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委字第○九六○○一○三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使用公共道路,為稅警聯合檢查組查獲。惟藍志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三號判決宣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藍青田)補徵九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六九元,並以原處分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計七○○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有關原欠稅人藍志誠生前所欠繳之牌照稅情事,因原告與藍志誠分開已久,且其已經成人,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失蹤,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在案。原告雖為限定繼承人,惟有關藍志誠生前所擁有之OX-7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何人使用,確實完全不知情,被告僅憑稅警聯合檢查組之舉發單就逕行裁定原告之罰鍰,殊不合理。至有關是否已將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並移轉第三人使用乙節,原告確不知情,自無法提供系爭車輛移轉第三人使用之相關資料,且本案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至被告處備詢時亦清楚表明並未保管該車輛,亦不知該車下落,足證該車輛之使用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繼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該車輛,依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及司法院三十四年六月六日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之旨,被告不得對原告處罰鍰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停放於大里市○○路上,經稅警聯合檢查組查獲,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為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自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再依卷附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所載,並無使用人。另被告以九十五年八月廿三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五三六八六九七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供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如未移轉,請說明該車於藍志誠死亡後係由何人保管使用。原告僅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來文表示藍志誠係成年人,並未住在一起,不知道其有什麼財產,並無提供系爭車輛有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亦無說明系爭車輛由何人保管使用。又被告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中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函請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前來備詢,其表示並無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道該車之下落。
二、又依原告所提之復查補充理由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藍志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後,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及藍青田依法繼承,原告雖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乃遺產清算期間內之必要處理方法,故如對於所有債權及受遺贈人為清償或交付後,尚有賸餘,則該賸餘財產即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歸屬於繼承人(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頁一九九。)。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內容,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予第三人,是原告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係有關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範圍,其罰鍰係指被繼承人生前違規已確定之罰鍰,與本件案情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撤銷原處分,顯為誤解法令。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使用公共道路,為稅警聯合檢查組查獲。惟藍志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三號判決宣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藍青田)補徵九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三六九元,並以原處分按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計七○○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與藍志誠分開已久,且其已經成人,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失蹤,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在案。原告雖為限定繼承人,惟有關藍志誠生前所擁有之系爭車輛為何人使用,確實完全不知情,足證該車輛之使用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繼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該車輛,依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及司法院三十四年六月六日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之旨,不得對原告處罰鍰等語。
四、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監理單位因逾期檢驗,註銷牌照(原處分卷十一頁車籍資料查詢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該車輛因停放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使用公共道路,為稅警聯合檢查組查獲(同卷三十頁舉發單及現場照片),是該車輛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而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廿八條第二項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又該車輛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表及同卷廿三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藍志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十頁),宣告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原告及藍青田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廿八條二項規定,除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藍青田)補徵九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計三六九元,並以原處分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計七○○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為何人使用,其確實完全不知情乙節,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如有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是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上開違章情形,自應受處罰,被告對系爭車輛有本件之違章,處罰所有人而非使用人,亦非有違上開規定。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三日以中縣稅法字第○九五三六八八六九七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供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如未移轉,應說明該車於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死亡後係由何人保管使用(原處分卷十五頁),惟原告僅於同月廿五日以書面資料表示,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係成年人,並未住在一起,不知道其有什麼財產,並未提供系爭車輛有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系爭車輛由何人保管使用(同卷十四頁)。
六、依上,系爭車輛為原告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死亡後,應由原告及訴外人藍青田依法繼承,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雖依法向該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該法院裁定在案(同卷三五頁),惟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乃遺產清算期間內之必要處理方法,故如對於所有債權及受遺贈人為清償或交付後,尚有賸餘時,則該賸餘財產即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而歸於繼承人,對於限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債務均不生影響,僅所繼承之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度之物負清償責任。而因系爭車輛有本件之違章,被告自得對該車輛所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藍青田予以裁罰,不因原告對該車輛所有人繼承後,再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而得免罰。
七、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係關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範圍;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意旨為「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係對於被處罰鍰之受處分人經裁罰確定,而於未執行前死亡,得否對受處分人之繼承人執行之問題,與本件係系爭車輛有違章之情形,因系爭車輛所有人死亡,被告對該車輛之繼承人,予以裁罰,而非對被繼承人裁罰後,有關執行之範圍,均與上開解釋之情形不同,此難執為本件原告免罰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被告到庭(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