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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4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府訴委字第09600103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因民國(下同)88年7月19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仍於94年4月13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P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惟藍志誠業經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藍青田)補徵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及94年1月1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使用牌照稅分別計新台幣(下同)5,759元及2,009元(本稅未申請復查),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15,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案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於84年5月5日即已失蹤,

至92年6月13日經原告聲請,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並確定在案。

㈡藍志誠生前所欠繳之牌照稅情事,因原告與訴外人(被繼

承人)藍志誠分開已久,對其生活一切情狀毫無所知,故有關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原告實無從得知,而被告僅憑稅警聯合檢查組之舉發單就逕行裁定原告之罰鍰,殊不合理。

㈢至有關是否已將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並移轉第三人使用乙節

,原告實無亦不得而知,自無法提供系爭車輛移轉第三人使用之相關資料,此於復查申請時原告即已詳述;而本案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95年9月28日至被告處所接受詢問時清楚表明並未保管該車輛,亦不知該車之下落,此足證該車輛之使用情形與原告無涉。

㈣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再按司法院34年6月6日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

㈤原告既未繼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更從未使用系爭車輛,

依上開大法官及司法院解釋,應准予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94年4月13日停放於台中市○○路上,經台中市警察局查獲,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為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自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再查,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該通知單雖經另一訴外人魏秀蘭簽收,惟被告以95年12月1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91619號函通知魏秀蘭前來備詢,經魏秀蘭於95年12月12日至被告辦公處所之談話筆錄中表示「OX-7157號車並非本人的,是因為店裡的客人車子被拖走了,當時客人要我帶他去領車,領車當時因為他沒證件所以用我的證件去領。‧‧‧不知道這位客人的名字。」另被告於95年8月23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697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第3人之相關資料;如未移轉,請說明該車於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死亡後係由何人保管使用。原告僅於95年8月25日來文表示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係成年人,並未住在一起,不知道其有什麼財產,並無提供系爭車輛有移轉第3人之相關資料,亦無說明系爭車輛由何人保管使用。又被告以95年9月12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8062號函請另一受處分人藍青田於95年9月28日前來備詢,其表示並無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道該車之下落。且依據原告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後,本案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及訴外人藍青田依法繼承,原告雖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乃遺產清算期間內之必要處理方法,故如對於所有債權及受遺贈人為清償或交付後,尚有賸餘,則該賸餘財產即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歸屬於繼承人(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頁199。)。查本案依據原告提出之內容,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予第3人,是原告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係有關行政執行之執行標的範圍,其罰鍰係指被繼承人生前違規已確定之罰鍰,與本案案情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撤銷原處分,顯為誤解法令等語。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所有OX-7157號自用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於88年7月19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嗣後系爭車輛於94年4月13日違規停放於台中市○○路上,經台中市警察局查獲(有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6頁可稽),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違章事實堪為認定。惟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藍青田)補徵9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本稅未申請復查),並按其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又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該通知單雖經訴外人魏秀蘭簽收在案,惟經被告以95年12月1日中縣稅法字第0953691619號函通知訴外人魏秀蘭至被告備詢,於95年12月12日之談話筆錄供稱:「OX-7157號車並非本人的,是因為店裡的客人車子被拖走了,當時客人要我帶他去領車,領車當時因為他沒證件所以用我的證件去領。‧‧‧不知道這位客人的名字。」(見原處分卷第14頁該談話筆錄),被告仍無法查明實際使用人,被告亦於95年8月23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5368697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如未移轉,應說明該車於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死亡後係由何人保管使用。惟原告僅於95年8月25日以書面資料表示,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係成年人,並未住在一起,不知道其有什麼財產,並未提供系爭車輛有移轉第三人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系爭車輛由何人保管使用(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第18頁)。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訴外人(被繼承人)藍志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5月5日死亡後,系爭車輛自應由原告及訴外人藍青田依法繼承,原告雖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惟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後,其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分離乃遺產清算期間內之必要處理方法,故如對於所有債權及受遺贈人為清償或交付後,尚有賸餘時,則該賸餘財產即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而歸於繼承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第199頁參照)。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已抵償債務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係有關行政執行之執

行標的範圍,與本案案情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撤銷原處分,顯有誤解。

㈢又「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

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固為司法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有案,然上開解釋係指對被處罰鍰之受處分人經裁罰確定,而於未執行前死亡,方有適用,本件係對繼承人之裁罰,而非對已死亡之被繼承人之裁罰,核與上開解釋之情形不同,亦難執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