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府訴委字第09600103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因民國(下同)88年7月19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仍於93年2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II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惟藍志誠業經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及藍青田(即另一繼承人)補徵91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2年全期、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2,813元(本稅未申請復查),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2萬5,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撤銷原處分之申請,無非均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147、1148及1154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然查:
⑴本案原欠稅人藍志誠於84年5月5日失蹤,至92年6月13
日經原告聲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⑵查原欠稅人藍志誠生前所欠繳之牌照稅情事,因原告與
藍志誠分開已久,對其生活一切情狀毫無所知,故有關該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原告實無從得知,而被告僅憑稅警聯合檢查組之舉發單就逕行裁定申請人之罰鍰,殊不合理。
⑶至有關是否已將該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並移轉第三人使用
乙節,原告實亦不得而知,自無法提供系爭車輛移轉第三人使用之相關資料,此於申請復查時原告即已詳述;而本案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95年9月28日至被告接受詢問時清楚表明並未保管系爭車輛,亦不知系爭車輛之下落,此足徵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實與原告無涉。
⑷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
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行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再按司法院34年6月6日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
「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
⑸是故,原告既未繼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更從未使用系
爭車輛,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應准予撤銷原處分,自屬甚明。
2.據上所陳,被告未予通盤考量原告之特殊情況,其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有違誤,無論於法、於理、於情均有不當,請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⒉卷查訴外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
氣量1,587立方公分,因88年7月19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於93年2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II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惟案外人(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藍青田)補徵91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2年全期、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1萬2,813元(本稅未申請復查),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2萬5,500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略以:
⑴本案原欠稅人藍志誠於84年5月5日即已失蹤,至92年6
月13日經原告聲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並確定在案。
⑵原欠稅人藍志誠生前所欠繳之牌照稅情事,因原告與被
繼承人藍志誠分開已久,對其生活一切情狀毫無所知,故有關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原告實無從得知,而被告僅憑稅警聯合檢查組之舉發單就逕行裁定申請人之罰鍰,殊不合理。
⑶至有關是否已將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並移轉第三人使用乙
節,原告實無亦不得而知,自無法提供系爭車輛移轉第三人使用之相關資料,此於復查申請時原告即已詳述;而本案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95年9月28日被告機關接受詢問時清楚表明並未保管該車輛,亦不知該車之下落,此足證該車輛之使用情形與原告無涉。
⑷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
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再按司法院34年6月6日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
⒋查系爭車輛於93年2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隊查獲,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為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自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再查,依違規查詢報表所載,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並無使用人。另被告以95年8月23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697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如未移轉,請說明該車於藍志誠死亡後係由何人保管使用。原告僅於95年8月25日來文表示藍志誠係成年人,並未住在一起,不知道其有什麼財產,並無提供系爭車輛有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亦無說明系爭車輛由何人保管使用。又被告函請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95年9月28日至被告備詢,其表示並無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道該車之下落。本案依原告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後,本案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及藍青田依法繼承,原告雖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乃遺產清算期間內之必要處理方法,故如對於所有債權及受遺贈人為清償或交付後,尚有賸餘,則該賸餘財產即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歸屬於繼承人。查本案依據原告提出之內容,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予第三人,是原告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係有關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範圍,其罰鍰係指被繼承人生前違規已確定之罰鍰,與本案案情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撤銷原處分,顯為誤解法令。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於88年7月19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後系爭車輛於93年2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違規單號II0000000),有違規查詢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該車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違章事實堪以認定。惟藍志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藍青田)補徵91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2年全期、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本稅未申請復查),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系爭車輛於93年2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系爭車輛為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自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又依據違規查詢報表所載,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故無法查明實際使用人,被告曾以95年8月23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697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如未移轉,請惠予說明該車於藍志誠死亡後係由何人保管使用。原告僅於95年8月25日以書面資料表示,藍志誠係成年人,並未住在一起,不知道其有什麼財產,並未提供系爭車輛有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系爭車輛由何人保管使用。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藍志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後,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及訴外人藍青田依法繼承,原告雖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乃遺產清算期間內之必要處理方法,故如對於所有債權及受遺贈人為清償或交付後,尚有賸餘,則該賸餘財產即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歸屬於繼承人。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原告既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停止使用,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或失竊,自應視為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藍青田)所使用,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核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係有關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範圍,與本件案情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撤銷原處分,顯有誤解。又「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固為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有案,然上開解釋係指對被處罰鍰之受處分人經裁罰確定,而於未執行前死亡,方有適用。本件係對繼承人之裁罰,而非對已死亡被繼承人之裁罰,核與上開解釋之情形不同,尚難執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