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府訴委字第0960135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1,998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繳納民國(下同)95年使用牌照稅,於95年11月6日使用道路為稅警聯檢小組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1,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據其起訴補正狀陳述略稱:㈠原告因95年度使用牌照稅未於繳納期限內完納,以致於95
年11月6日遭被告查獲開處罰鍰,依據原告詢問得知此路段乃建商為了購屋者有路可通行進而私設之道路,且於今此路段也尚未拓寬,所以尚不屬於公共道路,而此路段現有之雙黃線乃建商之前請人畫的,並不是公家單位畫的,所以原告並無構成違法之事由,請撤銷原處分。
㈡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
闡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與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本件原告之行為乃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暫放於太平市○○路○○○號門前,因此原告僅係「停放」車輛之行為。再者,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56條雖有處罰「停車」行為之規定,然探究其條文內容,可見其所處罰之行為係於不適當處停車之行為,亦未提及「停車」之行為及為使用道路之樣態;然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卻將上述兩者處罰對象不同之法律予以結合,導出原告單純之「停車」亦屬觸犯牌照稅法之行為,此舉無異以行政機關之行政函釋創造出超越牌照稅法處罰之例外情形,已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是以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處分,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於95年11
月6日使用道路為稅警聯檢小組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00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財政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據原告詢問得知此路段乃建商為了
購屋者有路可通行進而私設之道路,且於今此路段也尚未拓寬,所以尚不屬於公共道路,而此路段現有之雙黃線乃建商之前請人畫的,並不是公家單位畫的,所以原告並無構成違法之事由,請撤銷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行為乃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暫放於太平市○○路○○○ 號門前,因此原告僅係「停放」車輛之行為。再者,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56條雖有處罰「停車」行為之規定,然探究其條文內容,可見其所處罰之行為係於不適當處停車之行為,亦未提及「停車」之行為及為使用道路之樣態;然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卻將上述兩者處罰對象不同之法律予以結合,導出原告單純之「停車」亦屬觸犯牌照稅法之行為,此舉無異以行政機關之行政函釋創造出超越牌照稅法處罰之例外情形,已屬「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是以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處分云云。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經稅警聯檢
小組查獲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依據財政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此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機關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為證,堪予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故障而暫放於太平市○○路○○○號門前,其僅係「停車」之行為。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l0款規定,「停車」亦屬使用道路之行為,再參照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示說明,有關私有巷道違規停車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規範,且依據上開條例第3條第1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巷道亦屬道路之定義範圍內。本案原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仍違規使用於公共道路,其行為顯然有過失,違法有責,被告所為之處分自為合法適當,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停放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稅警聯檢小組查獲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機關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為證;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執,惟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而暫放於太平市○○路○○○號門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56條雖有處罰「停車」行為之規定,然探究其條文內容,所處罰之行為係於不適當處停車之行為,並未提及「停車」之行為及為使用道路之樣態;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卻將上述兩者處罰對象不同之法律予以結合,導出原告單純之「停車」亦屬觸犯牌照稅法之行為,此舉無異以行政機關之行政函釋創造出超越牌照稅法處罰之例外情形,已屬超出「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路段乃建商為了購屋者有路可通行,而私設之道路,該路段迄未拓寬,所劃雙黃線乃建商之前請人劃的,並不是公家單位劃的,非屬於公共道路,原告並無構成違法之事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依上開規定「停車」亦屬使用道路之行為。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公共水陸道路:
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參照交通部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則停車地點如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均屬使用道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而違規使用於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依同法第3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