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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4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46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246號至第251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之旨乃在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則祇要屬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該特別途徑,而不得再循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否則其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楊顏金聰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為楊顏金聰繼承人之一)向第三人臺北縣汐止農會收取債權金額新臺幣52241元,原告聲明異議,經被告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執行命令。依前開說明,核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命令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