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被告錄用為技士,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報到,惟被告卻未依慣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發給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卅日及十二月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九五、六八四元,而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發給原告上述薪資,致原告九十年度多繳所得稅一二、五三九元,因此受有損害,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薪資共計九五、六八四元,更正計入原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並將原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之原給付總額扣除九五、六八四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二、五三九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應徵被告技士職務而獲錄取,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府人力字第二八七二九八號令發布生效,原告依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報到手續並於是日上班。依慣例,薪水應於每月月初發放,是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發給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水六三、二五七元及補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卅日之半月薪水三二、四二七元,合計九五、六八四元。惟被告卻延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發給,致原告九十年度所得稅多繳一二、五三九元(九五、六八四×一三%,應為
一二、四三九元之誤)。原告曾請求被告更正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九五、六八四元及九十年度所得減少九五、六八四元,以利向國稅局更正稅額,卻不為被告所接受。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縱使依國家賠償法或損失賠償法之規定,時效縮短,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因最高行政法院裁字第一○七一號案,時效而中斷。爰請求如訴之聲明㈠所示,以利原告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如鈞院認前揭聲明無理由,原告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或類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關於補償(第二次行政救濟)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㈡所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是公務人員如仍在本機關任職時,除經他機關商調外,並不得由他機關逕予任用,倘有違誤,任用機關自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撤銷擬任人員之派代案。原告係現職公務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被告處報到時,未告知被告其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是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卅日於被告任職期間應屬違法重複任職,此有依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銓五字第一九八一八五五號審定函所示原告於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任技士之辭職之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可證。原告明知且故意於同一段期間內在二個機關重複任職並支薪,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及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是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卅日於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繼續任職並支薪,為合法任職期間,應予以維持,其於上述期間再至被告報到任職,乃違法重複任職,應予註銷。
二、按九十年度所得稅之申報繳稅期間係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有關被告公務人員薪津之製發,係於每月中下旬由被告財政局出納課依據人事室提供之公務人員現職情形編造薪水清冊辦理,並於次月月初發放當月之薪津,此係行政上之慣例,且相關法令並無公務人員之薪津應於何時發放之規定。是公務人員當月之薪津應於何時撥付,需視機關內行政程序有關作業及財務情形辦理撥付,故公務人員當月之薪津如於當月月初、月中、月底乃至次月撥付,均無不可,亦難謂行政機關有不法之處以致於公務人員權利受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被告處報到時,被告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下旬編造原告薪津清冊,以便次月初撥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份薪津。惟原告報到時仍係他機關之現職公務人員已如前述,則原告未能於報到時繳付原服務機關之離職證明,被告即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下旬核製原告之薪津,此係原告所應負之責任。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中下旬編製原告薪津,並於次年(九十年)一月發放,依行政上之慣例,並無不妥之處,難謂被告有不法之處以致原告權利受損。
三、原告前因任用事件曾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駁回,及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二號裁定書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四號駁回上訴,及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即公務人員薪俸之支給應以合法任用並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合格為前提。經按銓敘部業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中一字第五○七四二二四號函審定原告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五○俸點,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另被告實際支給原告之薪俸,應不含公保費政府負擔、退撫金政府撥繳及健保費政府負擔之部分。是原告所訴求之到職起薪日期、薪級與給付金額,均屬誤謬,並失準據,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間經被告錄用為技士,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報到,惟被告卻未依慣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發給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卅日及十二月之薪資共計
九五、六八四元,而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發給原告上述薪資,致原告九十年度多繳所得稅一二、五三九元,因此受有損害,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二、五三九元,嗣再追加:「被告應將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薪資共計
九五、六八四元,更正計入原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並將原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之原給付總額扣除九五、六八四元。」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二、五三九元。」經核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原告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之薪資,而於九十年給付,造成原告多繳稅款之損害及扣繳憑單不正確,是請求之基礎,尚屬不變之情形,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聲明其中之一請求權,雖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與先位聲明(給付訴訟)合併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亦可為之,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經查,原告任被告技士職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被告處完成報到手續,並於該日上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發給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水
六三、二五七元及補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卅日之半月薪水三二、四二七元,合計九五、六八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惟無論被告有無遲發原告上開薪資,及是否可有歸責之事由,因綜合所得稅係採現實收付制度,以被告實際給付年度為原告該年度之所得,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發給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及補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卅日之半月薪資三二、四二七元,合計九五、六八四元,被告製作原告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自應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所得稅款之受領人,製作扣繳憑單,即以九十年度給付之金額為基礎,不得列為原告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薪資共計九五、六八四元,更正計入原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並將原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之原給付總額扣除九五、六八四元。」先位聲明部分,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二、五三九元,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或類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關於補償(第二次行政救濟)之規定。惟按九十年度所得稅之申報繳稅期間,係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迄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方為本件起訴請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該部分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稱曾以本件事由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時效因而中斷乙節,惟該訴訟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然逾期提起抗告,本院以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九十五年度裁定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分別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均有裁定書在卷可佐,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原告所稱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難謂有據。另原告依類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關於補償(第二次行政救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部分,按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本件該部分,無論被告有無提出時效抗辯,因原告九十年度所得稅之申報繳稅期間,係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原告迄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方為本件起訴請求,有如上述,該部分之請求權已逾五年,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亦不得再行對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