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08號原 告 國防大學代表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戶政事務所)張瑜真即張玉貞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民國(下同)83年班電機科之學生(按「中正理工學院」已調併入「國防大學」),依據82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於81年8月10日考取入學就讀。嗣經原告於82年9月16日以尋成字第3300號令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核予退學在案,與原告間係屬行政契約,依招生簡章第12條規定,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應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84,617元,並由被告張瑜真於82年9月21日簽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擔保被告丙○○若未繳款,保證人願負償還責任。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丙○○、張瑜真等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法提出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就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16號裁定參照)至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公法上時效期間亦應類推適用。
三、經查,原「中正理工學院」業經國防部於95年間調併入原告國防大學,有國防部95年10月31日略畫字第0950001200號令附卷可稽,是原「中正理工學院」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承受;另被告「張瑜真」於90年9月7日由「張玉貞」改名,有其戶籍謄附本院卷(第11頁)可稽,其人格係屬同一,合先敘明。次查,原告首揭主張,固經原告提出中正理工學院82年9月16日尋成字第3300號令、82學年度第2學期退學學生名冊、退學學生被告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原告96年5月4日集昌字第0960002740號函、原告92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及被告丙○○戶籍謄本等均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本件因行政契約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82年間原告遭退學時即得行使,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90年1月1日施行),不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又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關於其時效之規定,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之規定(即自82年9月17日起算至97年9月16日時效期間屆滿)。又依前開說明,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件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算至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止,其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尚有7年餘,顯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自90年1月1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休假日,次日亦放假故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原告雖主張其業於86年5月19日、91年3月25日、同年5月15日及93年1月1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討,其中86年5月19日之存證信函經送達丙○○之堂兄白錦田,其餘部分則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因認被告蓄意規避云云,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退回之信封為證。經查,上開未經送達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丙○○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丙○○,尚不能發生請求之效果;而關於86年之部分,丙○○86年時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里○○鄰○○路85之1號白景明戶內,而白錦田之戶籍地址則為同路85號白李密戶內,二人既非同居一戶,亦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丙○○,是原告向被告丙○○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丙○○,不能發生請求之效果。況縱原告已合法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意旨,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者,其時效並不中斷。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能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原告遲至96年間始再度催討並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前開說明,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