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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4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48號原 告 乙○○即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5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收受被告96年2月6日府社幼字第0960041453號函之系爭處分書,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並未親自收受被告機關之系爭處分書,且其未指定代收人,系爭處分書係經由他人代收後,再轉交予原告,造成原告遲至96年3月26日才提出訴願,致訴願期間逾期,遭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訴願決定並不合法云云。經查,原告係於96年2月8日收到系爭處分書,且由其本人簽收,有郵局96年3月30日第00000000000000號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2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6年3月14日即已屆滿。

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處分書非其本人收受,係由他人收受後再轉交,惟原告於96年2月13日對另案(被告96年1月16日府社幼字第0960016862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時(見本院卷第75頁),依該訴願書之內容即已提及系爭函,顯見原告在此之前已收受該系爭處分書。如以96年2月13日收受該系爭處分書,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則自96年2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6年3月19日亦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3月2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可按,均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