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煊臺
參 加 人 大城椰城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20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大城椰城公寓大廈(以下簡稱大城大廈)之住戶,因原告於該大廈地下二樓編號07號停車位停放機車,經參加人通知原告改善無效後,參加人乃函請被告依規定處理。案經被告以95年7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5020774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立即改善遵守,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及違反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處予罰鍰。嗣因原告並未如期改善,參加人再以96年2月16日大城椰城96年函字第001號函請被告依規定處理。被告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以96年2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60046128號函檢送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及內政部指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但依據台中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並沒有所謂記載機車不准停放停車格裡,而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及第56條,說明地下室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於建設公司售予該停車位車主自行使用,承受人簽署同意書後,在區分所有權人訂定規約之前,視為規約,而區分所有權人任何決議都須經使用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違反公共利益經法院判決確立,否則無效。
㈡依據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本件系爭車位為原告所買來之
權利,並非每一住戶都有購買,所以也非本件參加人所分配之權利,且根據契約明確記載,未另行增購停車位之住戶已認知房價不包括停車位價款,房屋坪數不包括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和法律規定外,無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可見停車位並非全體住戶所共有,又怎能共同決定通過有關此事項議題。
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號判決,該案件事實
與本件雷同,將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內,並不影響其他車位使用權之行使,而機車停車辦法只對地下室無專有車位者發生效力。
㈣被告指稱車位為專位專用,但從原告提供之照片,可見很
多車位上或附近堆滿雜物,也不見被告有所動作,可見被告人員馬馬虎虎,沒有實地勘查、瞭解實情,就隨意為本件處罰,可謂職務怠惰。
㈤本件參加人前曾向台中地方法院就本事件提起民事訴訟(
96年度豐簡字第384號),承審法官即規勸本件參加人自行撤銷告訴,因為公寓大廈規約之訂定,必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不能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就一律照辦,因此本件參加人最後撤回民事起訴,並於96年6月5日發函被告,請求撤銷本件處罰,被告卻執意處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12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㈢住戶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定之使用者。」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示略以:「...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又查大城椰城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四、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六、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供作汽車停放之汽車停車位,不得放置機車或汽機車戶互為交互使用停放,必須為使用目的專位專用,如有違反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違規之車輛拍照存證累計3次後函送相關單位處理。...」。
㈡原告係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3樓大城椰城公寓大
廈之住戶,因原告在該大廈地下二樓編號07號停車位停放機車,經本件參加人通知原告改善無效後,參加人乃函請被告依規定處理。案經被告以95年7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5020774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立即改善遵守,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及違反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處以罰鍰。嗣因原告並末如期改善,本件參加人以96年2月16日大城椰城96年函字第001號函請被告依規定處理,並檢附係爭車位95年3月29日、95年4月1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2日等日期所拍攝之停放機車之照片,被告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以96年2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60046128號函檢送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該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參加人沒有使用管理權
,無權限制住戶停放什麼車輛疑義,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特別制定,其強調住戶自律及共同遵守規約,以確保公寓大廈良好生活環境。再查,大城椰城社區規約第2條既已規定:供作汽車停放之汽車停車位,不得放置機車或汽機車互為交互使用停放,必須為使用目的專位專用。本件參加人函請被告依法處理,尚非無據。
㈣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之處分係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雖於97年1月22日委任張詠晴到庭為訴訟代理人,惟查張詠晴不符合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訴訟代理人資格,應禁止其代理,而參加人亦未具狀陳述,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萬元,其理由係以原告為大城大廈住戶,在其買受該大廈地下二樓編號07號停車位後,將之停放機車,經參加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改善無效,乃函請被告依規定處理。案經被告以95年7月31日府工使字第095020774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立即改善,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及違反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處予罰鍰,因原告並未如期改善,經參加人再函請被告依規定處理,被告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上開處罰。
六、按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處罰之行為,係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本件原告停放機車之系爭大城大廈地下二樓編號07號停車位,係原告向建商買受屬其專有之停車位,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停車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主張大城椰城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供作汽車停放之汽車停車位,不得放置機車或汽機車戶互為交互使用停放,必須為使用目的專位專用,如有違反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違規之車輛拍照存證累計3次後函送相關單位處理。...」原告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機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經被告函請改善,原告仍不改善,因而予以處罰云云。惟查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既係原告向建商買受之停車位,即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就其買受之停車位停放機車,並非存放其他物品,亦未占用公共設施部分,即未違反停車空間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參加人大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訂定規約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正常使用。從而,大城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6款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供作汽車停放之汽車停車位,不得放置機車或汽機車戶互為交互使用停放,必須為使用目的專位專用,如有違反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違規之車輛拍照存證累計3次後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於法不合,被告依據上開規約,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據以處分原告罰鍰4萬元,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