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農訴字第096012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度向被告申請於自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及孟宗竹造林,並申請無償配撥種苗。同年度經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同東勢鎮公所及原告至現場檢測後,核定獎勵造林面積0.99公頃,種植樟樹2,000株,成活率達70%以上,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乃依該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核發0.99公頃新植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整;88年度經檢測合格,核發撫育獎勵金29,700元;89年度檢測結果因成活株數不足檢測未合格,停止核發撫育獎勵金。嗣原告於94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沈鳳足,被告以原告及新地主沈鳳足迄無申請配撥種苗補植及申請複檢,認定本案已停止撫育造林,乃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以96年2月14日府農林字第0960049836號裁處書向原告追繳其已領取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共計136,28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事先告知樹木中途枯死要追回已發放之獎勵金,造林手冊內也沒有明文規定。89年度因樹木枯死,檢測不合格,原告從此未領取獎勵金,輔導單位明知樹木枯死也不協助輔導,原告至鎮公所農業課要樹苗也沒有,導致任其荒廢,後因九二一地震房子全倒,重建房屋急須用錢,遂於94年將土地所有權轉予訴外人沈鳳足。今日因造林失敗而荒廢,導致廉價出售土地,造成農民的損失,誰來補償?原告覺得輔導單位要負完全責任,明知樹木枯死也不善盡職責協助輔導,有失其職,被告應輔導農民幫助農民而不是一昧的追討昔日給農民的獎勵金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經審計部臺中縣審計室於94年底抽查被告全民造林歷年獎勵金發放情形,發現系爭造林土地業於94年5月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
因原告及新地主迄無申請配撥種苗補植及申請複檢,被告認定本案已停止撫育造林,乃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號函釋,以裁處書命原告加計利息繳回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被告辦理獎勵造林業務所發放之「全民造林運動造林手冊」第6頁至第9頁錄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全部條文;其中第7點即明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且被告辦理獎勵造林檢測時,均派員會同鄉鎮公所人員及造林申請人至造林地現場勘查,除說明檢測依據外,檢測結果均當場告知申請人,或有造林人因故未會同檢測,未領到造林獎勵金時,均會向鄉鎮公所查詢原因及後續因應之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推動全民造林工作,除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獎勵造林業務外,並大量培育供應造林苗木,無償供應造林綠美化所需。被告每年均配合造林季節,通知鄉鎮公所調查造林戶苗木需求,並核實辦理發放。造林戶有實際造林需求,均能如數領到所需苗木,原告所言「至鎮公所要樹苗也沒有」並非實情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第
1、2項分別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㈠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㈡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70以上。㈢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3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25萬元,即第1年新台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新台幣3萬元: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2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本件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作成裁處書命原告賠繳造林獎勵金,該96年2月14日府農林字第0960049836號裁處書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本件應審酌者,被告上開處分有無違誤之處?依上開要點規定,已發放之造林獎勵金須有該要點第7點規定之情形,始能追回,而被告陳稱原處分係依該第7點第2項規定裁處,是本件應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該規定。查該規定為: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書立切結書,同意接受造林指導,善加管理使之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予拔除,如有違背,應加計利息賠償已領之獎勵金,已如前述。按發給造林獎勵金係屬授益行政處分,而該獎勵金之領取,依規定應出立切結書,核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性質上為「準負擔附款」。而要求書立切結書之授益處分,解釋上既含有準負擔附款,則當違背切結書之事項發生時,原處分機關原得廢止其授益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365頁參照),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雖進一步就違約之後果明定應載明於切結書內,仍不影響其法律性質之認定。是故,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雖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原處分機關所為命賠付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實施造林,業已領取造林獎勵金128,700元,嗣於89年間因樹木枯死檢查不合格而停止造林,並於94年5月23日將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沈鳳足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87年度獎勵私人及租地造林種苗無償配申請書、私人及租地造林登記卡、私人及租地造林檢查紀錄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本院卷可稽,均堪憑信。惟原告否認渠於領取獎勵金時曾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7頁訊問筆錄),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書立之切結書,自難認原告領取系爭造林獎勵金負有負擔,不能認符合前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處分即被告96年2月14日府農林字第0960049836號裁處書命原告加計利息賠繳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核與上開要點之規定不符,難認其處分為合法。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法制。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訴狀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