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50237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OA-1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92年2月14日18時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光明陸橋下方,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掣發GC0000000號舉發單,案經移請被告機關審理結果,認車輛牌照已經註銷,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89年1月17日(89年1月16日另有違規,已另案裁處)至92年查獲日止各該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43,7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同一交通違規案件,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業已向臺中區監理所全數繳納相關罰鍰完畢,惟被告機關卻另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處以原告2倍之高額罰鍰,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已蘊含高額之罰鍰,被告機關另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2倍之高額罰鍰,並謂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惟其乃事前預防,系爭車輛因牌照註銷而無法進行驗車,然其餘仍依正常駕駛習慣前往原廠實施定期保養,車輛狀況良好,未因未驗車而有差異,故未違反上開立法目的。況原告亦已全數繳納所欠稅額及罰鍰共計20餘萬元,並已重新領牌(2379-NC),自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之立法意旨。又原告遵守交通規則,未有因肇事致人傷亡及車輛毀損之影響交通安全之情事,亦無酒駕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之情形,故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為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卻因此同一行為,分別遭臺中區監理所及被告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處以高額罰鍰,

(二)綜上,臺中區監理所原本據以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即蘊含高額之罰鍰,但此部分原告已全數繳納完畢,並已補繳稅額完畢,而被告機關據以裁罰之使用牌照稅法更蘊含數倍之高額罰鍰,惟原告僅單純駕駛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並無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之虞,且已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完畢,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為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之情事,此同一行為,卻分別被處以2次高額罰鍰,顯不合理,有悖法律實質正當性,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又「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所訂定。再「...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已觸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乃追補其稅額並處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罰鍰之裁處,主張其長期居於臺北,故無從得知車輛牌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之事實。又違規當日,係因緊急搭載高齡寡母前往就醫始肇發事故,請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與受處罰者資力及所處罰鍰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微罪不舉及一行為不二罰等規定之適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以,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且據該所95年2月17日中監自字第0950018900號函復,其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所為之裁決書已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該裁處並無違誤等,則原告嗣於92年2月1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已具備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要件,且無相關減免及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難認定為緊急避難行為等,乃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係同一交通違規案件,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之處罰規定,業已向臺中區監理所繳納相關罰鍰,卻又接獲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核處應納稅額2倍之高額罰鍰,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系爭車輛仍依正常行車習慣,前往原廠實施定期保養,並未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有差異。其無肇事,亦未造成人員傷亡,僅單純駕駛註銷車輛,卻分別遭臺中區監理所及被告機關高額罰鍰,嚴重牴觸「比例原則」。況該車輛全部稅額及罰鍰已繳納,並重新領牌,並無違反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之規定意旨。本案高額罰鍰顯不合理等語。

(四)按車輛逾規定期限未參加定期檢驗,主管之公路監理機關即依職權逕行註銷其牌照,並以作成裁決書為具體表現。依臺中區監理所95年2月17日中監自字第0950018900號函告,其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所為之裁決書已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該裁決並無違誤。基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輛牌照註銷之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7條賦予之職權,倘有爭執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在未經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且類此案件亦經本院判決以,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係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是該註銷牌照之處分,被告機關自應倚之為稅務違章裁處要件之一。第以,車輛牌照雖經逕行註銷,然車主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將牌照繳還,俾主管機關登載於車籍資料並管制其動態。所以如此,旨在防杜牌照未繳回因而繼續照常懸掛,既與一般車輛無異,自得隨時使用公共道路,除於應盡之各種義務上造成諸多不公外,更可能損及交通安全管理。故一旦被查獲有使用該道路情事,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自應依本法規定補稅處罰。次按本次違規案因原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處以罰鍰,另經被告機關以原告註銷牌照之車輛復使用公共道路,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惟二者係屬二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定,該法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其處罰之目的及處罰要件並不相同,尚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涉。第以,稽徵機關為稅捐之核課,應以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依循,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補充之,此於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以後仍違規使用公共道路,已觸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自應依該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罰鍰,被告機關尚無依個別主張再事裁量之餘地。綜上,原告執詞主張本案之裁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均無可採。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2項)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第4項)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項、第4項所規定。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於88年11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92年2月14日18時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光明陸橋下方,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以舉發。被告機關認系爭車輛牌照已經註銷,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責令補稅並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罰鍰之裁處,主張其長期居於臺北,故無從得知車輛牌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之事實。又違規當日,係因緊急搭載高齡寡母前往就醫始肇發事故,請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與受處罰者資力及所處罰鍰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微罪不舉及一行為不二罰等規定之適用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且據該所95年2月17日中監自字第0950018900號函復,其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所為之裁決書已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該裁處並無違誤等,則原告嗣於92年2月1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已具備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要件,且無相關減免及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難認定為緊急避難行為等,乃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案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機關裁處罰鍰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立法意旨予以審酌,且原告係因緊急情況始使用系爭車輛,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訴願決定以,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該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本案原告係於92年2月14日違規使用系爭車輛,經被告機關依行為時之法律,於94年6月8日核定罰鍰繳款書,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原告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本案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況查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原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處罰;本件被告機關則以原告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罰鍰,兩者實屬二事。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定,該法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是二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要件並不相同,尚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涉。另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違規紀錄中已有多次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紀錄,原告亦曾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原告仍稱不知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顯非事實。至原告主張係因緊急情況而不得已需使用系爭車輛乙節,因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言,且原告縱有使用交通工具之緊急需求,尚得以搭乘其他合法交通工具之替代方式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因而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於88年11月30日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嗣92年2月14日18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光明陸橋下方,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以舉發處罰之事實,有臺中區監理所95年2月17日中監自字第0950018900號函及該所第000000000號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送達回執,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94年6月16日中分六交字第0940019908號函檢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2年2月14日18時在該分局所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27、28、35至38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立法目的依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是二者處罰之性質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同,倘有違反,自應分別處罰,尚與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無涉。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系爭違規事證明確,依據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89年1月17日(89年1月16日另有違規,經被告機關另案裁處)至92年查獲日止各該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43,700元(計至百元-原處分卷第57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7-06-04