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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81號原 告 甲○○ 籍設

現居2指定身分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間經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里○○○街71之79號頂樓房屋,於81年9月7日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所屬民權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契價新台幣(下同)412,200元,依行為時契稅條例第3條所定稅率,適用買賣稅率7.5%核課契稅30,915元,並附徵30%教育捐9,274元,合計課徵40,189元,訂定繳納期限至82年3月10日止。因原告遲至同年4月13日繳納,爰按應納稅額加徵15%之滯納金6,028元,計繳納46,217元。原告於82年4月26日重複繳納該筆稅款(含教育捐及滯納金),經被告辦理退稅並由其兌領在案。原告迨至95年3月8日函請該分處就契稅加徵教育捐之法律依據予以說明,經該分處95年3月14日函復系爭契稅依法仍應附徵教育捐。原告復分別於95年3月9日及6月1日申請就已退還稅款應另加計遲延利息248元,經該分處分別於95年3月15日及6月23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核課之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街○○○○○號頂樓之契稅本稅、教育經費、以營業用核課額度法律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原告46,217元及自民國8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加蓋鐵皮屋,竟遭被告以超過規定之營業用價額核定總現值,並課徵契稅本稅30,915元、教育捐9,274元、滯納金6,028元,共計繳納46,217元。被告應以空屋稅率核課契稅,卻以營業用房屋核課,顯屬有誤,教育捐之課徵,係違反憲法第19條之規定,滯納金按百分之15計算,遠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規定,亦屬太高,應屬無據。原繳納完稅日期為82年4月13日。此超過規定之價額契稅等理應返還原告才適法,並應加計自82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另原告於95年6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重複繳納契稅等法定利息等事,但為被告否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憲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

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左: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7.5%...。」為行為時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再「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又「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三、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為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訂定。

再「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16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30%徵收地方教育捐。」為行為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拍賣取得臺中市○區○○里○○○街71之79號頂樓房屋,經被告核課契稅30,915元,並附徵30%教育捐計9,274元。

繳納期限為82年3月10日,其於82年4月13日始繳納,經加徵15%滯納金6,082元,合計繳納46,217元。原告迨至95年3月8日就系爭契稅附徵教育捐一節,申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95年3月14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59001603號函復略以,契稅附徵教育捐係依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6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規定,82年契稅依法仍應附徵教育捐等語。原告復於95年3月9日、同年6月1日申請就被告退還重複繳納之稅款應給付延遲利息248元。案經該分處分別於95年3月15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59001669號函復,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符,及95年6月23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59005012號函復略以,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90令字第00861670號令規定,行政程序法實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實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請求確認系爭契稅本稅,教育經費以營業用核課額度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原告46,217元及8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遂提起本案訴訟。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為頂

樓加蓋之鐵皮屋,被當以超過規定之營業用價額核定總現值,並課徵契稅本稅30,915元、教育捐9,274元、滯納金6,028元共計繳納46,217元。此超過規定之價額契稅等理應返還原告才適法,並應加計自82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另原告於95年6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重複繳納契稅等法定利息等事,但為被告否准等語。

㈣按公法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得提起確認訴訟,固為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只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本件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課徵契稅、教育捐及滯納金計46,217元,原告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3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再有不服,復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始為正辦。否則課稅之行政處分一旦確定,自有其拘束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案稅款業於82年4月13日完納,原告請求該稅款核課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應予退還,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況契稅是以契價按所適用之契稅稅率核課,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契價以申報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或申報移轉價格擇一從低核課,本案契價係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即房屋現值為準據,再以買賣契稅之稅率核定稅額,與房屋之使用情形並無關聯。質言之,房屋是否供營業使用,不影響契稅之核定。至於就徵收附徵30%教育捐,係依首揭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附徵,此為法之所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6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益見明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另依據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90令字第00861670號令,行政程序法實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核定就被告所退還原告重複繳納之稅款,否准支付利息,洵屬有據,併予陳明。

㈤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得提起確認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此即學說上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參見學者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第600頁,第九版亦同旨)。本件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課徵契稅、教育捐及滯納金計46,217元,原告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3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再有不服,復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始為正辦。乃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本件契稅本稅、教育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已非法之所許,其併訴請給付已繳之契稅本稅、教育捐及滯納金46,217元及遲延利息亦欠依據而難准許。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案稅款業於82年4月13日完納,原告請求該稅款核課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應予退還,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5年之期間,亦不應准許。況「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左: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行為時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買賣之契稅稅率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與買賣不動產是否營業用無關,原告主張以營業用房屋核課,顯屬誤解。復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6號釋示在案,原告主張教育捐之徵收有違憲法第

19 條之規定,亦屬誤會。又「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契稅條例第25條亦有明文,滯納金並非一般遲延利息,其自難以民法之法定遲延利息相比,而滯納金之多寡契稅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於法有據,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所依據。原告對滯納期間亦未爭執,則其滯納金數額亦無何違誤。又本件稅捐之徵收皆於法有據,要無違憲法第15條之問題。

三、從而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核課之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街○○○○○號頂樓之契稅本稅、教育捐、以營業用核課額度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應返還原告46,217元(即契稅本稅、教育捐及滯納金之總計金額)及自民國8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