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持有一張民國(下同)95年11月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票號:RN00000000,其末3位數字「963」與當期開獎頭獎號碼:00000000之末3位數字「963」相同,依統一發票中獎之第六獎規定,應獲獎新臺幣(下同)200元。原告前往兌領未獲,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暨遲延利息,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統一發票主管機關是財政部,被告係財政部所屬機關,獎金係由財政部提撥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而來,由財政部所屬國稅局經辦,因原告住臺中市,在被告轄區,故被告有義務給付原告系爭中獎獎金200元。惟原告至郵局及至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兌領時,竟遭拒絕。原告於96年5月16日函請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給付系爭獎金,仍未獲兌領。又原告為兌領系爭獎金,共耗時2小時,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2小時為127元,此即為原告因兌獎遭拒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統一發票第六獎中獎獎金200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27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遲延利息。被告則辯以:㈠程序部分,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係由財政部委託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故因統一發票獎金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實體部分,統一發票背面印製之統一發票領獎注意事項業已揭櫫:請領統一發票獎金應於領獎期間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本件95年11月至12月份期之統一發票於96年1月25日開獎,依規定,統一發票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6日起3個月內,向各地郵局或其轉委託辦理發獎業務之金融機構領取獎金,亦即應於96年2月6日至同年5月5日向各地郵局、中央信託局或三信商業銀行領取中獎獎金,原告遲至同年5月16日始具函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聲請給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顯已逾上開領獎期間。又原告至郵局請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其耗時2小時未能兌領,亦非可歸責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告稱應賠償127元損害云云,尚非可採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本辦法規定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組設置專責單位(以下稱專責單位)負責執行。」、「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由專責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受託之金融機構轉委託。」、「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六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左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職是,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乃財政部為執行防止逃漏營業稅、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等行政任務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而以懸賞之方式鼓勵社會大眾養成索取統一發票之習慣,具有公益之性質,則人民因統一發票中獎,而依此辦法向行政機關請求發給獎金,應屬公法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四、次按,給付訴訟之被告,以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至於被告是否確負給付義務,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又「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甚明。查關於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前揭條文雖規定由財政部會同所設專責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惟此種獎金之發給僅係單純事務之處理,性質上非公權力之行使,該受託金融機構自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受託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非可採。如前所述,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統一發票獎金之發給,係由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故財政部始為發給統一發票獎金之主管機關。被告非辦理統一發票獎金發給之權責機關,並無給付系爭獎金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統一發票獎金200元,即無理由。再者,統一發票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六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代發獎金單位領獎;統一發票收執聯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給獎之規定,為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及第11條第9款所明定,亦如前述。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95年11月至12月份統一發票、票號:RN00000000,其領獎期間係自96年2月6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及95年11月至12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自陳渠逾規定期限,遲至96年5月16日始請求兌領,是其所執統一發票收執聯已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給獎之規定,自不構成所稱第六獎規定應獲獎200元之要件,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金暨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另關於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然並未說明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何在,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獎金之給付既無損害賠償之可歸責事由,則原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遲延利息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