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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原 告 邱愛珠即集大商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信行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HF00000000號等三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元,營業稅額一○二、○○○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二、○○○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一○二、○○○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一○二、○○○元處三倍罰鍰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減罰鍰二○四、○○○元,變更核定一○二、○○○元。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委託賴淑淨記帳士經營之「富程會計事務所」為記帳及申辦營業稅額,賴淑淨竟以不實之發票,混充原告之發票款項,並從中截取原告之繳款稅額,原告誠實納稅、付費,此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付款之支票存根,及四○一表為憑,事後經國稅局告知,富程會計事務所涉嫌舞弊,始發現該事務所侵占委託人稅款、訛詐規費,恣意為不實報稅資料,從中舞弊侵占圖利,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三五號(文股)偵辦。

二、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連帶責任之處罰旨在行政違規之制裁,必須證明原告是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或具體輕過失,如非原告注意能力所及,要難令負連帶責任,始符法治。原告委託富程會計事務所辦理記帳及稅款之繳納,以賴淑淨有合法記帳士資格,原告依法委託並無不合。至賴淑淨違法不實之申報稅務,非原告注意所及,亦非原告所能督導,須由稅務機關依公權力查核,始得發現事實真象,原告主動提出告訴,配合檢察官查察犯罪,以維護賦稅公平,原告已盡應有之法律責任,應無過失可言(原告如有記帳及報稅能力則無庸委託記帳士代辦)。賴淑淨之違法行為,非原告委託範圍,亦非原告所能注意或預見,原告係被害人,如何謂因委託關係而應負無限之連帶責任,而罔顧其中因果關係。況原告委託合法業者報帳,賴淑淨等人違法侵占非原告委託範圍,不得因記帳士之個人侵占違法行為,等同原告應負連帶責任。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本件違章行為,有被告移送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承諾書可稽,且原告既表明無提供代理記帳業者系爭三張進項統一發票,則無進貨事實取得上開交易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二、○四○、○○○元,已為其所不爭之事實。次按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從業人員實際行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委任人之故意、過失。亦即,委任人對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監督義務,受任之從業人員縱侵占其所交付之稅捐,僅涉得另依民事請求返還價金及繩諸刑事罪責問題。原告九十年八至十二月期間採電磁紀錄媒體申報,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貳、㈡⒋規定,原告於辦理每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報時,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及檢據營業人媒體檔案遞送單,並於申報單位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即原告仍需就其受託人填具各式進、銷項申報書表加以審究確認,其未盡善良管理監督責任,徒主張無過失責任,並無足採。又受任人(即賴淑淨)既為原告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原告即授與該受任人代理權,與其自行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效力相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私權關係,不得以此理由主張無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示系爭各該期支付記帳業者營業稅支票存根、票號明細與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取得信行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勾稽,尚可證明系爭虛報進項稅額一○二、○○○元係記帳業者利用職務侵占其稅款之不法作為,原告應無逃漏稅捐之積極意圖,衡其違章情節較輕,乃酌予減輕改按所漏稅額一○二、○○○元處一倍罰鍰一○二、○○○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以無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信行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HF00000000號等三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二、○四○、○○○元,營業稅額一○二、○○○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二、○○○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一○二、○○○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一○二、○○○元處三倍罰鍰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減罰鍰二○四、○○○元,變更核定一○二、○○○元。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因委託賴淑淨記帳士經營之「富程會計事務所」為記帳及申辦營業稅額,賴淑淨以不實之發票,混充原告之發票款項,並從中截取原告之繳款稅額,事後經國稅局告知,始發現該事務所侵占原告稅款及為不實報稅資料,原告亦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連帶責任之處罰旨在行政違規之制裁,必須證明原告是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或具體輕過失,如非原告注意能力所及,要難令負連帶責任。原告委託富程會計事務所辦理記帳及稅款之繳納,以賴淑淨有合法記帳士資格,至賴淑淨違法不實之申報稅務,非原告注意所及,亦非原告所能督導,須由稅務機關依公權力查核,始得發現事實真象,原告主動提出告訴,配合檢察官查察犯罪,以維護賦稅公平,原告已盡應有之法律責任,應無過失,被告不得裁罰。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以無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信行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HF00000000號等三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二、○四○、○○○元,營業稅額一○二、○○○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一○二、○○○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承諾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及十九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賴淑淨記帳士經營之「富程會計事務所」為記帳及申辦營業稅額,賴淑淨以不實之上開發票,混充原告之發票款項,申報當期銷售額並從中截取原告之繳款稅額乙節,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同卷八八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雖可採信,然查,原告九十年八至十二月期間係採電磁紀錄媒體申報,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貳、二規定,原告於辦理每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報時,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及檢據營業人媒體檔案遞送單,並於申報單位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正確及按期申報繳納稅捐,為納稅義務人之責任與義務,如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申報稅捐,自應盡善良管理監督責任,如未善予監督,不得謂受託人之故意及過失行為,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無涉,而主張免罰。原告雖稱其與受委託記帳士有核算當期進項、銷項及應納稅額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時,仍應對所填具各式進、銷項申報書表加以審究確認,再予蓋章提出申報,原告亦稱其依一般實務,由記帳業者幫客戶刻章而方便行事,足認其僅與記帳業者核對當期進項、銷項及應納稅額,惟於申報時,對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書並未再予確認,而任由記帳業者提出申報,自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仍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可言,不應受罰,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虛報進項稅額一○

二、○○○元,補徵營業稅額一○二、○○○元,原按所漏稅額一○二、○○○元處三倍罰鍰三○六、○○○元。經原告申經復查,追減罰鍰二○四、○○○元,變更核定一○二、○○○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