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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1號原 告 中港新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交訴字第0960032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擅於台中市○區○○路○○○○號開設「中港新館」經營旅館業務(違規房間數為30間),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稽查時查獲,遂以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以96年3月29日府新觀字第096006712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就罰鍰部分)。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之設立係因購買「中港晶華大樓」商務套房後,適逢

經濟不景氣,大家為拯救該棟大樓不要淪為色情業充斥之大樓,一起聯合辦理套房租賃(短、中、長期)的聯合自立救濟行為(避免造成到處亂貼出租之紅紙條或廣告,用最省錢、效果最好之網路廣告行為,廣告當中也都有標示為短、中、長期之租賃項目)。

㈡被告及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多次逕行認定原告為旅館業,被

告雖於96年3月29日再次至現場進行查察時,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告知有30間正在申請「使用用途變更中」,為無出租空置中,另14間房間為長期出租中,被告逕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遽依違反規定一再連續予以處罰,實有欠再斟酌之餘地。

㈢原告並非是安全設施或設備上的不合法,只是法令程序上

與管理法規上的不週全,被告應輔導原告合法化的申請,而非一直製造民怨。

㈣原告於90年3月9日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僅繳納所有權

變更之回饋金。被告於90年3月28日回函表示無法僅就申請部分受理回饋金繳納。經查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14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定,擅自將中港晶華大樓部分變更為B類B2商業用途。原告係遵守國民應盡之義務之小公司,在現實社會民生物品一直調漲時,實在很難維持生計,無法一再被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准予免罰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辯稱其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業、辦公大樓出租業、不動產租賃業、租賃業等營業項目,係以套房租賃為業,並非被告所依發展觀光條例責罰之對象,實非屬事實。上述四種營業項目,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細類定義及內容分別表示如下:⑴H703030辦公大樓出租業為早期核准之營業代碼,後歷經經濟部商業司調整,現已為空號。⑵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係為投資開發興建一般住宅、國民住宅、工商大樓之出租出售行業。⑶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係為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出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之出租。⑷JE01010租賃業係為須許可業務(船舶出租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及不動產、貨櫃除外之物品租賃(如機器設備租賃、運動及娛樂用品租賃、服飾出租、盆栽、桌椅、家具、小說、家庭用品、宴會用品、舞蹈用品、腳踏車、機車等);及提供不含牌照之汽車交通運輸工具租賃;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以上四種營業項目均非屬J0000000般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故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套房租賃,與登記一般旅館業有間。

㈡原告訴稱購買「中港晶華大樓」商務套房後,適逢經濟不

景氣,為拯救大樓不淪為色情業充斥之大樓,聯合辦理套房租賃業(短、中、長期)的聯合自立救濟行為,經查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於96年3月22日在網站上宣稱:「『中港新館』,是一家位於台中*典酒店樓上16至31樓層,五星級規格的大飯店」,另有來自客戶的肯定、住宿套券優惠專案等資料,足以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違規事實明確。截至96年9月7日網站上又稱:「『旅館不外乎是一個落腳休息、住宿的地方,提供服務、清潔、舒適、安全、方便給消費者!除前者之外,在PC Hotel內您還可以找到尊重」。再者,該旅館另在1樓出入口設置營業櫃檯、31樓設置旅館附設餐廳Window 31,原告係實質經營旅館業務,並非套房租賃業。

㈢原告又稱被告96年3月29日聯合稽查時,現場工作人員告

知有30間正在申請「使用用途變更」中,另14間房間為長期出租中,被告逕以原告未於期間內改善為由,依規一再連續予以處罰乙節,經查96年3月23日聯合稽查當天要求現場工作人員提供目前尚在營業之客房資料,現場工作人員亦出示30間營業地址門牌及營業範圍外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共計14份,並於旅館聯合稽查紀錄表中之「業者陳述意見」欄載明「申請變更中」。相關資料顯見該旅館違法事實明確。

㈣原告又稱其並非是安全設施或設備上的不合法,僅是法令

程序上與管理法規上的不週全,被告未輔導其合法化乙節,經查被告曾於95年9月26日府新觀字第0950195491號行政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原告業於96年7月8日繳清在案,原告亦知其係非法旅館業者。另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自84年起即依規定期辦理旅館業聯合稽查,前均係以輔導為主;後至93年7月8日交通部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被告乃針對台中市合法及非法旅館業者,於94年3月31日召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說明會,會中逐條逐項詳細解釋說明。另於95年7月27日函請各非法旅館業者儘速依規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爾後如有違規營業情事,將逕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予以核罰在案,並於95年8月1日起實施裁罰。綜上,被告前均係以輔導為主,採道德勸說方式,期原告儘速立案合法,至95年8月後乃施以核罰,且係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法令執行。

㈤至於原告又稱其90年3月9日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僅繳

納所有權變更之回饋金,被告於90年3月28日回函表示無法僅就申請部分受理回饋金繳納乙節,經查「中港晶華大樓」坐落於第三種商業區,應依「台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要點」繳交回饋金,始得作為商業使用。另查,該大樓坐落土地於88年12月29日繳交地下一層、地面一層至地面九層之回饋金得依第三種商業區之規定使用,其餘未繳交樓層部分,應依第二種住宅區之規定使用。

㈥綜上,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一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台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旅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附表二項次一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營之「中港新館」,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且經營之房間數30間,有96年3月23日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照片及相關經營旅館業務之網路文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及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足認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然查:㈠有關原告主張其係短、中、長期之套房租賃,並非旅館業

,並提供套房出租合約書以為佐證乙節。經查被告前曾於95年7月27日以府新觀字第0950149998號函(見本院卷第122頁),通知迄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業者(原告經營之中港新館亦為正本收文者),儘速依規定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未符規定者,將逕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核罰。復於95年9月12日查獲原告經營之「中港新館」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以95年9月26日府觀新字第095019549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第120頁)。嗣被告於96年3月23日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時,再次查獲原告經營之「中港新館」仍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有無照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規房間數為30間),且原告於其網站上為旅館套裝優惠房型之宣傳,並可從該網站進行套裝優惠房型之線上訂房,於被告作成裁罰處分後,原告亦仍持續上開網路訂房行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縱原告檢附14份套房出租合約書,其僅能證明當時有14間房確係單純出租之用,然被告於稽查當日已將14間已出租之房間數予以扣除。再原告經營之「中港新館」若確僅係單純經營租賃業,何以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劉惠蘋(即原告之受雇人)並未就被告執行聯合稽查之結果,如「檢查項目(新聞局部分):三、實際經營旅館業務,客房30間。‧‧‧十、檢查結果:不符合規定。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記錄提出說明,僅於業者陳述意見欄中陳述:「申請變更中」。從而,原告主張所經營之「中港新館」僅係單純經營房屋租賃業一節,尚非足採。

㈡原告主張稱購買「中港晶華大樓」商務套房後,適逢經濟

不景氣,為拯救大樓不淪為色情業充斥之大樓,聯合辦理套房租賃業(短、中、長期)的聯合自立救濟行為乙節,查原告於96年3月22日在網站上宣稱:「『中港新館』,是一家位於台中*典酒店樓上16至31樓層,五星級規格的大飯店」,另有來自客戶的肯定、住宿套券優惠專案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足以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於96年9月7日網站上又稱:「『旅館不外乎是一個落腳休息、住宿的地方,提供服務、清潔、舒適、安全、方便給消費者!除前者之外,在PC Hotel內您還可以找到尊重」(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該旅館另在1樓出入口設置營業櫃檯、31樓設置旅館附設餐廳Window 31,亦有照片及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15頁),原告實際上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套房租賃業。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9日聯合稽查時,現場工作人

員告知有30間正在申請「使用用途變更」中,另14間房間為長期出租中,被告逕以原告未於期間內改善為由,依規一再連續予以處罰乙節,經查96年3月23日聯合稽查當天要求現場工作人員提供目前尚在營業之客房資料,現場工作人員亦出示30間營業地址門牌及營業範圍外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共計14份,並於旅館聯合稽查紀錄表中之「業者陳述意見」欄陳述並載明「申請變更中」。再原告又稱其並非是安全設施或設備上的不合法,僅是法令程序上與管理法規上的不週全,被告未輔導其合法化乙節,經查被告曾於95年9月26日府新觀字第0950195491號行政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原告業於96年7月8日繳清在案(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亦知其係非合法登記之旅館業者。另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自84年起即依規定期辦理旅館業聯合稽查,前均係以輔導為主;後至93年7月8日交通部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被告乃針對台中市合法及非法旅館業者,於94年3月31日召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說明會,會中逐條逐項詳細解釋說明。另於95年7月27日函請各非法旅館業者儘速依規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爾後如有違規營業情事,將逕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予以核罰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該函),並於95年8月1日起方實施裁罰,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於90年3月9日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僅

繳納所有權變更之回饋金,被告於90年3月28日回函表示無法僅就申請部分受理回饋金繳納乙節,查「中港晶華大樓」坐落於第三種商業區,應依「台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回饋要點」繳交回饋金,始得作為商業使用。另查,該大樓坐落土地於88年12月29日繳交地下一層、地面一層至地面九層之回饋金得依第三種商業區之規定使用,其餘未繳交樓層部分,應依第二種住宅區之規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免罰(禁止其營業之處分部分原告未提訴救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