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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家瑗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3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開設「明星托兒所」,收托幼兒經營托育業務,案經被告機關以 93年12月7日府社幼字第0930319697號函通知系爭場所立即停辦,並於 94年1月25日派員查核屬實,被告機關乃以94年2月2日府社幼字第0940034382號函請原告於收文日起30日內依規停辦並妥適安置幼兒。嗣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於台中縣○○鄉○○路○段○○○○○○號1樓設立「私立明星托兒所」,經被告機關以95年7月6日府社幼字第0950186785號函准予設立。嗣被告機關於95年11月14日派員赴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場所稽查,發現該址現場收托有幼兒53名,被告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66條暨臺中縣未立案托育機構行政裁罰基準表規定,科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所經營設於台中縣○○鄉○○路 ○段○○○巷○○號之「明星托兒所」,已於95年6月停業,僅原告依規定核准於台中縣○○鄉○○路○段○○○○○○號1樓所設立之「私立明星托兒所」,因房屋老舊漏水,影響師生安全,故於95年11月14日及其他零星幾個天數將學童帶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明星托兒所」進行戶外活動,並無擴充或遷移地址之情形,毋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無被告所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

二、按「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2條第1項前段及第 66條第1項所明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敘明理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為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機關於95年11月14日派員赴系爭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場所稽查,系爭場所現場收托有幼兒53名,有卷附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及被告提出進行稽查當日現場之照片 6張可稽。雖稽查當時明星托兒所現場工作人員丙○○雖表示:「因立案水電裝修,故今日暫帶至此處,此處平日無使用。」等語,然該處除經被告機關於95年11月14日稽查發現,明星托兒所有使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場所外,被告機關為查核95學年度第1學期幼兒教育券發放情形,於 96年1月5日派員實地查核時,亦發現原告未在立案收托處收托,現行收托幼兒地址為系爭場所,此有亦被告機關 95學年度第1學期幼兒教育券申辦查核紀錄影本在卷,復有當時原告申請立案之地點大門緊閉,且未見一般經營托兒所所作之外觀裝設之照片 2張在卷可稽。

四、再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派員赴系爭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場所稽查所攝得之照片內容顯示,該現場上課用之課桌椅齊全、教職員辦公地點則設有打卡設備及八份打卡表,且廚房供膳之設備均具備外,現場學童正在午休,均備有棉被、面紙等物品。依此等事證,足認明星托兒所於95年11月14日被告派員稽查時有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上課,且現場之情形,與一般戶外教學之情形,或因水電裝修,該日暫時借用該處上課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至系爭地點上課,係因核准設立處房屋老舊漏水,影響師生安全,故於95年11月14日及其他零星幾個天數將學童帶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明星托兒所」進行戶外活動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況原告若僅因設置托兒所之處所一時漏雨,致需臨時將收托之幼兒帶往他處暫為收托,其修復在時間上自屬迫切,衡諸事理,無論係水電裝修或因漏雨需整修,致一時無法於立案地點為托收作業,均無至96年1月5日,前後已近50日,仍未見重回立案地點從事托收業務之理。且若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自得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自提起訴願至本件訴訟期間,均未能就其確係因立案地點漏雨或水電裝修致一時利用他處為托收作業之事實,提出舉證。

五、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開設「明星托兒所」,收托幼兒經營托育業務之事實,又未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擴充或遷移,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6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其所為違章之認定,自屬依證據認定事實。又原告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開設「明星托兒所」,收托幼兒經營托育業務,既經被告機關以 93年12月7日府社幼字第0930319697號函通知系爭場所立即停辦,並以94年

2 月2日府社幼字第094003 4382號函請原告於收文日起30日內依規停辦並妥適安置幼兒,則本件原告再於95年11月14日未經許可擅自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辦理開設「明星托兒所」,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營托育業務,已難認無明知之故意,縱認其無故意,亦無法認其無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派稽查人員未主動出示證件及告知違反之法規,而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一節,原告並未予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本件所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之證據,有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被告以於95年11月14日派員稽查時,現場稽查人員於現場確發現有收托53名幼兒之事實,檢查紀錄表並由「明星托兒所」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依現場之情形,被告認作成本件裁罰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而未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難認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萬元,所為處分,於法尚難認為有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經核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而被告機關請求向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函查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第四庭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