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6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玖拾陸年拾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以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為投保單位,申請依附其配偶溫賜郎名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原告核准自91年4月8日起生效。嗣經原告於96年間發現,溫賜郎早於90年8月1日即已轉入加新電器有限公司加保,乃逕將被告追溯轉出原投保單位,並通知加新電器有限公司為其補辦理中斷投保作業。嗣因被告居留期限已於95年11月5日到期,僅補辦其91年4月8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之中斷投保,並經原告核定,原告以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不能繼續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惟被告已於95年11月9日、23日、12月4日、11日、13日及2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門診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236元,並於95年12月4日至同年月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住院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4,286元,以上原告合計為其支付醫療費用35,522元,被告迄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
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訂有明文;其中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㈡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於91年3月21日以台中縣龍井鄉公
所為投保單位,申請依附其配偶溫賜郎名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原告核准自91年4月8日起生效。原告嗣於96年間發現,溫賜郎早於90年8月1日即已轉入加新電器有限公司加保,依規定被告自應以該公司為單位投保,原告乃逕將被告追溯轉出原投保單位,並通知加新電器有限公司為其補辦理中斷投保作業。嗣該公司發現被告居留期限已於95年11月5日到期,爰僅補辦其91年4月8日起至95年11月5日止之中斷投保,並經原告核定在卷。亦即,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不能繼續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惟此前被告已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童綜合醫院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本案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竟於95年11月9日、23日、12月4日、11日、13日及2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門診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236元,並於95年12月4日至同年月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住院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4,286元,以上原告合計為其支付醫療費用35,522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曾於96年8月3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然被告未予置理,乃依法提起訴訟,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原告3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被告在台居停留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96年8月3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影本等文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於91年3月21日申請依附在其配偶溫賜郎名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該公司發現被告居留期限已於95年11月5日到期,則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不能繼續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惟被告於95年11月9日、23日、12月4日、11日、13日及2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門診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236元,並於95年12月4日至同年月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特約之童綜合醫院住院就醫,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4,286元,以上原告合計為其支付醫療費用35,522元,已見前述。則被告自95年11月6日起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其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具投保資格,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墊付之3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