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台內訴字第0960088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經營「弘揚家教安親班」從事學童課後托育業務,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治安會報綜合處理小組赴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場所未經申請許可托兒及課後托育業務,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6日府社幼字第0960116166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項固規定,私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如違反同法第52條第1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之規定,由設立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惟:
(一)本件原告本一家庭主婦,而因親友多為雙薪家庭,無暇照應課後子女,而由一、二名親友委託原告代為照顧。原告亦因喜與兒童親近,故課後聚集原告家中之親友兒童數日漸增多,惟原告均為義務性質之代為照顧。日久,親友乃建議原告既有此方面與兒童親近,並能妥為照顧之特質,應可設立一安親班,除一方面可照顧原來親友託顧之兒童外,亦得對外招生,親友等亦可名正言順付費予原告,以免長久以來原告皆因義務照顧,使親友等亦因此感虧欠於原告。
(二)原告乃於96年3月中,就近承○○○鄉○○路○段○○○號之房屋,並著手申請及籌設安親班。然於籌設階段,原告並未有對外招生營業之事實。嗣於96年3月25日原告籌設安親班而購置之新課椅遷入籌備教室。次日,原告原受託照顧之兒童均因新鮮好奇而要求原告帶其人等至教室,惟因原告要帶領12名兒童出外,恐照顧不善,乃臨時請原告之乾妹幫忙。豈料竟亦於96年3月26日當日收受被告機關發文日期為96年3月22日府幼字第0000000000之來函指原告尚未立案即經營安親班。當時原告實驚訝莫名,為何原告尚未對外營業即收受被告機關之上述來函?且收到上述函文時,未久,被告機關即派員前來稽查,致原告即使欲將受託照顧之兒童送還親友亦來不及!
(三)上述陳言,均屬事實,而原告既未開始對外營業、亦未收費,卻遭被告機關以「未經許可設立即違法經營」之理由裁處罰鍰,實殊感不服,為此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訴稱:「於96年3月中為籌辦安親班而購置新課桌椅遷入籌備教室,並未有對外招生營業之實。96年3月25日因籌備購置新課桌椅遷移入教室,故26日受託照顧之兒童均因新鮮好奇而要求原告帶其人等至教室云云等。96年3月26日收受被告96年3月22日府社幼字第0960078730號函驚訝莫名,指稱當時並未對外營業為何即收到被告來函。」然被告機關於96年3月21日即接獲縣民徐小姐檢舉並於96年3月22日以府社幼字第0960078730號函要求立即停辦,惟被告機關治安會報綜合處理小組於96年3月26日至現場稽查,於該場所發現共13名學童(12名學童午休中、1名由老師指導作業),有各式課桌椅及棉被,現有工作人員2名(1名教師)。以被告機關接獲檢舉日期至稽查日期,實不符原告所稱第1天係托顧親友孩子,又原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現場13名學童皆為親友孩子且無營業行為,原告業於臺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表簽名確認在案。故被告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6日府社幼字第096011616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托育機構。」「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為同法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臺中縣○○鄉○○路○段○○○號經營「弘揚家教安親班」從事學童課後托育業務,經被告機關於96年3月26日治安會報綜合處理小組赴現場查核發現該場所有學童13名(12名午休中、1名由老師輔導作業),有各式課桌椅,現有工作人員2名(教師1名)之事實,有經現場人員即原告簽名確認之「臺中縣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機構、幼稚園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乙件及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弘揚家教安親班」僅於籌設階段,尚未對外招生營業,被告機關等到場檢查時,原告均為義務性質之代為照顧,並未收費云云。惟查,本件因被告機關受理縣民電話檢舉,疑有原告未經立案即擅自於前開場所非法經營安親業務情事,乃先於96年3月22日以府社幼字第096007873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請立即停辦或依相關規定申請立案後再行營業,並表明已列入排班稽查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然於96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被告相關單位前往檢查時,現場確發現有學童13名(12名午休中、1名由老師輔導作業),並有各式課桌椅及工作人員2名(教師1名),原告並陳稱每月收費2,000元等語。又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固稱:「當時檢查人員問我收費多少,我回答是如果有營業的話,行情大約是2,000元,而那時根本沒有營業」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亦稱:「當時我有在場,我是問『你們現在是怎麼收費』,他(即原告-下同)回答『2,000元』。我問『是安親的部分嗎』,他說『是』。
我又問『那每一科呢』(因為安親班有時會有分數學和英文),他說『還沒有正式開始,所以還沒開始收費』」等語。然參酌被告查獲本件先因縣民檢舉而去函通知原告立即停辦迄到場檢查發現前揭安親情形等各節,顯見被告確有從事「托育」(安親)業務甚明。況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此項活動,固常見取得代價情事,但非以取得代價為必要,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擅自經營「托育」(安親)業務,縱未取得利益,亦不得謂非從事業務。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26日府社幼字第0960116166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主張各節,核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