡的客人車子被拖走了,當時客人要我帶他去領車,領車當時因為他沒證件所以用我的證件去領。…不知道這位客人的名字。」(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無法查明實際使用人為何人。被告復以95年8月23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697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第3人之相關資料;如未移轉,請說明該車於藍志誠死亡後係由何人保管使用(見原處分卷第26頁、另42頁函文亦同旨)。原告僅於95年8月25日復文表示藍志誠係成年人,並未住在一起,不知其有何財產,並未提供系爭車輛有移轉第3人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系爭車輛由何人保管使用(見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復函請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95年9月28日至被告機關備詢(見原處分卷第19頁),其亦表示並無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該車之下落(見原處分卷第19頁稅務員林英傑所載)。本件依原告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見原處分卷第27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原告被繼承人藍志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後,本案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及藍青田依法繼承,原告雖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乃遺產清算期間內之必要處理方法,故如對於所有債權及受遺贈人為清償或交付後,尚有賸餘,則該賸餘財產即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歸屬於繼承人(首揭民法第1154條參照)。查本案依原告所主張及所提,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予第3人,是原告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於本件繼承後發生之事實,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尚無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如何執行予以解釋,亦即義務人生前,其罰鍰之處分已作成並具執行力後始死亡之情形,如何執行而予以解釋,與本件係被繼承人已死亡,原告及另一繼承人藍青田已繼承後,始發生違章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引該號解釋之餘地。至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固亦解釋「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人為任何裁定。」在案,惟亦係指對被處罰鍰之被罰人經裁罰確定,而於未執行前死亡,除有特別規定外,不能對其繼承人執行,與本件係繼承後始發生違章之情形不同,亦同無援引之餘地。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第三庭 法 官 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