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8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夫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為被告員警當場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達到0.5毫克,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移置保管該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並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通知單載明「領回期限95年4月26日前」,茲原告逾期未領回,被告乃以95年9月20日霧警交字第0950042267之5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接到書函十日內繳納罰鍰後前往原舉發單位領回車輛,逾期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拍賣。嗣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領回車輛,被告乃於96年6月7日依法公告拍賣該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所有TEV-556車輛被拍賣,求償新臺幣(下同)34,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95年9月20日霧警交字第0950042267之50號函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公告後三個月辦理拍賣原告所有車輛,故應三個月內拍賣,即95年12月20日內拍賣才是合法。訴訟期間沒有臺中法院判決公文,也無監理機關授權書函,依法不能拍賣原告車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95年11月15日95年度交聲字第831號裁定,亦可抗告,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豈可知法犯法,拍賣原告車輛。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賠償34,000元。
㈡原告於96年2月16日提出陳報狀,訴請法院審理期間暫緩加
重裁罰,臺中市監理站96年2月27日函覆依最低罰額繳納,即罰款日為96年2月27日,茲檢附中監中字第0960000487號函。原違規人丙○○有冤情,被警員栽贓取締告發,才到臺中市監理站遞陳述單,向地院聲明異議及向高等法院抗告,希望能洗刷清白。被告答辯書辯稱未收到陳述單,聲明異議及抗告狀等資料,卻又答辯說「該車辦理公告同時,已向臺中市監理站查詢是否吊扣(銷)牌照處分,該車均無資料,即依規定拍賣」等語,被告與監理站設有電腦連線作業,能推卸不知情嗎?被告沒有監理站裁決公文,也無法院裁決公文,依法無權執行原告車輛拍賣作業。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茲說明被告員警處理本件原告違規之相關法令依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2.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91年8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交字第0910131349號函)其二、㈠車輛移置⒉規定:執勤員警於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時,應同時填製「移置保管收據」予汽車駕駛人,並口頭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⑴應於15日內到案接受裁決,且於繳納罰鍰後,持繳納罰鍰收據正本,並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領回車輛。⑵逾期不繳納罰款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⑶逾15日未領回車輛者,經公告三個月後,將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
3.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90年12月2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9071550號令訂定發布、95年7月5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85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逾三日無人認領,移置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以書面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人,由移置保管機關公告,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㈡本件處理之經過說明如下:本件違規人丙○○係原告甲○之
丈夫,於95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於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乘TEV-556輕機車,為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達到0.5毫克,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移置保管該TEV-556輕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並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其存根聯如答辯狀附件三所示,而第二聯(通知聯)已由違規人丙○○當場收受,其相同式樣如答辯狀附件四,由上開通知可知,除當場告知相關規定外,並於通知聯上詳細記載「領回期限」及「如台端逾期未領回車輛,將依法公告三個月後拍賣,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於期限前領回車輛。」於該通知聯上方通知單號碼右側亦載明「請於期限前領回逾期公告拍賣。」經查前揭領回通知,於領回期限已明確記載為95年4月26日前,至為明確,並由違規人簽名收受無誤,應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茲原告逾期未領回,被告乃依前揭相關規定於95年9月15日辦理公告,被告並同時再以書函(霧警交字第0950042267之50號)通知車主,於95年9月23日上午9時13分由被告所屬大里分駐所警員張啟文送達至原告住處交由車主甲○本人親收,於公告期間違規人及原告仍未前來領回,被告乃於96年6月7日於被告勤務中心辦理公開拍賣,關於拍賣之相關文件如答辯狀附件。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承辦人依前揭規定將原逾期未領回之機車辦理公開拍賣,依法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之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之文書,被告並未收
到相關文件;原告收到被告欲辦理車輛拍賣之書函後,亦未向被告告知本案聲明異議中(95年度交聲字第426及831號該二案聲明異議均遭法院駁回),該車辦理公告同時已向臺中市監理站查詢有否受吊扣(銷)牌照處分、稅費處分及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等資料,該車均無資料,即依規定進行拍賣相關作業,所有程序均依法執行合乎規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丙○○於95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為被告員警當場查獲,經員警當場舉發並移置保管該機車,嗣併付拍賣。惟被告95年9月20日霧警交字第0950042267之50號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公告後三個月辦理拍賣原告所有車輛,故應三個月內拍賣,即95年12月20日內拍賣方屬合法。原違規人丙○○有冤情,被警員栽贓取締告發,依法異議,訴訟期間既無臺中法院判決,復無監理機關授權書函,依法不能拍賣原告車輛。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交通事件於95年11月15日95年度交聲字第831號裁定,依法仍可抗告,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豈可知法犯法,逕為拍賣原告車輛?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求為命被告賠償34,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人丙○○係原告甲○之夫,於95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於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乘TEV-556輕機車,為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達到0.5毫克,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移置保管該TEV-556輕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並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由上開通知可知,除當場告知相關規定外,並於通知聯上詳細記載「領回期限」及「如台端逾期未領回車輛,將依法公告三個月後拍賣,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於期限領回車輛。」於該通知聯上方通知單號碼右側亦載明「請於期限前領回逾期公告拍賣。」經查前揭領回通知,於領回期限已明確記載為95年4月26日前,至為明確,並由違規人簽名收受無誤,應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茲原告逾期未領回,被告乃依前揭相關規定於95年9月15日辦理公告,被告並同時再以書函(霧警交字第0950042267之50號)通知車主,於95年9月23日上午9時13分由被告所屬大里分駐所警員張啟文送達至原告住處交由車主甲○本人親收,於公告期間違規人及原告仍未前來領回,被告乃於96年6月7日於被告勤務中心辦理公開拍賣。本件被告之承辦人依前揭規定將原逾期未領回之機車辦理公開拍賣,依法令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訴稱該車辦理公告同時已向臺中市監理站查詢有否受吊扣(銷)牌照處分、稅費處分及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等資料,該車均無資料,即依規定進行拍賣相關作業,所有程序均依法執行合乎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主張本件違規人丙○○係原告甲○之夫,於95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於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因酒後騎乘TEV-556輕機車,為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經測試酒精濃度達
0.5毫克,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移置保管該TEV-556輕機車,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被告員警除當場告知相關規定外,並於通知聯上詳細記載「領回期限」及「如台端逾期未領回車輛,將依法公告三個月後拍賣,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於期限前領回車輛。」被告復於95年9月15日辦理公告時,同時再以書函(霧警交字第0950042267之50號)通知車主領回車輛,已善盡告知之義務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之存根聯(見答辯狀附件三,本院卷第28頁)、與通知聯相同式樣空白通知聯(通知聯已由違規人簽收,相同式樣見答辯狀附件四,本院卷第29頁)、被告霧警交字第0950042267之5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執勤員警於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時,應同時填製「移置保管收據」予汽車駕駛人,並口頭告知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⑴應於15日內到案接受裁決,且於繳納罰鍰後,持繳納罰鍰收據正本,並繳清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領回車輛。⑵逾期不繳納罰款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⑶逾15日未領回車輛者,經公告三個月後,將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逾三日無人認領,移置保管機關應查明所有人,以書面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人,由移置保管機關公告,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
二、㈠車輛移置⒉、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規定當場舉發並移置保管該TEV-556輕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由違規人丙○○當場簽名收受,原告逾期未領回,被告乃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公開拍賣,核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95年9月20日霧警交字第0950042267之50號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公告後三個月辦理拍賣原告所有車輛,故應三個月內拍賣,即95年12月20日內拍賣方屬合法。原違規人丙○○有冤情,被警員栽贓取締告發,依法異議,訴訟期間既無臺中法院判決,復無監理機關授權書函,依法不能拍賣原告車輛。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交通事件於95年11月15日95年度交聲字第831號裁定,依法仍可抗告,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豈可知法犯法,逕為拍賣原告車輛云云。
六、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係規定:「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乃規定「『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即須「經」公告三個月,亦即至少公告三個月,但多於三個月之何日,則非所限,更非必須於三個月內拍賣,蓋如此則非「『經』公告三個月」甚明。原告主張公告後三個月辦理拍賣原告所有車輛,故應三個月內拍賣,即95年12月20日內拍賣,或須於96年2月28日拍賣方屬合法云云,顯屬誤解。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1月15日95年度交聲字第831號裁定,係因「持逾期駕照駕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有卷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81頁),與本件係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達到0.5毫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闖紅燈,被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移置保管該機車,並填製「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載明「領回期限95年4月26日前」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領回車輛,被告乃於96年6月7日依法公告拍賣該車不同,後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60號裁定附卷(本院卷第65頁至71頁)可稽,姑不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1月15日95年度交聲字第83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與本件留置拍賣,已無關聯,且該裁定抗告期間僅5日,書記官制作正本日期為95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2頁),則通常送達不逾7日,加上抗告期間5日,其抗告期間應在95年11月30日前屆滿,被告於96年6月7日公告拍賣該車,遠在該裁定抗告期間屆滿之後(查無其抗告),並無原告所稱「依法仍可抗告,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豈可知法犯法,逕為拍賣原告車輛」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拍賣本件機車,「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尚非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