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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60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府行救字第0960097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許文之間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訴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以中院慶民經95訴2277字第110073函,囑託被告派員於95年11月23會同勘測南投縣○○鄉○○段419、419-1、419-2、4 19-3、419-4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由原告逕向被告繳納。原告於95年11月7日持前開臺中地院函向被告申請複丈繳費,被告審認其訴訟案由為「回復原狀」須測定土地位置、面積、界址以為回復原狀訴訟標的之範圍,依內政部於91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936號令訂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標準,並依該標準附表一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第3項土地界址鑑定費每單位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核計規費,共5筆土地5個單位,合計20, 000元,並同送法院土地複丈成果圖謄本費2 30元共計收20,230元。嗣原告於96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所繳測量規費20,000元,至於原告需繳納何種規費,被告應另行請求。經被告於96年1月31日以水地二字第096000047 9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許文之間,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亦

即使用權(不是所有權)涉訟之民事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10月31日中院慶民經95訴2277字第110073號函請被告派員勘測,並業經臺中地院於95年11月23日會同被告,到達現場後經法官當場裁決為假分割事件,而非鑑界複丈事件,嗣經被告就假分割之兩點座標確定在案,被告竟以臺中地院誤為複丈,向原告收取複丈費用。

㈡會勘當時,被告並未進行複丈及鑑界等動作,僅於事後從

其內部資料鑑測,由電腦作業程序,於確定其中兩點後,即決定原告之使用範圍,因此,本件既非複丈、鑑界案件,被告並未就系爭5筆土地全部鑑界,不能比照收受5筆、每筆4,000元,共計20,000元之複丈鑑界費用,僅能以假分割收受規費,始較公平合理。

㈢復以政府機關每遇規費或稅金繳納,均嚴以待民,逾期則

罰龐大遲(滯)繳費用,甚或倍數處罰,至於退還就推三阻四,藉詞推諉,無視民權,強詞奪理,不予核退,似有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譏,誠非為民服務,以民為主之道,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重新裁定應繳假分割費用。

三、被告則辯稱:㈠本案係臺中地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即原告訴請回復原狀

之民事訴訟,不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7條免納土地複丈費之規定,而係應繳納土地複丈費,此由臺中地院95年

10 月31日中院慶民經95訴2277字第110073號函說明二內容可知,該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應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而原告96年1月18日申請被告退回已繳全部土地複丈費20,000元,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214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被告自無法准予所請。㈡查內政部訂定之土地複丈費與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其

土地複丈之收費標準表未明訂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事項收費標準,而從內政部8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16784號函及88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釋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7款可知,凡須測量確定土地或建物位置、面積、界址之複丈項目,例如訴訟請求為「拆屋還地」、「返還土地」、「回復原狀」、「確定界址」、「確定通行權」等依土地界址鑑定費標準以每單位4,000元計收;而訴訟請求為「裁判分割」或「分割共有物」依土地分割複丈費標準計收,已成為基層地政機關受理各級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之計收土地複丈費原則。而本案法院囑託複丈案件,係依指定面積測量確定其在系爭土地上確實位置、範圍面積與界址,以為回復原狀請求執行之標的,並確定湯屋位置是否位在所指定面積範圍內,以為審理裁判之參考,其實質與將一物一分為二之土地分割截然有別,自當依土地界址鑑定費核收土地複丈費。

㈢原告起訴陳稱95年11月23日法官當場裁決為「假分割」事

件,嗣經地政事務所就假分割之兩點座標確定在案,而被告竟以臺中地院誤為複丈,而向原告收取複丈費用乙節,被告認為原告扭曲事實,臺中地院囑託函係測量5筆土地,當日會同到場,法院人員囑託複丈事項是依指定之條件測定出指定面積1322.316平方公尺所在,依指示測量結果其指定面積範圍僅位在系爭5筆土地當中之部分而非全部,所爭執之位置無法確定,被告必須就附近土地測量,確定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即自419 -2地號西北側起往東延伸橫跨419-2、419-3、419- 1及419地號土地,並垂直臨

419 -2地號道路測量出面積1322. 316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及湯屋確切位置,雖然95年10月23日當天沒有現場完成作業,但是承辦人員回來之後完成先期作業,至95年12月22日依照先期作業之資料,再就鑑界之系爭5筆土地訂出兩個定點,完成本件上述鑑測結果,原告誤解即所謂「假分割」案件。然就法院囑託事項係依特定條件測定出所指定面積位在系爭土地上確定位置、範圍面積與界址及測定指定湯屋座落位置面積,並將範圍界址釘立界標以為「回復原狀」請求執行之標的及審理裁判之參考,由臺中地院95年12月7日中院慶民經95訴2277字第126495號函變更部分95 年11月23日囑託事項部分內容可以為證,不因所測定之範圍為一宗土地之部分或全部,其實質均屬土地鑑定,應依土地界址鑑定標準計費,非如原告所稱:法官當場裁決為「假分割」事件,已然明確。且該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條、第217條、第222條之規定,應繳納土地複丈費,被告向原告核收土地複丈規費只是依法辦理。

㈣原告96年1月18日退費申請書,明確要求被告應退還所繳

全部土地複丈費,依退費申請書知其義,認為應改為「假分割」案件可免繳土地複丈費,故被告應如數退所繳土地複丈費20,000元。而於訴願時卻巧稱:「原申請全數退還之新臺幣20,000元應係錯誤申請,應請改為退還『鑑界』與『假分割』費用之差額,始較公允。」云云,被告認為如係原申請錯誤,原告應將其正確之訴求明確再向被告表達,讓行政機關知其所請做出處分才是,而原告未再向被告表達其正確之訴求即逕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可知其本意就是要全數退還而非申請錯誤。而訴願書卻巧稱係退還差額,足見其為達目的,言不由衷,也令人質疑本案因退費事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正當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既經被告依

司法機關囑託事項及土地複丈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完畢,且查相關法令規定無退費要件存在情況下,本案因退還土地複丈費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一。」(土地界址鑑定費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地政事務所受理法院囑託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依左列規定處理:‧‧‧㈣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其土地複丈費標準為:1.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2.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所稱之『司法機關指定人員』,係指法院人員或其指定於測量圖上簽章之債權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㈦因訴訟需要,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測量地上使用現況(含地上建物位置),按實測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計收。」分別為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09條、第214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2條、第5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所明文。又「‧‧‧申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有關未登記土地測量費標準計收;如申請人係依同條文第一項就已登記為公有土地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因申請人申請歸還或取得土地所有權,須經鑑定四週界址後,始能確定面積,得以『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有關土地界址鑑定費標準計收。」亦為內政部8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16784號函所明釋。

五、本件被告依臺中地院95年10月31日中院慶民經95訴2277字第110073函,因回復原狀民事事件,需派員於95年11月23日會同勘測系爭5筆土地。原告以回復原狀之民事爭執,需測定土地位置、面積、界址為回復原狀訴訟標的之範圍,參照內政部於91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936號令,訂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標準,依該標準附表一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第3項土地界址鑑定費每單位4,000元,核計規費,共5筆土地5個單位,合計20,000元,並同送法院土地複丈成果圖謄本費230元共計收20,230元,且開立收據予原告。被告遂依該院民事庭法官指示:自419-2地號西北側起往東延伸橫誇419-2、419-4、419-1及419地號,並垂直臨419-2地號道路測量出面積1322.316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及界址線,及測定系爭土地上指定湯屋座落土地位置及面積,以確定該湯屋是否位於該指定面積1322.3 1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該案依前開法院人員指示事項無法當日完成測量作業,因現場無地籍測量專用面積計算工具,必須返所計算並將該指定面積所在之界線精確移繪於土地複丈原圖,再攜至現場作業,故該院法官乃當場諭知民事原告、被告兩造及被告所屬人員另訂於95年12月12日,現場測定該指定面積之土地位置及範圍界址與湯屋位置,被告依指示辦理面積計算,並將指定面積計算結果之範圍界線,由電腦繪圖機完成繪製土地複丈原圖,被告於95年12月11日接到臺中地院95年12月7日中院慶民經95年訴2277字第126495號函指示內容:就垂直臨419-2地號道路之基準更正為平行如附圖地籍圖謄本南方AB線測出面積1322.316平方公尺‧‧‧。被告乃依該函所為變更指示,重新辦理所指定土地面積計算及重新繪製範圍界線及土地複丈原圖,並於95年12月12日會同系爭兩造實地測定該指定面積之土地位置,釘立界標,測定指定湯屋位置、面積,並繪製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15份於95年12 月18日以水地二字第0950006742號函送該院參辦等事實,有上開臺中地院函兩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複丈成果圖附訴願卷;以及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77號回復原狀乙案和解筆錄(含附圖)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堪予認定。雖複丈成果圖備註1載明:「依法官指示『分割』出面積1322.316平方公尺‧‧‧」,惟本件並非分割土地事件,亦非製作分割成果圖,而係依法官指示,定位出1322.316平方公尺位置,並將之畫出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103頁,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為「假分割」事件,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本件勘驗系爭5筆土地,需經界址鑑定,而後畫出爭執之1322.316平方公尺土地位置、面積為由,核收5筆土地5單位20,000元規費,揆諸上開說明,尚無違誤。

六、原告96年1月18日退費申請書,係明確要求被告退還所繳全部土地複丈費20,000元,其所持理由,無非以本件應改為「假分割」案件可免繳土地複丈費。於被告於96年1月31日以水地二字第0960000479號函拒絕後,提起訴願時卻稱:原申請全數退還之20,000元應係錯誤申請,應請改為退還「鑑界」與「假分割」費用之差額,始較公允。遭訴願決定駁回後,仍持上開事由,起訴請求被告退還20,000元全額規費,惟均未提出法律依據。惟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勘測系爭5筆土地情形得知,被告除非經鑑界系爭5筆土地界址,否則無法僅藉電腦作業,定出爭執1322.316平方公尺土地之兩點,可勘測畫出1322.31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與位置。由此得知,原告主張本件為假分割案件,可免徵土地鑑界複丈費,顯屬誤解被告作業程序。且其請求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復與上開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