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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 0960082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始得提起。是如未經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且訴願機關並未依訴願法之規定,就其不服予以審議,自屬未經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應認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96年1月16日府社幼字第0960016862號裁處書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於96年5月4日以台內訴字第 09600385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不服,已對該訴願決定及上開被告機關之處分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7號案)。而原告另於96年4月30日又對被告機關96年1月16日府社幼字第0960016862號裁處書處分,再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以96年5月17日府社幼字第0960136508號函轉送內政部審議,內政部不及依訴願法第78條之規定合併審議,合併決定,而依前開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對於內政部 96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082973號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及被告 96年1月16日府社幼字第0960016862號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均予撤銷,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四庭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